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154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龙桑寺连锁,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龙桑寺镇文化路与民生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
经营者:解振和,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龙桑寺连锁(以下简称宏盛连锁)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被告宏盛连锁的经营者解振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公司。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宏盛连锁辩称,被告仅销售几条腰带,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衬衫、运动衫、裤子、鞋、帽、袜、领带、腰带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2017年12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在被告处以88元的价格购买了包括涉案腰带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被告的POS签购单及盖有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各一张。
原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对购得物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腰带进行比对,腰带的金属扣正面有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英文字母标识,腰带均没有生产厂名、厂址的标注。
3.被告宏盛连锁于2012年6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酒水、百货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注册商标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腰带标注的图案,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其与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相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且上述腰带未标注厂名、厂址,被告作为商品零售者,未能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龙桑寺连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龙桑寺连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商河县宏盛购物广场龙桑寺连锁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