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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黄惠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1978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黄惠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黄惠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1978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环股份公司牛角龙分公司京基御景印象**01-02商铺社会信用代码:×××D0R。

经营者:黄惠哇。

被告:黄惠哇,女,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清,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以下简称坪山大润发商场)、被告黄惠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苗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清分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要求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更改其企业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2、判令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转让获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类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等。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

原告康成公司多年在外资连锁企业中排名第一,足以说明涉案商标对于康成公司的商业经营发挥了重要作用。

被告见有利可图,为了“搭便车”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以及将“大润发”和“DRF”组合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超市服务上大量地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给原告的“大润发”驰名商标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造成了误导,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明知道“大润发”是知名超市的标识,仍擅自使用,主观恶意明显,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黄惠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使用“大润发”经过深圳市工商注册市场管理局公司名称的预设登记和设立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进行了名称的公示,在公示期间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异议。

二、被告与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并且支付了5万元的加盟费,被告直到本次原告诉讼时才知道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是一个“假李逵”,也就是说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三、被告使用“大润发”三个汉字开办了商场,经营时间比较短,而且获得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虽然客观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大润发”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被告没有主观恶意。

四、现在的情况经营状况不景气,面临倒闭的危险。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证据2(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证据3(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证据4(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2018)深证字第74271号公证书、(2018)深证字第74272号公证书、证据7公证费发票、证据8涉案第三方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主要证明“大润发”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为推销(替他人)的服务是上海市著名商标,但是该证件有效期是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证据现在无任何效力,所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在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设立之前发生的事实。

对证据6、7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出具公证书与现场见证的时间间隔了七天,而且证据7发票时间为2018年7月3日也就是在公证机关作出公证书之后的2个月才缴费的。

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企业变更时间是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许可协议之后。

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3404376号)、证据2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证据3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4大润发品牌连锁加盟宣传册封面复印件、证据5深圳市铭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据6情况说明和结婚证复印件。

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案涉注册商标及知名度情况(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工作人员钱晓明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潘庆出示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涉案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是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涉案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成为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商标权人。

(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钱晓明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潘庆出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证书,证明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4072235图形商标及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为上海市注明商标,认定商品或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证书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各类食品、酒、饮料、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照相器材、灯具、玩具、文体用品、办公用品等。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2018)深证字第74271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方某某同深圳公证处人员张某某到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经营场所深圳市坪山区京基御景印象二期一楼查看店铺情况并拍摄了照片、制作了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经营中大量侵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公证书显示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在户外的两处店铺招牌处使用单独“大润发”字样,在店外宣传广告使用“大润发精品超市字样”且突出“大润发”三个字,在店外宣传广告使用“大润发商场”字样,在超市购物推单独使用“大润发”三个字,店内宣传广告单独使用“大润发”三个字以及“大润发商场”字样,在店内促销单使用单独使用“大润发”字样,在店内物价牌处使用“大润发商场”字样,在店外宣传栏处使用“大润发商场”,在招聘简介中使用“大润发超市”字样。

(2018)深证字第7427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26日,原告委托方某某向深圳公证处人员张某某及公证员助理李某某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A410房使用其手机对四件商品及大润发商场购物小票原件一张(商品均是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购买)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6张。

该照片显示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在购物小票中使用“大润发商场”字样,在购物袋中单独且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

三、被告抗辩的情况2015年2月21日,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40437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本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户外广告;

广告材料起草;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外购服务(商业辅助);

自动售货机出租;

广告宣传。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2月20日。

2016年8月13日,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铭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使用期限为10年,自2016年8月13日至2026年8月13日,本协议商标、商号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如乙方以后需要开实体店,得另付甲方加盟费5万元。

附加协议里注明:项目: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环社区牛角龙京基御景印象101商铺,挂牌大润发先付50,000元人民币、签约仪式付余额50,000元人民币。

2016年9月2日,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进行工商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惠哇,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坪环股份公司牛角龙分公司京基御景印象**01-02商铺,投资数额是1万元,两被告称深圳市铭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建民与黄惠哇系夫妻关系。

四、本案其他情况2016年8月1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构成对本案原告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西润德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9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及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

二、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注册并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及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与原告均从事超市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类别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使用“大润发”包含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的“大润发”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因此,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在经营中使用“大润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权。

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辩称其是授权使用涉案商标,但根据其提交的《大润发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仅授权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使用的为“”商标,但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均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将“大润发”作为字号注册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所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是否可能混淆误认以及被控侵权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等因素进行判断。

首先,本案“大润发”品牌在超市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作为同类业务经营者,仍然使用“大润发”登记为字号使用,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服务或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借用他人的影响力、美誉度提高自己或自己商品的市场竞争力,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12月26日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已停止侵权、变更了企业字号,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称获得案外人授权使用字号的说法,并无权利基础。

关于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辩称使用“大润发”经过深圳市工商注册市场管理局公司名称的预设登记和设立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故而合法的主张。

本案认为,工商登记只是履行形式登记管理,在某一区域获得企业名称只是取得了市场经营主体的资格,并不能以登记形式的合法而获得对其侵权行为的抗辩,因此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主张其公司名称经过合法登记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故本院认定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将“大润发”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相关公众产生了误导,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关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了影响,因此对其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将涉案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并使用,本质上属于与商业标志有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在酌定赔偿时本院一并予以考虑。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经营规模和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坪山大润发商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坪山大润发商场系由黄惠哇个人经营,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债务,故上述民事赔偿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黄惠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四、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大润发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长 兰  诗  文审 判 员 钟  小  凯人民陪审员 曹  堂  兴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妙玲(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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