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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7民初238号
案件名称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与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初238号 原告: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哈啤路**。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萍,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工业园区(黄河酒厂东邻)。

法定代表人:王雪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山东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哈尔滨公司)因与被告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鲁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黄佳萍,被告菏泽鲁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杰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件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3568253号、第××号、第××号、第12445672号、第3447960号、第7444841号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或标识的商品,并销毁带有上述标识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产品外包装、网页销售资料、链接等;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与原告的哈尔滨小麦王啤酒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更名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是中国本地品牌最早、最大的啤酒生产商之一,“哈尔滨”牌系列啤酒产品在中国乃至海外高速发展,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哈尔滨”牌啤酒产品先后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

2012年原告与NBA正式签约成为市场合作伙伴,2010年、2014年原告分别成为FIFA南非和巴西世界杯官方合作伙伴,是我国第一个赞助世界杯的啤酒品牌,2013年原告以6.01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最具价值中国品牌50强。

第3568253号、第1275037号、第××号、第12445672号、第3447960号、第7444841号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啤酒。

经原告调查发现“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内生产、仓储、批发、销售标有并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啤酒产品,被告行为未获得原告的任何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品牌声誉、产品销量及经济利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范围进一步扩大,原告已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山东多家企业涉嫌混淆行为,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指令郓城县市场管理局依法查处,郓城县市场管理局经查明,认定被告生产的“蓝百小麦王”啤酒、“蓝浒小麦王”啤酒、“钝主态小麦王”啤酒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市场混淆行为。

2018年11月5日,郓城县市场监管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被告违法商品及包装罐。

由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经营的“蓝百小麦王”啤酒、“蓝浒小麦王”啤酒、“钝主态小麦王”啤酒上使用的图文标识等与原告的商标相近似,且使用了与原告小麦王啤酒产品近似的包装、装潢,该案涉侵权啤酒产品的啤酒瓶身颜色、文字字体、字体颜色、图文排版均与原告生产的小麦王啤酒近似,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误以为该案涉侵权啤酒产品与原告或原告的小麦王啤酒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产生误认、混淆。

原告名下的小麦王啤酒系知名商品,在中国甚至全世界范围内有一定影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被告菏泽鲁威公司辩称,原告的第3568253号商标核准适用的商品为: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原告的第12445672号的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诉请与被告生产、经营的啤酒无关,被告并不构成侵权。

小麦麦芽是啤酒的主要原料,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被告生产的“蓝百”牌小麦王啤酒、“蓝浒”牌小麦王啤酒和委托生产的“钝主态”小麦王啤酒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

且被告的“蓝百”“蓝浒”“钝主态”牌小麦王啤酒的图文标识、包装、装潢与原告的第××、××、3447960号商标及商品明显不同,如:原告的第××、××、3447960号商标及商品包装带有“Since1990”“哈尔滨啤酒”和英文字母“HARBIN”等字样,而被告没有;

原告的主要色调是黄色,被告的图文标识主色调为白色,其他部分为金黄色;

原告上述三个商标带有麦穗,而被告生产的啤酒的麦穗形状与原告明显不同,且麦穗图案是标明啤酒中麦芽的通用图案;

被告的“蓝浒”“钝主态”虽然也带有山的图形,但其形状和颜色与原告商标不同,且被告的山的图形的下方有英文“LanHuBeer”和“DunZhuTaiBeer”字样,而原告没有。

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亦没有与原告的产品发生混淆。

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利证明 证据1.第3568253号、第××号、第××号、第3447960号、第7444841号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2.商标档案。

证据1、2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

第二组证据: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 证据3.被告的工商主体信息。

证据4.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百威公司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

证据3、4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组证据:证明“哈尔滨小麦王啤酒”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系驰名商标,哈尔滨小麦王啤酒系知名商品。

证据5.“哈尔滨小麦王”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37787号重审第0000001497号。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哈尔滨小麦王”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568253号)、系知名/驰名商标。

证据6.“哈尔滨”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2015】第000004653号。

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哈尔滨”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447960号)、系知名/驰名商标。

证据7.2012NBA授权函确认函、2018NBA确认函。

证明在2012/2018百威哈啤公司与NBA是合作伙伴,合作投入广告。

证据8.2018年网络、微博、微信关于百威哈啤的报道。

证明2018百威哈啤品牌是全球知名品牌,在网络上广为报道,广为人知。

证据9.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证明。

证据10.哈尔滨市志(日用工业品商业、副食品商业、饮食服务业、轻工业、食品工业)。

证据9、10证明哈尔滨啤酒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品牌,早在1900年已建厂并生产、销售啤酒。

证据11.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及其附件与广告费用发票凭证(CCTV)。

证据12.楼宇液晶电视广告制作及发布合同2010(No.027)。

证据13.广告发布合同2010(No.033)。

证据14.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用发票凭证以及黑龙江电视台及哈尔滨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15.2010年《东南商报》、《台州晚报》等4份报纸关于哈尔滨啤酒的广告宣传。

证据11、12、13、14、15拟证明1.哈尔滨啤酒在2010年间通过央视及辽宁、黑龙江、哈尔滨地方电视台,户外广告,浙江宁波及台州报纸等方式进行了广泛宣传,宣传地域覆盖全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哈尔滨啤酒在2010年处于持续销售状态。

证据16.广告合同2011(No.143)。

证据17.哈尔滨啤酒“不玩不酷”主题市场推广活动启动仪式公关项目合同2011(No.145)。

证据18.成都人民广播电台、四川广播电视台、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及CCTV的广告播出证明。

证据19.TVpostbuyReport-ByMarket&Length(电视广告投放市场及时长报告)。

证据20.2011年《生活报》、《广州日报》等6份报纸关于哈尔滨啤酒的广告宣传及费用发票。

证据21.哈尔滨啤酒的部分广告宣传发票(2011年2-12月)。

证据22.哈尔滨啤酒的部分广告宣传发票(2011年6-12月)。

证据16、17、18、19、20、21、22拟证明1.哈尔滨啤酒在2011年间通过央视及16家地方电视台,广州、黑龙江报纸媒体以及成都、四川、黑龙江广播电台,户外活动等方式进行了广泛的宣传;

2.宣传合作单位至少遍及黑龙江、辽宁、湖南、云南8个省,宣传地。

证据23.百威英博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广告品/印刷品委托生产合同2012.5.7(No.163)。

证据24.媒体推广合作协议2012.4.12。

证据25.电视短片制作合同2012(No.98)。

证据26.哈尔滨啤酒的部分广告宣传发票(2012年2-5月)。

证据27.哈尔滨啤酒的部分广告宣传发票(2012年1-3月)、资阳电视台播出证明。

证据23、24、25、26、27拟证明1.哈尔滨啤酒在2012年间通过电视及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了广泛宣传,宣传合作单位遍及黑龙江、辽宁、四川等省,包括大连、哈尔滨、锦州、资阳等城市,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哈尔滨啤酒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其中部分费用为1738.87万元;

3.哈尔滨啤酒在2012年处于持续销售状态。

证据28.哈尔滨啤酒在中央电视台C××××频道赞助世界杯的宣传视频简介及视频截图。

拟证明哈尔滨啤酒进行了赞助世界杯(2010年)、与NBA合作(2012年)及百年庆典(2010年)等大型宣传活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29.哈尔滨啤酒与NBA合作的宣传资料。

证据30.中央电视台C××××报道哈尔滨啤酒品牌诞生110周年庆典活动的文字简介及视频。

证据31.哈尔滨啤酒网络宣传图片资料。

证据29、30、31拟证明哈尔滨啤酒进行了赞助世界杯(2010年)、与NBA合作(2012年)及百年庆典(2010年)等大型宣传活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32.原告荣获的信用等级荣誉证书。

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33.中国酒业协会证明函-“哈尔滨”牌啤酒2012-2014年原告哈尔滨品牌啤酒销量、销售收入指标及排名。

证明在2012-2014年原告的哈尔滨品牌啤酒销量、销售收入是全国前十强。

证据34.执行商定程序报告(瑞华沪咨字[2015]31160075号)。

证明在2012-2014年原告的哈尔滨品牌销售收入共计143××××9815.46元及市场推广费用共计992607138.81元,哈尔滨品牌商标在广告宣传方面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该“哈尔滨”“小麦王”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悉,并具有较高声誉。

证据35.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五(知)第138号。

证据36.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

证据37.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183号。

证据35、36、37拟证明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判决中认定原告的哈尔滨啤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是知名商品。

证据38.确认函。

拟证明在2019年原告与NBA合作,广泛宣传,宣传地域覆盖全国乃至全球,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39.哈尔滨小麦王啤酒相关款式的彩色图片。

拟证明原告哈尔滨小麦王包装。

证据40.(2016)京73行初2995号行政判决书。

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356825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近似。

证据41.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

拟证明2015-2018年原告哈尔滨品牌销售收入共计28199222964元,其中哈尔滨小麦王品牌销售收入为8455730976.85元,哈尔滨品牌市场推广费1137915412.7元,其中哈尔滨小麦王品牌市场推广费为339447563.214元,“哈尔滨”“小麦王”等商标已为公众知悉,具有较高声誉。

经质证,菏泽鲁威公司对百威哈尔滨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3568253号小麦王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是水和饮料,该商标与本案啤酒无关,被告对其他几个商标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该回复涉及到被告的部分是由郓城县市场监管局对山东省市场监管局所做出的,菏泽鲁威公司对郓城县市场监管局所做出的处罚决定有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该商标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书仅仅是对个案做出的裁定,本案不适用性。

对证据6至证据38系原告方的宣传材料,菏泽鲁威公司不清楚,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对三份判决书及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有异议,双方使用的标识区分非常明显。

对证据40,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仅是对个案做出的判决,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对证据41,该书证是原告单方委托瑞华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报告,原告向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费用,明显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没有任何证明力。

被告菏泽鲁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青岛山水源啤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钝主态小麦王啤酒是该公司委托被告生产的,注册商标和包装装潢均是按照该公司委托生产。

证据二、三种啤酒的外包装照片。

拟证明被告菏泽鲁威公司生产产品的外包装。

经质证,百威哈尔滨公司对菏泽鲁威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均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原告不认可,菏泽鲁威公司接受青岛山水源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钝主态小麦王的啤酒,证明菏泽鲁威公司与青岛山水源啤酒有限公司是共同侵权,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三种啤酒的外包装。

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郓城县市场监管局调取了(郓)市监工商罚字[2018]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物品清单以及拍卖查封物品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质证,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蓝百、蓝浒和钝主态啤酒的事实,证明被告共生产了5100包的啤酒,而且销售了3400包,罐式是11670个,获得的货款是21100元。

被告菏泽鲁威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中查扣的被告啤酒的数量以及出售啤酒的价款无异议,但被告生产的啤酒均是合格产品,价格和利润都比较低,出售出去的产品营利在500元左右,对于拍卖处置的照片无异议。

对处罚决定书被告有异议,认为郓城县市场监管局没有对是否侵权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进行调查研究。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哈尔滨啤酒厂的前身建于1900年,一直从事啤酒生产、销售。

2000年10月,《中国工商时报》对哈尔滨啤酒百年华诞做了报道。

在哈尔滨市,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曾被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授予2003-2006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被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评为2006-2007年度纳税信用A级企业;

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啤酒于2009年被黑龙江省食品工业协会确定为黑龙江省食品工业50强企业,后被批准为黑龙江省免检产品,有效期为2006年12月至2008年12月;

在全国范围内,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食品工业质量效益奖,于2006年11月成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

2010年,央视四套(中文国际频道)播出了哈尔滨啤酒110周年庆典活动的新闻。

2010年,央视五套(体育频道)转播了2010南非世界杯足球赛,哈尔滨啤酒赞助了该赛事,宣传显示哈尔滨啤酒成为2010FIFA南非世界杯官方指定啤酒。

“”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证号为3447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系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

“”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证号为356825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原告百威哈尔滨公司系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3年5月26日。

“”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证号为744484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原告系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9年6月4日。

“”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原告系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

“”图文商标经核准注册证号为××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原告系注册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

现以上五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2015年7月13日,中国酒业协会啤酒分会出具《证明函》,证明“哈尔滨”牌啤酒2012年产量、销售业行业排名均为第5名,2013年产量行业排第6名,销售额排第5名,2014年产量排第5名,销售额排第5名。

原告提交的(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包括冰纯系列在内的哈尔滨啤酒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经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核,2015至2018年度,哈尔滨品牌销售收入累计超过281亿元,其中哈尔滨小麦王品牌销售收入超过84亿元,哈尔滨品牌市场推广费用超过11亿元,其中哈尔滨小麦王品牌市场推广费用超过3亿元。

2018年11月,郓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郓)市监工商罚字[2018]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菏泽鲁威公司自2018年5月份开始生产蓝浒小麦王啤酒,至案发时共生产2000包(1*9*500ML)并以每包6.5元的价格销售到郑州、濮阳两地1500包,得货款9750元,仓库还剩余500包,原料库内剩余空罐5835个。

自2018年5月份开始生产蓝百小麦王啤酒,共生产了2300包(1*9*500ML),以每包6.5元的价格销售到开封、信阳两地1900包(1*9*500ML),得货款12350元。

仓库还剩余400包,原料库内剩余空罐5838个。

两种啤酒共得货款22100元整。

自2018年8月份开始生产灌装钝主态小麦王啤酒800包(1*9*500ML)至案发时没有销售。

对菏泽鲁威公司作出没收蓝浒小麦王啤酒500包、蓝百小麦王啤酒400包、钝主态小麦王啤酒800包,没收违法包装罐11670个、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1月23日,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卓跃法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百威公司投诉处理情况的回复》中称:对菏泽鲁威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百威公司投诉的“崂雪小麦王”啤酒。

但当事人生产的“蓝百小麦王”啤酒、“蓝浒小麦王”啤酒、“钝主态小麦王”啤酒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市场混淆行为。

2018年11月5日,郓城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当事人违法商品及包装罐,并处以罚款2万元。

另查明,被告菏泽鲁威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1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啤酒、饮料的生产、销售。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主张权利的第12445672号尚未获准注册,原告放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涉及的第12445672号、第3447960号商标主张权利。

原告认为被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一致,认为被告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可原告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三款啤酒均为被告生产。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案涉第3568253号、第××号、第××号、第744484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首先,原告的第3568253号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商品上,被告生产的三款啤酒外包装均突出使用了“小麦王啤酒”文字,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原告小麦王啤酒经过宣传,且借助于哈尔滨啤酒的声誉,具有较大知名度,被告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属侵害原告第35682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其次,原告的第××号、第××号商标由冰山图、酒厂图、“Since1900”“哈尔滨啤酒”“HARBIN”“—小麦王—”、麦穗图等要素从上至下依次排列组成。

第7444841号商标由酒厂图、“Since1900”“HARBIN”“☆哈尔滨啤酒☆”“小麦王”、奖牌图及英文构成。

被告生产的钝主态包装自上而下为冰山图、“DunZhuTaiBeer”“☆小麦王啤酒☆”“XIAOMAIWANG”、奖牌图及麦穗图、英文标识,蓝浒啤酒包装自上而下为冰山图、“lanhuBeer”“☆小麦王啤酒☆”“XIAOMAIWANG”、奖牌图及麦穗图、英文标识,被告生产的蓝百啤酒外包装自上而下为使用了蓝百、“XIAOMAIWANG”“☆小麦王啤酒☆”、奖牌图及麦穗图、英文标识。

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号、第××号、第7444841号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属商标侵权行为。

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到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商标权行为的法律依据不同,法定构成要件不同,同一行为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或者侵害有关商标权,不能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害商标权行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被诉行为同时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认识缺乏法律依据。

且支持原告关于商标侵权的诉求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诉讼目的已经能够实现,亦无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必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第3568253号、第××号、第××号、第74448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钝主态小麦王啤酒、蓝浒小麦王啤酒、蓝百小麦王啤酒产品;

二、被告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原告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被告菏泽鲁威啤酒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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