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三安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北路**。
法定代表人:朱**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清,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静,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卢孔知,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义乌市三安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吉信德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信德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0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42072号决定),认定吉信德公司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吉信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目前该案仍在审理过程中。
三安公司据此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另查,本案原审判决尚未执行,三安公司申请中止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鉴于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第42072号决定宣告无效,并已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故涉案专利现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
本案审理须以与第42072号决定有关的司法审查程序的最终结果为审理依据。
三安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于法有据,本案应中止再审审查。
鉴于本案原判决尚未执行,三安公司关于中止原审判决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中止审查义乌市三安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中止审查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