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41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川极,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
经营者:谭忠。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川极、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者谭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辩称,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共向本院提交的了三宗证据,被告对其中的证据1第1056900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件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24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系公证书原件及原物,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维权服务费的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宗证据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该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将综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取得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5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247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1月4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6日,姜某在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张某监督下,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的中兴五金机电。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张某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啄木鸟刀片十小盒(拿出一小盒做鉴定,其余封存),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潍坊市广忠商店”的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张某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涛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公证人员张某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某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自愿在《工作记录》上以签名的方式予以确认。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姜某保管。
《工作记录》、票据及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封存的购买物品,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上三处印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外包装纸盒侧面标明的生产厂家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业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共有九盒塑料小包装产品,每个塑料小包装盒上均贴有标签,标签上均印有“啄木乌文字+图形”标识(其中“啄”字少一个点),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近似;
内装刀片上均有“琢木乌文字+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近似;
塑料小包装盒的正面及侧面标签上还有“啄木乌刀片”、“啄木乌刀片片片显锋芒”字样(其中“啄”字少一个点)及“WODOPEKCER”字母。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2000元、维权服务费2000元,共计4000元。
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于2007年5月14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忠,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电器、电动工具、劳保用品、塑料制品、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酒店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247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前述公证书中记载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购买地址、门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信息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同,被告当庭认可该公证书中后附照片拍摄的店铺由其经营,后附的名片为被告经营者的名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足以认定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刀片,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纸盒、单装塑料包装盒标签及刀片上有“啄木鸟文字+图形”商标标识、“啄木乌文字+图形”标识(其中“啄”字少一个点)或“琢木乌文字+图形”标识,分别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标注原告的企业名称,在商品外包装、内包装上多处标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将啄木鸟的英文字母置换位置标注于产品标签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作为五金等产品的销售商,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审慎审查的义务,避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原告或其他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许可,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封存刀片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潍城区豪德中兴五金经营部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