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787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快众生活超市。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洛江区万安安平路8-1、8-2、8-3号(钻石美尔奇3#108-11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MA32D8XFX4。
经营者:郭水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快众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快众生活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贺张翡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