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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军、夏岳强、郭成令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成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482刑初12号
案件名称夏军、夏岳强、郭成令假冒注册商标罪李成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美国某某公司;夏军;夏岳强;郭成令;李成来;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8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美国某某公司。

诉讼代理人尉力,郭维朝,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军,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案发前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系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星达鞋厂(以下简称星达鞋厂)总经理。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月1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蕾,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岳强,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案发前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星达鞋厂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月1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山东崇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成令,男,汉族,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湖北省利川市,系星达鞋厂生产厂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月1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志勇,山东九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成来,男,汉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及案发前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系星达鞋厂商标印刷承印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3月1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甄铁柱,山东家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韬,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大学本科,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案发前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广州敢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守旭,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晴,曾用名贺情,女,汉族,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大专肄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住广州市白云区。

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远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伟平,男,汉族,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县;

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婵,女,汉族,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广州某某国院商贸城负一楼FA36档营业员。

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金玲,女,汉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广州敢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志敏,女,汉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广州敢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建军,山东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飞扬,男,汉族,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案发前住上海市宝山区;

2018年3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彬、周鹏,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维易,男,汉族,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大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现住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2018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公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晓辉,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2017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

2018年7月9日公诉机关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8]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成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4刑辖11-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书记员杨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美国某某公司诉讼代理人尉力,被告人夏军及其辩护人王蕾,被告人夏岳强及辩护人王丽,被告人郭成令及辩护人毛志勇,被告人李成来及辩护人甄铁柱,被告人袁韬及辩护人崔守旭,被告人贺晴及辩护人田远营,被告人贺伟平、贺婵,被告人李金玲及辩护人杨新合,被告人梁志敏及辩护人赵建军,被告人袁晓辉及辩护人张瑞锋,被告人陈维易,被告人方飞扬及辩护人梁彬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两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9年9月30日变更起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2月,被告人夏军伙同夏岳强投资开办星达鞋厂,二人在明知未取得美国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大肆生产并销售假冒VANS品牌的硫化鞋。

但生产假鞋质量较差,2016年2月份,二人聘请被告人郭成令担任星达鞋厂生产厂长,负责提高假VANS鞋的产品质量。

被告人郭成令在明知星达鞋厂未取得美国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夏军、夏岳强生产假冒VANS鞋。

2015年8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人夏军、夏岳强实际经营星达鞋厂生产假冒VANS品牌的硫化鞋,并销售613139双,销售价值26967742.40元。

2.被告人郭成令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担任星达鞋厂生产厂长,帮助生产假冒VANS品牌的硫化鞋,并销售521263双,价值共计23153760.40元。

3.2013年2月,自星达鞋厂成立以来,被告人李成来受夏军邀请到星达鞋厂负责商标和图案的丝印工作,每月保底工资15000元。

其在明知星达鞋厂生产、销售假冒VANS品牌的硫化鞋的情况下,仍然在613139双鞋体上印刷伪造的VANS商标标识。

4.2013年初以来,被告人袁韬、贺晴雇佣客服人员李金玲、梁志敏使用淘宝店铺、微信、QQ在网上大肆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

二人在夏军夏岳强经营的星达鞋厂等处购进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储存于长沙市宁乡县仓库内,贺晴之父贺伟平负责管理。

客服人员在网上接单后,将客户信息及收货地址发送给宁乡县仓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具体发货。

2014年4月至今,被告人袁韬、贺晴通过网络销售假冒VANS鞋233652双,销售数额13505276元,未销售28855双,价值共计1194080元。

二人雇佣贺婵帮助经营实体店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销售数额约283820元。

5.2013年初以来,被告人贺伟平在明知袁韬、贺晴销售假冒VANS鞋的情况下,帮助二人在长沙市宁乡县管理仓库、接受客户退回的VANS鞋。

6.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李金玲在明知袁韬、贺晴销售假冒VANS鞋的情况下,担任二人网上销售客服,帮助二人销售假冒VANS鞋数额3821795.67元,非法获利86929元。

7.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梁志敏在明知袁韬、贺晴销售假冒VANS鞋的情况下,担任二人网上销售客服,帮助二人销售假冒VANS鞋数额2627440.02元,非法获利40494元。

8.2015年以来,被告人贺婵在明知袁韬、贺晴销售假冒VANS鞋的情况下,受雇于二人帮助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国际商贸城负一层FA36的档口实体经营店铺,销售假冒VANS鞋7095.5双,销售数额283820元. 9.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袁晓辉先后使用“舒克不是牙膏鞋店”、“舒克sk8”、“萌叔123456”昵称,在淘宝网上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经营模式以“代发”形式为主,即其在上线袁韬、贺晴处购买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并将客户地址发给袁韬、贺晴的客服人员,由仓库人员通过快递物流实际向客户发货,袁晓辉从中赚取每双20元的差价。

被告人袁晓辉因售假行为被阿里巴巴集团多次关停淘宝店铺后,其转为使用QQ和微信继续售假行为,仍然延续原有经营模式,被告人袁晓辉销售假冒VANS鞋6665双,销售数额371201元。

10.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维易在明知袁韬、贺晴售卖的VANS鞋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袁韬、贺晴处购进假冒VANS鞋,通过QQ、微信大肆在网上售卖。

销售模式为一件代发和批发销售,期间共销售假冒VANS鞋9772双,销售数额549821元。

侦查机关查扣被告人陈维易未销售的假冒VANS鞋751双,价值29289元。

11.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方飞扬在明知袁韬、贺晴售卖的VANS鞋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袁韬、贺晴处购进假冒VANS鞋,采用一件代发的形式,通过QQ、微信大肆在网上售卖,由袁韬、贺晴仓库管理人员实际发货,期间共销售假冒VANS鞋13174双,销售数额72484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被告人李成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处罚;

被告人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处罚,并认为被告人郭成令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被告人贺晴、贺伟平、李金玲、梁志敏、贺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称,被告人袁韬、夏军、夏岳强非法经营行为给市场秩序带来了极大的破坏,阻碍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从重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夏军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假VANS鞋数量、数额证据不足,并认为夏军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夏岳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称,其虽是鞋厂的法人和主要投资人,但是其很少参与经营,其是后来才知道鞋厂生产鞋子没有获得授权,也未分到任何利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假VANS鞋的数量、销售数额证据不足,并认为夏岳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其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

2.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3.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郭成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其2016年3月份开始负责生产VANS鞋,未参与销售。

其系自行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认为郭成令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系自首;

2.在共同犯罪中是帮助犯,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3.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

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成来辩解称,其2013年来厂子负责丝印,每月工资1.5万元,其后来才知道是假鞋子的,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数量过高。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成来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制作商标的数量及获利数额证据不足,并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具有悔罪表现;

2.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3.其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被支配的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

综上,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韬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袁韬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晴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称,其帮助袁韬转过账或者给客服发过工资,主要是袁韬经营,其知道每双鞋子获利10元左右,其银行卡和支付宝都是袁韬或者客服使用。

转账用的银行U盾也是袁韬用其身份证开的。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认为贺晴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伟平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称,仓库是其在2016年帮助袁韬和贺晴租赁的,其平时帮着打扫卫生、关关窗户,有退货的时候其从物流公司运到仓库,没事就在家里干装修,其没有领取过报酬。

被告人贺婵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辩解称,其自2015年下半年在袁韬和贺晴经营的档口负责销售假VANS鞋子,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动到案。

被告人李金玲、梁志敏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李金玲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证据不足。

并认为李金玲系初犯,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梁志敏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的销售数额过高,证据不足。

并认为梁志敏系初犯、偶犯,系从犯,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对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

方飞扬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指控的方飞扬销售假VANS鞋时间、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均证据不足。

认为方飞扬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袁晓辉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认为袁晓辉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自愿缴纳罚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被告人夏军、夏岳强开办了星达鞋厂,夏岳强系法定代表人,夏军主要负责生产等日常经营工作,二人在明知未取得美国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大肆生产并销售假冒VANS品牌的硫化鞋。

因生产假鞋的质量较差,于2016年2月份二人聘请被告人郭成令担任星达鞋厂生产厂长,每月工资1万元,负责提高假VANS鞋的产品质量,被告人郭成令在明知星达鞋厂无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帮助夏军、夏岳强生产假冒VANS鞋。

2013年被告人夏军聘请被告人李成来负责星达鞋厂假冒VANS鞋商标和图案的丝印工作,每月保底工资1.5万元,另按制造数量计酬,被告人李成来在无美国某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非法制造假冒VANS鞋商标。

经审计鉴定,2015年8月份至2018年1月份,星达鞋厂共生产并销售假冒VANS品牌的硫化鞋613139双,销售价值26967742.40元。

其中,被告人郭成令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担任星达鞋厂生产厂长期间参与生产假冒VANS鞋521263双,价值共计23153760.40元;

被告人李成来在613139双假冒VANS鞋体上印刷伪造的VANS商标标识。

2.2013年初以来,被告人袁韬、贺晴雇佣客服人员李金玲、梁志敏使用淘宝店铺、微信、QQ在网上大肆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

二人在夏军、夏岳强经营的星达鞋厂等处购进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储存于长沙市宁乡县仓库内,被告人贺伟平(贺晴之父)在明知袁韬、贺晴销售假冒VANS鞋的情况下仍帮助租赁、管理仓库,接受客户退回的VANS鞋。

客服人员在网上接单后,将客户信息及收货地址发送给宁乡县仓库管理员,管理员负责具体发货。

经审计鉴定,2014年4月至今,被告人袁韬、贺晴通过网络销售假冒VANS鞋233652双,销售数额13505276元,未销售28855双,价值共计1194080元。

其中,被告人袁韬、贺晴雇佣贺婵帮助经营广州市越秀区国际商贸城负一层FA36的档口实体店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7095.5双,销售数额约283820元;

雇佣被告人李金玲2014年2月以来担任网上销售客服,帮助销售假冒VANS鞋数额3821795.67元;

雇佣被告人梁志敏2016年4月以来担任网上销售客服,帮助销售假冒VANS鞋数额2627440.02元。

3.2015年1月以来,被告人袁晓辉先后使用“舒克不是牙膏鞋店”、“舒克sk8”、“萌叔123456”昵称,在淘宝网上售卖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经营模式以“一件代发”形式为主,即其在上线袁韬、贺晴处购买假冒“VANS”品牌的运动鞋,并将客户地址发给袁韬、贺晴的客服人员,由仓库人员通过快递物流实际向客户发货,袁晓辉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袁晓辉因售假行为被阿里巴巴集团多次关停淘宝店铺后,其转为使用QQ和微信继续售假行为,仍然延续原有经营模式,经审计鉴定,被告人袁晓辉销售假冒VANS鞋6665双,销售数额371201元。

4.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陈维易在明知袁韬、贺晴售卖的VANS鞋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袁韬、贺晴处购进假冒VANS鞋,通过QQ、微信大肆在网上售卖。

销售模式为“一件代发”和批发销售。

经审计鉴定,期间共销售假冒VANS鞋9772双,销售数额549821元,侦查机关扣押未销售的假冒VANS鞋751双,价值29289元。

5.2015年初以来,被告人方飞杨在明知袁韬、贺晴售卖的VANS鞋是假冒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在袁韬、贺晴处购进假冒VANS鞋,采用“一件代发”的形式,通过QQ、微信大肆在网上售卖。

经审计鉴定,期间共销售假冒VANS鞋13174双,销售数额724841元。

另查明,2016年9月22日,侦查机关接阿里巴巴集团安全部张小康报案,被告人袁晓辉自2015年以来,利用其在淘宝网经营的“舒克不是牙膏鞋店”、“舒克sk8”、“萌叔123456”三家淘宝店,以“代发”形式为主,大量售卖假VANS运动鞋,德州市公安局遂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侦查。

2017年11月22日在德州市德城区某小区将被告人袁晓辉抓获归案。

2018年1月11日9时50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工作人员将被上网追逃的被告人袁韬查获;

同日9时许,侦查机关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将被告人贺晴抓获;

同日10时许,侦查机关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小区分别将被告人李金玲、梁志敏抓获,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日,侦查机关民警将被告人夏军在湖南省益阳市某信用社信贷部抓获归案;

同日,侦查机关民警在星达鞋厂内将被告人夏岳强抓获;

同日,侦查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贺伟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1月15日被告人贺婵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其自行到达指定地点,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郭成令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帮助夏军、夏岳强生产假冒VANS品牌硫化鞋(平板鞋)的犯罪事实;

同年3月10日18时许,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民警在中山市小榄镇洪联路5号中山农商银行小榄洪联支行对开路段,将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24日将被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李成来抓获归案;

同年3月12日,侦查机关民警在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将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拘在逃的被告人陈维易抓获,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同年3月16日06时30分左右,侦查机关民警在上海市宝山区将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拘在逃的被告人方飞扬抓获。

对本案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侦查机关出具的德公(经)受案字[2016]10014号受案登记表1份,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2.侦查机关所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8份,证实袁晓辉、袁韬、贺晴、夏军、夏岳强、郭成令、陈维易、方飞扬未吸食毒品。

3.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13份,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侦查机关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4份及抓获经过14份,证实被告人夏军、夏岳强、李成来、袁韬因本案被上网追逃以及夏军、夏岳强、李成来、袁韬、贺晴、李金玲、梁志敏、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被抓获的经过,被告人贺伟平系经传唤到案。

5.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份,证实被告人郭成令系2018年1月19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

2018年1月15日贺婵经传唤自行到案。

6.侦查机关扣押的进货、付款对账明细2份,证实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袁韬进货、付款对账情况。

7.侦查机关调取的夏军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份,证实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6日夏军账户收到袁韬转货款1277425元,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1月25日夏军账户收到贺晴转款859145元。

8.夏岳强农行账户交易明细3份,证实夏岳强农行账户2015年01月5日至2017年12月18日收到袁韬转货款3357675元;

2015年03月12日至2017年12月24日收到贺晴转货款8772325元;

2016年05月11日、2017年12月15日夏岳强该账户分别收到贺伟平、贺婵转款10万元。

9.侦查机关调取的“ABM星达鞋厂交流群”聊天记录2份,证实该群成员有“晴爸(贺伟平)”“晴妈(黄某某)”“益阳鞋厂夏军”“老郭九江(郭成令)”、“爱堂客”、“王小姐星达(王某)”、“夏岳强”、“袁韬”等人,内容谈及“VANS鞋”存在开胶等的质量问题、发货慢问题、商标图案印刷错误及夏岳强账号62284513880********系农行借记卡等内容。

10.侦查机关在星达鞋厂李成来经营场所搜查、扣押的商标网版、硫化鞋、鞋垫、商标模具照片共12张,证实假冒VANS鞋商标是由星达鞋厂李成来自行印制的。

11.侦查机关调取的夏军微信注册信息电子版1份,证实夏军微信注册情况及该微信号下的关联银行账户。

12.侦查机关调取的夏军微信交易明细电子版1份,证实夏军于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1月25日向李成来转账,共计606000元。

13.侦查机关扣押的账目登记表1份,证实星达鞋厂发货明细、工资发放明细、收支情况、送货明细以及生产明细。

14.侦查机关办案说明1份,证实办案民警于2018年1月24日再次梳理在益阳市赫山区星达鞋厂查扣的账目及凭证,在其中发现《星达公司2017年4月收支账》以及《星达鞋厂2017年1月总工资统计》,王某在梳理账目时未发现上述两项书证。

15.“湘恒利”申请注册商标资料3份,证实李某让李成来印制的“湘恒利”商标其具有所有权。

16.盛某某、王某手写情况说明2份,盛某某说明证实其按照鞋厂人事部门安排在中山市某某镇负责帮星达鞋厂拿货接货送货,包括包装、织唛等物品,并通过客车捎到益阳,李成来负责星达鞋厂印刷工作,在李成来老乡那里做菲林,每次都是李成来通知其去找这个人拿菲林,有时候李成来还把样品鞋叫其通过客车发到湖南,其见过VANS商标,但是不知道是什么商标,有一些图案,其也不知道是些什么商标,但李成来文化高,肯定认识。

王某说明证实李成来负责星达鞋厂的丝印工作,包括商标和图案的印刷,他的工作间就在鞋厂的西南角处,星达鞋厂每月给李成来15000元保底工资;

其记录的账目中,“丝印”的工资是李成来的报酬,其记录的《发货明细》中,基本上是VANS鞋的销售记录,只有少部分狐狸头、匡威等牌子的鞋。

其只统计VANS鞋的销量;

鞋厂的工人都叫鞋为“万斯”,有时候直接称呼sk8、sk6、一脚蹬等,其没有听说过有人叫这鞋为“什么车子”;

李成来也称呼鞋为“万斯”鞋,平时大家都这么叫。

17.侦查机关出具的现金缴款单6份及手写说明1份,证实2018年2月7日侦查机关将扣押夏军38600元、夏岳强1810元交至办案机关账户。

18.侦查机关现金缴款单4份,证实贺晴的母亲黄某某自愿为贺晴缴纳人民币10万元;

侦查机关扣押贺晴人民币12677元;

贺晴自愿为袁韬及其本人缴纳人民币25万元;

袁某某自愿为袁晓辉缴纳人民币8万元。

19.侦查机关调取的某某公司商标注册证1份,证实某某公司的商标具有国内使用许可,并授权某某服饰(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州分公司销售带有以某某公司名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VANS”商标的产品,被许可销售的产品范围需与注册商标证上列明的产品一致。

20.侦查机关调取的某某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证明2份,附:美国某某公司授权某某服饰(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及涉案人员及涉案单位名单1份,证实该司获有美国某某公司授权,有权限查询并确认涉案人员和涉案单位是否取得授权在中国境内生产或销售VANS产品。

经该司查询,侦查机关通知书附件名单所列涉案人员和涉案单位均未取得威富公司或某某公司授权生产或销售带有VANS商标之产品。

21.侦查机关调取益阳市赫山区星达鞋厂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鞋厂法定代表人夏岳强及组成形式、核准日期、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22.侦查机关扣押的星达鞋厂2016年7月至2017年12月星达鞋厂收支账目,证实星达鞋厂2016年7、9、11月及2017年1-12月生产、经营、销售情况。

23.侦查机关扣押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星达鞋厂工资统计表,证实李成来每月底薪15000元,郭成令每月10000元资金(其中2016年12月为4852元,2017年2月为1784元),以及其他员工每月工资情况。

24.侦查机关扣押的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袁韬进货、付款对账明细,附: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夏军向袁韬发货明细1份,证实星达鞋厂与袁韬出货、回款、退货的具体金额。

25.侦查机关扣押的星达鞋厂发货明细2份,星达鞋厂发货记录5份,证实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假VANS鞋发货情况。

26.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附:袁晓辉(QQ67530xxxx)与客服(QQ126007xxxx)聊天记录1份,证实“舒克”(袁晓辉支付宝账户昵称)于2017年9月10日、11日、13日、16日、17日分别向“疯狂的鞋子VANS”(贺晴支付宝账户昵称)转账800元、200元、1400元、600元、500元。

27.侦查机关调取的李金玲、梁志敏微信流水,袁韬公司客服工作时间段明细,李金玲及梁志敏工资明细各2份,证实李金玲、梁志敏工作时间段及李金玲、梁志敏的工资收入情况。

28.侦查机关调取的贺婵转账明细1份,证实2016年至2017年贺婵转给袁韬、贺晴转账情况。

29.某某服饰(中国)有限公司说明4份,证实袁韬、贺晴、夏军、夏岳强、贺伟平、黄某某、贺婵七人的名字,“力口贝1”的淘宝店,昵称为“GANK赫贝贸易”、“122A疯狂的鞋子”、“VANS”的QQ店铺,昵称为“VANS工厂库存倾销”、“疯狂的VANS”、“疯狂的VANSFA36档”的微信店铺,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敢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星达鞋厂及中山市某某镇某某鞋面加工厂均未曾获得公司授权或委托生产、销售“VANS”品牌产品;

“萌叔123456”、“舒克不是牙膏鞋店”、“舒克sk8”三家网店也无公司授权,经鉴定以上三家淘宝店铺的产品为假冒“VANS”品牌的产品。

30.侦查机关调取的宁乡申通快递公司快递记录1份,证实袁韬的仓库在2017年12月1日至30日期间,通过宁乡申通快递公司发出快递271件。

31.侦查机关调取的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实贺伟平租赁仓库的时间、面积、租期、租金等情况。

32.侦查机关扣押的宁乡仓库收发货记录2份,证实李某某提供的仓库假冒“VANS”鞋送货清单,共20页及李某某手写宁乡仓库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月发货记录。

33.侦查机关调取的淘宝处罚记录2份,证实袁晓辉的淘宝账号“舒克sk8”、“舒克不是牙膏鞋店”、“萌叔123456”和贺晴的淘宝账号“力口贝1”因出售假冒商品于2015年、2016年间多次被淘宝网处罚。

34.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及微信注册信息各1份,证实各被告人销售假VANS鞋所使用的支付宝、微信账号名称、注册时间、注册身份证号、关联银行卡等情况。

35.侦查机关调取的袁晓辉转账记录2份,证实2017年9月21日至11月10日,袁晓辉分别通过支付宝、微信向贺晴转账28480元、24550元。

36.王某某购买袁晓辉VANS鞋照片1份,证实王某某在袁晓辉“舒克不是牙膏”的鞋店购买到VANS假鞋后于2016年10月11日询问时所拍照留存证据。

37.侦查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1份,证实袁晓辉在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分别用袁某某、韩某某、贾某某的支付宝向贺晴转假VANS鞋账共计303211.01元。

38.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销售购买记录4份,分别证实袁某某、韩某某、贾某某、袁某某1的支付宝销售购买记录均为袁晓辉使用。

39.侦查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3份,证实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7日陈维易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贺晴账户及客服微信转账情况。

40.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2份,证实陈维易(昵称:“代理唯一1559498****”)通过微信与袁韬客服聊天记录,称要向袁韬定VANS假鞋,就鞋子的款式、材料、钢印、鞋标、包装及数量等问题交流;

陈维易通过微信与袁韬联系,二人协商鞋子的款式、材质和价格。

同时通过聊天记录可知道袁韬、陈维易明知售卖假货会被公安机关处罚还继续从事售假活动。

41.侦查机关调取的陈维易朋友圈截屏1份,证实陈维易通过微信朋友圈,以较低的价格售卖假冒VANS鞋,并宣称是正品VANS鞋。

42.侦查机关调取的QQ聊天记录1份,证实方飞扬(昵称:马夫)通过QQ聊天,向袁韬客服人员发送客户地址,后者根据地址具体发货。

43.侦查机关调取的方飞扬转账记录5份,证实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方飞扬向袁韬、贺晴账户转款情况。

44.侦查机关调取的上海农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实2017年6月-11月方飞扬向袁韬银行卡转账138817元。

45.某某服饰(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6份,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VANS”鞋均不是VANS正品鞋。

46.侦查机关调取的贺晴微信聊天截图6宗,证实贺晴使用多个微信号,其中在“2017咱们的团队”微信群中的发言涉及其联系进货、快递发货、包装、出货数量、货款、管理客服人员、发工资或奖金等方面内容;

在“内部沟通提升群”的内容涉及VANS鞋新款样式、讨论仿造鞋子的款式、宣传方式、促销方式、定价、快递、招客服、销售、进货、仓库管理等问题;

在“群聊(4)”、“群聊(3)”的微信群中的发言,证实贺晴在该群中讨论招客服、鞋子款式、客户、质量等问题;

在“ABM-星达鞋厂交流群(4)”的微信群中的发言证实贺晴在该群中与夏军等人联系进货数量、鞋子款式、鞋价等问题。

47.侦查机关调取的贺晴使用的支付宝、微信,袁韬使用微信向客服支付资金的交易明细、发放记录8份,证实贺晴支付宝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向李金玲、梁志敏等客服人员支付资金情况。

48.侦查机关调取的微信、支付宝截图1份,证实被告人李金玲、梁志敏等客服人员工作时间、微信昵称及被告人袁韬给客服人员发放工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王某作证称,其系星达鞋厂会计,星达鞋厂主要生产假冒的VANS鞋,夏军对工厂进行实际管理,夏岳强是该厂的股东和法人代表,但其不参与工厂的管理,李成来负责用模具印商标,郭成令负责生产;

知道生产的VANS鞋是假冒的;

整理了星达鞋厂记录的发货情况,给袁韬发货最多,其可以给侦查机关提供星达鞋厂生产及销售VANS鞋的明细。

2.侯某作证称,其是星达鞋厂的职工,夏军和夏岳强是星达鞋厂的老板,夏军负责厂子的全面工作,夏岳强不参与鞋厂的管理工作,郭成令协助夏军管理工厂的日常生产,李成来负责VANS商标的印制,星达鞋厂主要生产假的“VANS”的,2017年上半年做过很少“gank”鞋,不及“VANS”数量的百分之五,其知道该厂生产的VANS鞋是假冒的。

3.朱某某作证称,其系星达鞋厂的房东,夏军和夏岳强租他的房子有五年了,有租赁合同,其不清楚生产鞋的牌子。

4.李某作证称,其系湘恒利鞋厂经营人,其让李成来帮忙做自己的商标,并将申请商标的资料都提前交给他,并证实从事商标印刷的人员都应当弄清楚是否具有商标使用权,其知道夏军的星达鞋厂生产的是硫化鞋,是大写的V开头,中国没有这个牌子。

5.秦某某作证称,其在益阳市某某某某器材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版样、电脑排版,李成来做过关于VANS鞋的菲林,是李成来自己提供的照片或者图案,其做好菲林后李成来自己做网版。

公司老板叫林某某,没有叫阿飞的人,其对侦查机关提供的VANS、nike鞋标图案3页予以辨认,认出此图案系星达鞋厂李成来提供的让其出菲林所用。

6.吴某某作证称,其系某某电脑工作室老板,李成来让其按照他要求修改商标的图片或根据鞋子上的商标进行电脑排版,李成来曾让他修改过VANS商标,其证实李成来应该知道VANS商标是别人的,修改商标应该就是为了避免侵权,从事丝印工作有一定的技术含量。

李成来提供的商标、后跟标、鞋垫标等让其给他画版。

7.袁某作证称,其自2017年8月在袁韬、贺晴处担任客服,工作内容是通过微信、QQ销售假冒“VANS”鞋,是从湖南向买家发货,买家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付款,具体提现是袁韬或贺晴。

实体店在广州市某某商贸城负一层FA36档,贺晴姐姐贺婵在销售“VANS”鞋和GANK鞋。

QQ昵称叫“舒克”的系其客户,货款是通过微信、支付宝支付。

知道其销售的“VANS”鞋没有美国VANS公司或中国代理商的授权许可。

8.黄某某作证称,其系贺晴的母亲,袁韬、贺晴销售假的“万斯”鞋是袁韬从益阳、九江联系来的货源,益阳的是从夏军、夏岳强那里进的货,在湖南宁乡市建了仓库存放鞋子,由贺伟平管理,雇佣三个工作人员负责发货,工资由贺晴转给黄某某发放。

9.李某某作证称,其受袁韬、贺晴、贺伟平的雇佣,在存放万斯鞋的仓库工作,主要负责发货,统计发货明细。

仓库里的鞋是从益阳送过来的,公安机关民警搜查仓库时其在场确认了数量,仓库内还有SK8高帮款8135双,SK6款9700双,0902款11020双,一共28855双。

10.谢某某、吴某某1作证称,李某某、谢某某、吴某某1三人在仓库负责发货“VANS”牌子的鞋子,只负责按照广州发过来的单子进行发货,具体销售了多少双不知道。

11.黄某、罗某、欧阳某作证称,黄某、罗某为百世汇通快递员,欧阳某系圆通快递员,袁韬从怡宁新村一个放鞋的仓库通过百世汇通、圆通快递发货,2017年开始,共发百世汇通35101单。

12.王某某作证称,其在2016年7月从“舒克不是牙膏”网店购买VANS鞋,共花了97元,是从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发出的这双鞋,当时正穿着。

附:王某某购买袁晓辉“VANS”鞋照片4张。

13.秦某某1作证称,其系袁晓辉的女朋友,袁晓辉用自己和父母的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铺以及微信售卖假冒的品牌鞋服,包括万斯等品牌,淘宝店铺及微信都是袁晓辉自己操作的,其不知道袁晓辉进货渠道。

14.袁某某、韩某某作证称,其系袁晓辉的父母,其夫妻名下的淘宝店铺和支付宝都是袁晓辉开通并使用的,袁晓辉在淘宝和微信上曾因卖假货被封过,其中销售的有VANS帆布板鞋,其夫妻未参与过。

15.袁某某1作证称,其系袁晓辉的姑姑,袁晓辉用其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铺卖鞋,其没有参与过。

16.贾某某作证称,证实袁晓辉使用其淘宝账户注册淘宝店铺卖假鞋的事实,其从袁晓辉网店里买过VANS滑板鞋,每双价格90-100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夏军供述称,其在2014年注册成立星达鞋厂,是与夏岳强共同出资成立的,其负责厂子的全面工作,其招聘郭成令在厂子里面负责生产及质量把关,假冒的VANS商标标识是厂子的李成来制作的,生产的假冒VANS鞋主要销售给袁韬,还有其他客户也购买过,其中部分客户是郭成令介绍的。

夏岳强是该厂的法人代表,负责对账和收款,其知道生产的是假冒VANS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

2.夏岳强供述称,其在星达鞋厂其投资占60%的股份,系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工厂的管理,其知道鞋厂生产假冒VANS鞋,由其农行卡收付货款,夏军是星达鞋厂的实际管理者,管理着工厂的生产及销售。

3.郭成令供述称,其是夏军聘到星达鞋厂工作的,知道生产的VANS鞋是假冒的,在鞋厂负责制定生产订单,管理板鞋的生产质量,也为夏军介绍过购买假冒VANS品牌板鞋的客户。

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是夏岳强,负责制作商标的是李成来,都知道鞋厂做的鞋不是正版的VANS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数量及金额无异议,另辩解其没有销售过假冒的VANS鞋,并系自动投案。

4.李成来供述并辩解称,其在2013年初至案发在星达鞋厂负责商标和图案的印刷工作,包括“VANS”鞋,是夏军安排的,其不知道VANS这个商标,其后来才知道星达鞋厂生产的鞋子是假冒的,其做的菲林是从吴某某处制作的,夏岳强见过其印制VANS商标。

5.袁韬供述称,其从湖南益阳的星达鞋厂定购假冒VANS鞋后,通过招聘客服人员,利用微信、QQ号及档口销售假冒VANS鞋,其都是通过贺晴的农行卡收付货款,有时贺晴也帮助其收付货款。

其中有个客户有叫“唯一”(陈维易)的,他应该一开始就知道其卖的VANS鞋是假的,其销售假VANS鞋子主要是95%以上是星达鞋厂买的,在九江假VANS鞋和敢克就是几千双。

其通过QQ、微信等网络和实体店每双加价5-10元对外销售。

星达鞋厂根据其提供的鞋子图片或者样品进行生产,查获的尚未销售的28855双是假VANS鞋。

6.贺晴供述并辩解称,其知道与袁韬销售的VANS鞋是假冒的,其在袁韬的安排下帮助他收付货款,转款向夏军、夏岳强银行卡的钱都是购买假冒VANS鞋和GANK鞋的货款。

其具体参与了与夏军工厂联系订货与进货、告知仓库管理人员接货以及给客服和仓库人员提要求等方面的工作。

微信号为“Hiphopbling”,昵称为“Hobi—贺”,名字“爱堂客”的微信是其使用的微信,偶尔袁韬也会用,该微信号在“ABM—星达鞋厂交流群”、“2017咱们的团队”以及“内部沟通提升群”等微信聊天群中的发言大部分是其自己的发言,偶尔有袁韬用其微信发言。

其不清楚档口的具体销售数量和贺婵的具体工资数,客服人员的工资由袁韬发放,其偶尔也给客服发过工资。

其对审计过程和结果都没有异议,其认为相较于袁韬而言在售卖假鞋过程中起作用较小。

7.贺伟平供述称,证实袁韬、贺晴在广州做销售假“万斯”鞋的生意,其帮他俩在宁乡市租赁了仓库用于存放益阳、九江鞋厂送来的“万斯”鞋,仓库租金由袁韬或者贺晴直接支付给房东。

其主要负责将退回的质量不好的鞋子送到仓库,仓库的发货由李某某、谢某某、吴某某1负责,工资由贺晴发放。

8.贺婵供述称,袁韬雇佣其通过档口销售假冒VANS鞋的情况,袁韬销售的鞋为假冒VANS商标,袁韬在销售鞋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贺晴对账目和资金进行管理。

其销售假冒VANS鞋的档口是袁韬的生意,其没有记账,也记不清楚档口销售VANS鞋数量了,其估计gank鞋的比例最多1/4,剩余的3/4是假冒VANS鞋。

其对审计过程和审计出的10190双鞋无异议,对已销售的假冒VANS鞋是7095.5双的审计结果无异议,同时对在档口假冒VANS鞋总售价为283820元的审计结果也无异议。

其估算自己得到的工资有9万元左右,但其认为其中有四分之一的工资属于其销售gank鞋的合法收入。

9.李金玲供述称,其是2014年11月份在袁韬处担任销售客服,利用淘宝店铺、QQ、微信(以QQ微信为主)销售假冒VANS鞋,销售过程为客服人员利用微信或者QQ接单,将订单发给湖南宁乡仓库工作人员发货,客户将款项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发送到贺晴绑定的银行卡上。

鞋都是由湖南益阳星达鞋厂生产的,由袁韬和鞋厂联系。

袁韬让其告诉客户“1比1货”即仿品的意思,袁韬负责整体工作,贺晴负责收款等。

“舒克”、“方圆”、“马夫”、“唯一”等购买数量较多的大客户,都知道其销售的VANS鞋是假冒的。

其称袁韬管总体、大事。

贺晴管一些小事,其没有实际统计过实际销售中gank鞋的占比是多少,最多占网络销售量的30%,且销售的鞋子都是在宁乡仓库发到广州的。

10.梁志敏供述称,其在担任客服后知道了销售的是假冒“VANS”鞋,工作内容是通过微信、QQ或淘宝接单,将订单发送给湖南宁乡仓库工作人员发货,平时告诉客户是“1比1货”,客户将货款通过客服提供的微信或支付宝将钱转到贺晴或者袁韬账户中。

只知道鞋是由湖南厂家提供的。

袁韬和贺晴夫妻具体分工不清楚。

2016年至案发前在袁韬处担任客服,一起担任客服时间比较长的李金玲和“阿文”等人,还有李某某1、慕某等人做过比较短的时间的临时客服,袁某是2017年8月初左右开始担任客服的。

其称基本上是袁韬管理这些客服,贺晴基本上不大管,其没有实际统计过实际销售中gank鞋的占比是多少,且销售的鞋子都是在宁乡仓库发到广州的。

11.方飞扬供述称,其知道袁韬等人售卖的VANS品牌的鞋系假冒,其通过淘宝、微信售卖假冒VANS鞋,其使用自己、母亲、女友的支付宝向袁韬、贺晴支付货款,并采用“一件代发”的形式发货,共向袁韬、贺晴转款共计77万余元。

12.陈维易供述称,其知道上线袁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VANS”的鞋子,仍从袁韬处购买并加价5-10元以不到百元的价格通过网络进行销售,由袁韬从湖南宁乡仓库发货或陈维易自己发货从中获取利益。

13.袁晓辉供述称,其使用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铺,用代发的形式从贺晴处购买假冒VANS鞋,并将顾客地址发给贺晴,由贺晴直接将鞋发给客户,其收取客户货款后转账给贺晴。

(四)鉴定意见 1.侦查机关出具的德公(网安)鉴[2017]0012号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经对扣押袁晓辉的台式组装电脑、黑色苹果手机、苹果一体机、MacbookAir进行检验鉴定,手机内有VANS鞋图片;

舒克、贺R的VANS鞋发货图片;

舒克发货的excel表格(鞋图、地址、电话、物流、价格等信息);

宏伟鞋业万斯报价表;

VANS鞋款批发库存表等内容。

2.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36份,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分别对民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扣押涉案人员的手机、电脑硬盘、iPad1等电子产品进行了检验鉴定,并提取了涉案信息。

3.北京中瑞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1份,证实该公司受侦查机关委托对涉案人员及对应涉案金额、数量的准确性进行审计鉴定,证实: (1)星达鞋厂的鉴定结论 经审计鉴定,星达鞋厂发出的假冒VANS系列鞋子613139双,鞋款金额26967742.4元,发生退货2486双,鞋款金额135961元(注:销售数据中不含退货数据)。

(2)袁韬、贺晴销售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的鉴定结论 通过散单销售的数据结论:经审计鉴定,销售下线通过散单累计销售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129142双,鞋款金额7438016元。

其中,下线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销售数据为:①袁晓辉(网名“舒克”、“淘淘黑泡”)销售6615双,鞋款金额368690元。

其中网名“舒克“销售4665双,鞋款金额259007元;

网名“淘淘黑泡”销售1950双,鞋款金额109683元;

②陈维易(网名“唯一”)销售6717双,鞋款金额377203元;

③方飞扬(网名“马夫”)销售13174双,鞋款金额724841元。

通过批发销售的数据结论:经审计鉴定,销售客服以及销售下线人员通过批发单累计销售假冒VANS品牌运动鞋104510双,鞋款金额6067260元。

另外销售匡威鞋250双,金额7499.00双。

其中,销售给下线袁晓辉、陈维易的销售数据为:①袁晓辉(网名“舒克”)销售50双,鞋款金额2511元;

②陈维易(网名“唯一”)销售3806双,鞋款金额239653元。

通过仓库发往档口的数据结论:经审计鉴定,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宁乡仓库发至档口鞋子数量10190双(注: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明细图片上无法获取鞋款的类型及单价金额,故无法统计涉及的金额)。

通过客服销售的金额结论:经审计鉴定,①李金玲散单销售金额2114602.14元,批发单销售金额1707193.53元,合计销售金额3821795.67元;

②梁志敏散单销售金额1435964.98元,批发单销售金额1191475.03元,合计销售金额2627440.02元。

(3)扣押未销售的“VANS”鞋单价结论,经审计鉴定,①袁韬2018年1月sk8“VANS”鞋单价确认为52元,sk6“VANS”鞋单价确认为42元,0902单价确认为33元;

②袁韬2018年1月销售给下线陈维易“VANS”鞋款单价确认为3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13份, (1)搜查笔录3份,附:搜查证3份,扣押清单6份,物证照片2份共计14页,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对湖南益阳星达鞋厂有关场所及夏军、夏岳强、郭成令人身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涉案财物,其中夏军白色iphoneX及黑色8848牌直板手机各1部;

扣押夏岳强白色VIVO牌手机1部;

郭成令oppo手机1部,黑色华硕牌电脑1台;

星达鞋厂内扣押假冒VANS鞋5190双。

(2)搜查笔录5份,附:搜查证4份,扣押清单7份,扣押决定书1份,物证照片2份,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对袁韬、贺晴在广州市白云区某某某某花园的办公场所、住所、贺晴粤RPCx**车内、越秀区广园西路某某国际商贸城负一楼FA36档口及人身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客服用电脑主机6台;

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1辆(号牌粤RPCx**);

客服使用手机3部(黑色华为牌型号HUAWEITIT-AL00;

黑色苹果牌,型号:MGAC2J/A;白色华为牌,型号HUAWEITIT-AL00);

贺晴使用黑色iphone6S及Iphone6手机各1部;

袁韬使用银灰色iphone6及金立手机各1部;

档口扣押苹果iphone5S银色手机1部,黑色ACER牌台式电脑主机箱1个;

黑色联想电脑1台,白色华为手机1部;

办公室扣押“VANS”牌板鞋26双、档口扣押“VANS”鞋472双、零散“VANS”鞋125只及仓库扣押“VANS”鞋28855双。

(3)搜查笔录3份,附:搜查证2份,扣押清单2份,物证照片2份,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对袁晓辉某某小区及某某某某某住所、袁晓辉鲁NE8x**车内及人身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白色组装台式电脑主机1部;

袁晓辉持有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1部;

扣押“VANS”牌板鞋765双及“VANS”牌黑蓝色运动鞋1双。

(4)搜查笔录1份,附:搜查证1份,扣押清单1份,物证照片1份,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分别对陈维易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某小区住所进行了搜查,联想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1台,金色IPhone6plus及iPhoneX手机1部,宝马X1汽车1辆(车牌号陕A88x**),扣押印有“vans”字样盒装鞋634双。

(5)搜查笔录1份,附:搜查证1份,扣押清单1份,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方飞扬住所、人身依法进行了搜查,并扣押手机2部(白色三星及iphone6黑色手机各1部);

黑白色“VANS”字样鞋2双。

2.辨认笔录6份 (1)被告人郭成令辨认出被告人李成来就是星达鞋厂制作印刷假冒VANS商标的广西人,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户籍信息1份。

(2)星达鞋厂侯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成来就是星达鞋厂制作印刷假冒VANS品牌商标的阿来,(即被告人李成来),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身份信息1份。

(3)益阳市某某某某器材有限公司秦某某辨认李成来就是星达鞋厂负责找其制作“VANS”图标的男子,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身份信息1份。

(4)被告人贺伟平辨认出夏军就是伪造VANS鞋厂家的负责人“夏总”,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户籍信息1份。

(5)被告人贺伟平辨认出夏岳强就是生产假冒VANS鞋的星达鞋厂的负责人强哥,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户籍信息1份。

(6)被告人袁晓辉辨认出袁韬就是假冒VANS品牌滑板鞋的售卖者袁韬,附:12张不同男性照片1份,12名男性身份信息1份。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贾某某、袁某某、袁某某1、贺晴淘宝注册信息、售假处罚记录、物流数据等电子数据。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贾某某、袁某某、袁某某1、贺晴支付宝登录、注册交易、转账等明细电子数据。

3.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微信号an169807(袁晓辉)、yuan2320270(袁晓辉)、VANS122A(贺晴)、Wstudio-789、-Marlboro、XYNB9988相关联的银行卡号和半年的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

4.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支付宝ID号:2088912462514019(袁某某)、2088022088068611(袁某某1)、2088612735434476(秦某某1)、2088002121590349(贺晴)、2088502783768437(韩某某)、2088022305027274(贾某某)的登录、注册、交易、转账明细电子数据。

5.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袁韬、陈维易、方飞扬等涉案的23个支付宝登录、注册、交易转账明细等电子数据。

6.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袁韬、贺晴、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等涉案的20个微信号的注册信息、2016年至今的交易记录及13个与本案无关账户所绑定的财付通信息。

7.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夏军、袁韬、李金玲、梁志敏等涉案13个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2015年至今交易明细。

8.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综合安全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2份及证据清单1份,证实袁韬、贺晴、夏军、夏岳强、陈维易等22个涉案支付宝账户登录、注册、交易、转账明细等电子数据。

9.侦查机关调取的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各1份,证实夏岳强、袁韬、贺晴、郭成令、李成来等26个涉案微信账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对各被告人所触犯的罪名、被告人郭成令系自首以及被告人贺晴、贺伟平、李金玲、梁志敏、贺婵系从犯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公诉机关公诉意见,并结合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各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数量以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的认定;2.各被告人其他量刑情节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的非法经营数额以及被告人李成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公诉机关提交了星达鞋厂发货明细、发货记录、账目登记表,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银行交易明细、夏军与被告人李成来的微信交易明细、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支付宝、微信交易信息、扣押清单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李成来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对于其他被告人销售假冒VANS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公诉机关提交了夏军、夏岳强与贺晴的银行交易明细,袁韬进货、付款对账明细,星达鞋厂发货明细及发货记录,贺婵转账给贺晴交易明细、快递记录明细,各被告人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各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的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李成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数量以及各被告人销售假冒VANS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及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经营数额、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数量及数额的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关于夏军、夏岳强、方飞扬辩护人所辩称的三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严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以及经济管理秩序,且根据查明非法经营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夏岳强辩护人辩称夏岳强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夏岳强系该厂的主要股东,并系法定代表人,并参与鞋厂重大决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郭成令及其辩护人所辩称郭成令系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郭成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活动中,听从于主犯夏军、夏岳强的领导和指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成来辩护人辩称李成来系坦白、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成来接到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改变联系方式,拒不到案,归案后虽然能够供述基本事实,但其认罪、悔罪态度一般。

被告人李成来按月、按照制作数量收取夏军等客户的报酬后,在明知他人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按照客户要求独自实施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应单独评价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违法犯罪行为,并且其在夏军、夏岳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活动中作用不可或缺,对其辩护人辩称李成来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贺婵经侦查机关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本案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李成来、贺伟平、贺婵的其他辩护意见和其他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军、夏岳强、郭成令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成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袁韬、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各被告人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夏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岳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决定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成令系从犯,并构成自首,决定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晴系从犯,决定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婵均系从犯,并构成自首,决定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伟平、李金玲、梁志敏系从犯,决定减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具有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成令、贺晴、袁晓辉、陈维易、方飞扬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夏军、夏岳强、袁韬、贺晴、袁晓辉、陈维易已缴纳款项抵顶罚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对被告人夏军、夏岳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郭成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成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袁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贺晴、贺伟平、贺婵、李金玲、梁志敏、方飞扬、陈维易、袁晓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岳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成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成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伟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贺婵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金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志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方飞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维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袁晓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贺晴名下白色保时捷卡宴汽车1辆(号牌粤RPC7**)依法处理抵顶被告人袁韬、贺晴应缴纳罚金;

随案移交其他涉案电子设备(详见后附清单),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未随案移交的假冒VANS鞋35945双及零散假冒VANS鞋125只,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 判 长  孙法宝 人民陪审员  王兴海 人民陪审员  王加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邵雅楠 程鹏 关于被告人夏军等十三被告人侵犯注册商标 犯罪涉案物品清单 被告人夏军iphoneX手机1部(白色机身黑屏,序列号DNQVL7UFJCLG),黑色8848牌直板手机1部;

被告人夏岳强VIVO白色手机1部;被告人郭成令OPPO手机1部;黑色华硕电脑1部;被告人袁晓辉白色外壳组装电脑主机1部;黑色iphone7手机1部;被告人方飞扬白色三星手机1部,黑色iphone6手机1部;

被告人陈维易金色iphone6plus手机1部,白色iphoneX手机1部,黑色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

袁韬银灰色iphone6手机1部;

金立手机1部;

贺晴黑色iphone6s苹果手机1部,iphone6手机1部;袁韬公司客服电脑主机6台,客服手机3部;

档口手机iphone5s白色手机1部,黑色Acer电脑主机1台;

仓库电脑主机1台,白色华为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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