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8民初264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丽都超市,住,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丽都商业街际经营地址湖北省京山市京源大道京源丽都小区**门面,店铺名“丽都超市”。
经营者:曾齐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丽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随后因与被告京山县丽都超市达成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