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B1504。
法定代表人:郭世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翔,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兴,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信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峰在一审中诉称:1.判令华通信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上不得有含有“华通教育”字样;
2.判令华通信诺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4日,经核准我取得第5579253号“华通培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培训;
教学;
讲课;
教育考核;
幼儿园;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
我将“华通培训”注册商标用于自己开办的培训学校。
华通信诺公司在其网站及经营场所上突出使用“华通教育”等字样进行宣传,开展留学教育培训,其行为侵犯了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利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通信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使用的是“华通教育”,李峰主张的商标是“华通培训”,故我公司没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通”是我公司在2002年注册的公司字号,我公司使用字号进行简称,属于合理使用,不应受到限制,“教育”表明了我公司的服务行业和性质,不构成侵权。
李峰自申请商标后一直没有使用,不存在赔偿的理由。
李峰的学校为计算机培训学校,我公司从事留学中介培训,双方没有交叉,不存在我公司为了攀附而获利的情形,故请求法院驳回李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李峰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华通培训”,2009年10月14日,李峰取得第5579253号“华通培训”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培训;
教学;
讲课;
教育考核;
幼儿园;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19年10月13日。
2002年5月8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同意建立“泰安市泰山区华通计算机培训学校”的批复》,同意建立“泰安市泰山区华通计算机培训学校”,开展计算机操作与计算机文字录入处理员两个工种的初级职业技能培训。
2015年10月30日,泰安市泰山区华通教育职业培训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负责人为李峰。
2016年6月6日,泰安市泰山区华通教育职业培训学校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李峰,业务主管单位是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11月28日,李峰对华通信诺公司的官网进行证据保全,进入www.huatong.org“华通留学官网-出国留学-出国”页面,分别进入“上海华通留学(总部)”,“关于华通”“北京华通留学”等栏目,左侧上方均有“华通教育”或“华通留学”字样,网页上显示的经营场所亦有“华通留学”字样。
从该网站中显示,华通信诺公司在全国26各省市有分支机构。
网站上体现的华通信诺公司的经营业务为留学服务,在华通留学的介绍中,宣传为华通留学——国际化留学品牌,是中国首家实现全球化连锁经营的教育服务机构,管理运营者旗下26个分公司,登录教育部涉外监管网即可查到华通信诺公司的认证号。
网站照片显示,在华通信诺公司的营业场所有“华通教育”“华通留学”等字样的标识。
公证网站www.huatong.org系由华通信诺公司经营管理。
2002年9月28日,华通信诺公司成立,成立时名称为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中心,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
承办展览展示活动;
绘画技术培训;
教育咨询;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
2016年8月19日,名称由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中心变更为华通信诺公司。
为了证明“华通教育”“华通留学”的在先使用,华通信诺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于2004年11月10日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查明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中心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2003年企业法人年度检验,罚款3000元并限期申报2003年度年检材料;
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于2005年3月21日做出的处罚决定,因华通信诺公司擅自从登记住所迁至他处办公被予以处罚。
在处罚决定书中,当事人的名称为: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中心。
2010年5月5日,华通信诺公司获得教育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2011年3月14日,华通信诺公司取得第8095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函授课程;
讲课;
教学;
教育;
教育考核;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培训;
学校(教育);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华通信诺公司主张其在营业场所和网站上使用的“华通”系公司字号,配以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共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峰的商标注册证,可以确认李峰享有第5579253号“华通培训”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峰取得的第5579253号“华通培训”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培训;
教学;
讲课;
教育考核;
幼儿园;
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上,与华通信诺公司教育咨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经营范围构成近似服务。
“华通”是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华通信诺公司在经营场所及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华通”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
华通信诺公司使用的“华通”字样与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字音、字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虽然华通信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为留学中介和咨询,李峰的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培训,仍然存在会使一般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可能性,华通信诺公司在经营场所及官方网站上使用“华通教育”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华通信诺公司主张“华通”是其字号,且企业注册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申请之日,使用有合理性,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华通信诺公司的字号应是“华通信诺”,其在官方网站及营业场所中并未使用“华通信诺”,而是使用“华通教育”“华通留学”字样,不应视为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其次,华通信诺公司虽然注册时间在先,且从注册之日起即有“华通信诺”字样,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李峰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华通信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商标性使用的方式使用“华通”字样作为其企业或服务的标识;
华通信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华通信诺公司的全称,并不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据此,对华通信诺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的具体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通信诺公司的主观过错、涉案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情节和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华通信诺公司主张李峰未使用涉案商标,没有损失的主张,因李峰提交了泰山区华通教育职业培训学校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为李峰,故华通信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及官方网站上使用“华通教育”字样;
二、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峰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通信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判决撤销(2018)京0105民初23668号民事判决书,并且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标识不近似,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
二、上诉人使用的是自己企业的商号,使用的时间比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时间要早。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李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华通信诺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李峰向法庭提交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证明其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对涉案权利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已至2029年10月13日,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同意建立“泰安市泰山区华通计算机培训学校”的批复》《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通信诺公司是否侵犯李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李峰系第5579253号“华通培训”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专有使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或服务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第5579253号“华通培训”商标中的文字“华通”是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华通信诺公司在经营场所及官方网站上突出使用了“华通”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字形、字音、字义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华通信诺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似,华通信诺公司使用“华通”字样会导致一般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的可能性。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华通信诺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行为,侵犯了李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华通信诺公司的字号应是“华通信诺”,华通信诺公司虽然较涉案权利商标注册时间在先,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李峰申请注册涉案权利商标之前,华通信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以商标性使用的方式使用“华通”字样作为其企业或服务的标识。
综上所述,华通信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峰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北京华通信诺国际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