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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72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72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路与山湖路交口蜀新西澜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4MA2T8BNW9R。

经营者:王远,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以下简称客聚缘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客聚缘百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客聚缘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客聚缘百货店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3万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等);

3、判令客聚缘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9年1月26日,其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客聚缘百货店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450元的价格购得了五年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一箱。

经其鉴别,该商品外箱、合格证等正品不符,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客聚缘百货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商业信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客聚缘百货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3588、3589、3640及3616号《公证书》,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等。

第二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1596号《公证书》,证明客聚缘百货店实施了侵害其商标注册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客聚缘百货店的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客聚缘百货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贡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系经公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组证据中有律师费发票,可以与委托代理协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古井贡公司未提交公证费发票。

庭审过程中,经合议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古井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贡公司的正品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进行了比对:1、被控侵权产品外箱顶部的封箱胶带有多层胶带粘贴的痕迹,为回收的正品外箱。

2、拆开外箱,取出被控侵权产品,内盒表面无反光涂层、颜色暗淡且质地粗糙,而正品内盒表面涂有反光涂层、颜色呈暗红色且有光泽;

正品瓶盖的二维码印刷清晰,当庭扫描,可以扫出产品的具体信息,被控侵权产品瓶盖的二维码模糊,扫不出任何信息。

3、正品的瓶颈卡扣为鲜亮红棕色,被控侵权产品的为黄金色且质地粗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系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三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其中第1287119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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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9709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含水果酒精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第81647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客聚缘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远,注册日期2018年11月16日,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稻香路与山湖路交口蜀新西澜101,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卷烟零售。

2019年1月26日,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在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角一处门头标有“聚客缘超市”的商店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古5版“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一箱,古井贡公司调查人员使用手机微信支付了450元价款。

经古井贡公司鉴定,该商品外箱为二次回收造假,与其正品胶带不符。

公证处对该箱白酒进行封存并对购买过程、鉴定报告书原件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1596号《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内盒上使用了古井贡公司的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商标,酒瓶上使用了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

另查明,古井贡公司为制止客聚缘百货店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贡公司的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的商标亦与古井贡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古井贡公司许可,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客聚缘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古井贡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客聚缘百货店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客聚缘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客聚缘百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贡公司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和客聚缘百货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客聚缘百货店成立时间较短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客聚缘百货店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5”、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第8164765号“古井贡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客聚缘百货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桑 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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