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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诗丽梦床上用品商行、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1民终2859号
案件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诗丽梦床上用品商行、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诗丽梦床上用品商行;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民终2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诗丽梦床上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中栋******。

经营者:肖新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汤泉社区宁南一街**经营者:王素琼。

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诗丽梦床上用品商行(以下简称诗丽梦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原审被告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以下简称群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诗丽梦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湘0104民初227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求;

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

宏联公司已就相同事实和证据于2019年3月19日向长沙中院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取得(2019)湘01知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

诗丽梦商行已将该案执行款5000元给付群富超市,全权配合群富超市诉讼。

宏联公司就相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

二、本案“同案不同判”,酌定违约金畸高,显失公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案同判的指导精神,本案的判决标准应与(2019)湘01知民初588号一致。

诗丽梦商行作为一个零售批发商,经营空间本就越来越窄,一家老小生活都无以为继,对于原审判决的50000元无力承受。

宏联公司、群富超市未到庭发表意见。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诗丽梦商行、群富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诗丽梦商行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诗丽梦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塑料遮盖物,注册有效期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2009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

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24类商品,包括织物;纺织布料;

床罩;被单;枕套;

旅行毯等,注册有效时间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国大陆、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独占许可给宏联公司,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授权宏联公司对中国境内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公司可以将委托书中所列的代理权限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委托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张洁律师作为该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相应诉讼案件,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之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授权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陈旭云、曾建龙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进行诉讼。

2018年2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1日,该处公证员黄某、工作人员李某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龙、夏武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宁乡市灰汤镇一家标有“宏盛购物广场”等字样的超市,对上述超市外观进行了拍照之后,雷小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的方式向超市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夏武使用该处手机对超市现状、超市内悬挂的执照(显示有“营业执照宁乡灰汤镇群富超市”等字样)及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雷小龙、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电脑小票及该处提供的手机交由黄某收持。

2018年2月5日,雷小龙在该处办公室用该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的商品及电脑小票进行了拍照,黄某、李某对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雷小龙使用上述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后收持了上述商品及电脑小票。

庭审中,一审法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对封存实物所拍图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商品为一条绒毯、一件四件套。

该绒毯正面下方印有“PAULFRANK”字样,字体较大,位置显著。

被控侵权的四件套照片中仅能看出被套下方印有“RANK”字样。

另查明,1.群富超市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王素琼;

;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灰汤镇汤泉社区宁南一街**经营范围包括:果蔬、禽、蛋及水产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注册日期:2017年9月8日。

2.诗丽梦商行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肖新明;

;

经营场所: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中栋******经营范围:床上用品销售。

3.2019年4月25日,诗丽梦商行出具《证明》,载明:诗丽梦商行于2017年9月5日销售给群富超市的长绒棉四件套、波丝绒毯,与群富超市于2018年2月1日对外销售的上述商品系相同条码的系列同一商品,该产品从诗丽梦商行进货,货款已全部结清。

4.2018年1月31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在《潇湘晨报》第6098期“采智信息港”栏发出侵权警告,声明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个人与单位不得经营性从事生产、销售标有“paulfrank”等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标识的商品,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宏联公司提交的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商标注册证、(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证明》、《潇湘晨报》刊登的侵权警告、公证费发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宏联公司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处理本案所涉纠纷,诗丽梦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为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获得该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权,且经该公司授权可以针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宏联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在中国大陆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绒毯,与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织物;

纺织布料”、“床上用毯”相同或类似;

该绒毯上印制的“PAULFRANK”标识,经比对,与原告所保护的第5269272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相比,仅英文字母的大小写有区别,在读音、构成元素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与第10065954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相比,在读音、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故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诗丽梦商行、群富超市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诗丽梦商行向群富超市出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诗丽梦商行认可群富超市销售的本案侵权商品系从该商行进货,货款已全部结清,故群富超市销售的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且宏联公司未对其主张赔偿责任,群富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诗丽梦商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主要考虑到: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地理位置等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

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群富超市(经营者:王素琼)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诗丽梦商行(经营者:肖新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诗丽梦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湘01知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1152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群富超市售出的长绒棉四件套商品与第5269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床罩、被单、枕套相同,与第100659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床罩、床单、枕套相同,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5269272号商标相同,与第10065954号商标近似,系侵犯该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于群富超市在该案中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以被控商品为“三无”产品为由,不予支持。

本院在该案中判决群富超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审查,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绒毯和四件套。

其中,四件套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属于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以四件套商品照片中未完整显示被控侵权标识为由,未对四件套商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审查论述,本院予以纠正,对四件套商品系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的绒毯商品,其与第52692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织物类似,绒毯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5269272号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

与第1006595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床上用毯相同,绒毯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标识与第10065954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控侵权的绒毯商品属于同时侵犯两枚案涉商标的商品。

诗丽梦商行、群富超市销售被控侵权的绒毯和四件套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案涉商标独占被许可人宏联公司对该两枚商标所享有的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诗丽梦商行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因诗丽梦商行并非(2019)湘01知民初588号案件的当事人,且宏联公司在该案中未针对当事人销售被控侵权的绒毯商品构成侵权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宏联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诗丽梦商行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经营规模、地理位、地理位置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定赔偿数额50000元较为合理,适用法律无误。

综上,诗丽梦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诗丽梦床上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何琳书记员胡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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