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波,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刚,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静,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0)京73行初7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洪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9日作出、3月27日发文的第20691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的审理思路有误,应按照“研究、完善商业模式等新形态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思路对名称为“一种个性化服装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申请号为201810027927.2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进行审查。
本申请是涉及商业模式的发明专利,与产品专利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审查思路也完全不同。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仅按照产品专利的审查思维,将技术方案是否解决技术问题、是否采用技术手段、是否产生技术效果,作为是否授予专利的唯一考量要素,与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相悖。
对于商业模式专利,应对商业模式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审查。
(二)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未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2019年12月31日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第6.1.3条“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的规定进行审查。
依照修改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规定,技术特征与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违反该规定,没有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是将单纯的技术特征作为创造性评判的唯一考量因素,忽略了“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三)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没有根据商业模式专利的特点,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关于技术方案的界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的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的创造性不单单体现在技术上,而是体现在技术方案上。
网络环境下的每一个商业模式专利的技术方案都不相同,因为应用的行业、领域、目的、场景、参与主体、实施过程、实现目标、要解决的问题都不一样,若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标准来审查商业模式专利,主要看专利在技术上有无创新的话,则凡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发明创造都很难获得专利权,这与商业模式知识产权保护的初衷背道而驰。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个性化服装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其权利要求第1-9项均不具备创造性,在被诉决定中已经按照专利法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对比文件1-2进行了详细评述。
其中,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网络平台的服装私人定制系统及方法,与本申请的核心发明构思一致,对于为实施相应商业目的而设置的特定功能模块,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
在复审阶段及原审阶段,李洪波未针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作出了何种技术贡献,取得了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提出针对性的具有说服力的意见。
李洪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李洪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本申请进行审查时,没有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将与技术特征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所述技术特征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而是将单纯的技术特征作为创造性的唯一考量,忽略了“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所作出的贡献。
本申请的创新体现在商业模式的创新,并非技术上的创新不能带来技术上的进步,从而不能使得其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故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中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涉及名称为“一种个性化服装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申请号为201810027927.2的发明专利申请。
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李洪波,申请日为2018年1月11日,公开日为2018年7月17日。
被诉决定及两次复审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与驳回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均相同,即: 对比文件1:CN106235487A,公开日为2016年12月2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网络平台的服装私人订制系统及方法(参见说明书第23-33段):主要是一个基于网络的服装销售平台,所述系统融合服装消费者、服装设计者、服装制造商三方于一体,提供一个满足多方需求的服装私人订制网络平台,所述系统包括: 普通客户注册模块,用于用户注册成为系统的服装消费者;
客户模型生成模块,用于根据客户提供的体型数据生成人体三维模型,每个客户可以生成多个人体三维模型,并分别予以保存,需要时进行调取;
服装设计师申请模块,用于用户注册成为系统的服装设计师,但是为了提高平台的水准,必须提供相关申请材料,例如资质证明、工作证明或工作履历等;
服装制造商申请模块,用于用户注册成为系统的服装制造商,同样,为了保证服装制作水准,保障客户利益,必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例如企业营业执照、个体户营业执照或工作履历等;
服装款式报价模块,用于针对服装设计师设计的不同款式的衣服进行报价;
客户确认下单模块,用于客户满意后的下单作业;
服装裁剪图生成模块,用于生成用于制作服装的平面裁剪图,提供给服装制造商进行服装制作;
客户确认付款模块,用于客户向平台支付服装货款;
客户订单接收模块,用于服装制造商的订单管理,进行服装制作并发货;
客户确认收货模块,用于客户试穿满意后,确定付款,平台再将服装货款分配给服装制造商;
信用评价模块,所述信用评价模块包括客户对服装设计师的评价,客户对服装制造商的评价,服装制造商对客户的评价;
其中, 所述系统可以通过网页形式展现,也可以通过PC客户端形式展现,还可以开发成手机APP,方便客户浏览、下单和服装制造商接单、制作。
对比文件2:CN106991194A公开日为2017年7月28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智能风格推荐系统(参见说明书第54-56段):所述系统包括:客户展示界面,主要展示客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展示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身型信息、风格信息及相应信息下的具体信息;
设计师展示界面,主要展示设计师的个人资料,展示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资历、风格、产品及相应信息下的具体信息;
设计师列表模块,展示多个设计师的信息的界面。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0月16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个性化服装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其特征在于,本系统包括:‘服装定制’APP交易平台和‘服装定制’PC交易平台,平台语言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英文。
所述‘服装定制’APP交易平台是指安装、运行在智能手机上定制个性化服装的计算机程序,连接制衣师与定制者之间,实现个性化服装在线交易,包含:制衣师列表模块、制衣师个人空间模块、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服装定制磋商模块、手机拍照量体模块、定制生产确认模块、定制费存付模块、交易信誉评价模块等功能。
所述‘服装定制’PC交易平台与‘服装定制’APP交易平台功能和作用基本相同,只是给制衣师和定制者另一种交易选择。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制衣师列表模块。
制衣师指的是具有服装设计、生产能力的个人或企业。
入住‘服装定制’APP交易平台的制衣师首先需要在平台上实名注册、登录,填写相关信息。
初始阶段制衣师列表按注册先后顺序排序,运行一段时间以后按制衣师信誉积分高低来排序。
列表包含:制衣师姓名、从业时长、擅长服装制作类型及工艺、工作地、信誉积分等信息。
定制者点击列表中制衣师的姓名可进入制衣师个人空间。
3.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制衣师个人空间模块,包含:制衣师从事服装制作详细介绍(文字或图片),如从业、求学、制作经历、服装制作擅长类型、擅长工艺、擅长风格、得意作品(每幅作品图片均有编号)、所获成绩、现工作所在地等,上述内容由制衣师自行上传、编辑;
本模块还有制衣师头像、个人账户、信誉积分、称呼和密码修改等功能;
制衣师入住‘服装定制’交易平台需经过平台审核,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在制衣师个人空间中有定制磋商按钮,定制者点击即可进入定制磋商页面,与该制衣师进行定制磋商。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全社会凡是具有服装定制需求的本人或代他人都可以成为定制者,在‘服装定制’APP交易平台上实名注册、登录(可用昵称显示),提出定制要求。
定制者个人空间包含:定制者头像和真实姓名、邮寄地址、通讯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还包含个人账户、信誉积分、昵称、交流信息提醒和密码修改等功能。
还有‘我的订单’,包含:订单编号、服装类型、制衣师、状态、确认、起止时间等。
定制者个人空间一般只有定制者本人能够进入,当签订定制合同后,相关制衣师可以进入观看。
5.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服装定制磋商模块,包含:服装定制磋商模板和定制格式合同模板。
定制者基于制衣师推荐的服装图样,在定制磋商模板上提出自己的个性化要求。
定制磋商模板的主要内容包括:性别、年龄、用途、造型、色彩、面料、构图、装饰、结构、工艺、配件、时间等。
制衣师针对定制和设计要求给出响应并报价,定制者针对制衣师的反馈提出自己新的意见以及价格协商要求,之后制衣师再次给出反馈意见和最终报价,定制者据此做出是否下单的决定。
如决定下单,定制者需按平台提供的定制格式合同模板填写具体定制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交货时间、纠纷处理、保险、运输等合同应有的约定事项。
除了合同法要求的基本内容外,特别要对服装品质作出约定,如服装的整体外观应整洁,无脏污、粉印、水花、线头等缺陷;
各部位熨烫平挺或平服,不允许有亮光、烫黄、烫变色等缺陷;
各部位线路平服、顺直、牢固;
缝纫及锁眼用线与面料相符,不允许有缺线、断线、开线、双轨线及部件丢、落等缺陷;
以及西装塌胸、背叉搅豁、裤腰腰口不平、裤子前裆起皱、吊裆、裤子挺缝歪斜、裤子门里襟长短、裤子豁脚、插袋不平等毛病,也要对服装造型是否周正、面料是否符合要求、色度是否一致等提出具体约定。
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手机拍照量体模块,包含:基于人体大数据模型,用智能手机拍一张定制者人体正面照和一张侧面照,以及定制者的身高、体重、喜好和身材的个性化描述,从而获得定制者衣长、胸围、肩宽、袖长、袖口、领大、腰节、裤长、腰围、臀围、上裆等尺寸,为个性化制衣提供数据支撑。
7.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服装定制生产确认模块,包含:订单确定后,制衣师开始服装生产。
在生产过程中,服装设计图样出来后,制衣师将图样用手机拍照,上传至网络平台供定制者确认,定制者需要在48小时内给出响应,否则视为同意。
接下来制衣师开始剪裁、缝制,之后制衣师将服装造型用手机拍下来,上传至网络平台供定制者确认,定制者需要在48小时内给出响应,否则视为同意。
接下来制衣师开始整烫、检验,之后制衣师需要将完整成衣穿在模特身上用手机拍下来,上传至网络平台供定制者确认,定制者需要在48小时内给出响应,否则视为同意。
最后制衣师对成衣进行最后处理和完善,安排包装与运输。
8.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定制费存付模块,包含:交易系统支持微信支付和支付宝使用,供定制者存付定制费和给制衣师支付制作费,平台具有转付、退回功能。
服装经快递等物流形式送到定制者手中,验收合格,定制者在交易平台上确认后,网络平台给制衣师转付80%定制费,网络平台留20%定制费作为服务费。
在服装没有发运之前,若定制者不满意,制衣师要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进行修改、弥补和完善;
若双方争议较大,只有在定制者和制衣师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网络平台才能将定制费全部或部分转付或退回,但不包括平台服务费。
9.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述,其特征在于,包括: 所述交易信誉评价模块,包含:‘重点关注’和‘信誉积分’两种评价手段。
定制者和制衣师任何一方如果认为对方不遵守合同约定,都可以向网络平台提出给予‘重点关注’的请求,网络平台运营方要核实当事双方所签合同内容与所述之事是否一致,给出调解意见。
如调解不成,可以给一方或双方最高扣减5分信誉积分的处理。
特别严重的,平台可以暂停或永久停止其交易。
‘信誉积分’既是评价手段,也是积累商誉的过程。
每顺利完成一单交易,制衣师与定制者可各获得5个信誉积分。
签订合同后如交易破局,制衣师和定制者都将被扣除3个信誉积分。
” 李洪波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10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未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专利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个性化服装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网络平台的服装私人订制系统及方法,二者的描述方式不尽相同,但是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1)平台语言可以是中文也可以是英文;
(2)平台还包含制衣师列表模块、制衣师个人空间模块、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
(3)平台还包含手机拍照量体模块。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问题是,平台以何种语言呈现,如何呈现制衣师和定制者信息,以及如何获取定制者的体型参数。
对于区别特征(1),为了方便用户使用,平台支持多种语言环境,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2),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区别(2)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呈现制衣师和定制者的相关信息,在平台中设置上述模块,从而对客户和服装设计师的相关信息进行展示,便于相互了解。
对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客户模型生成模块,用于根据客户提供的体型数据生成人体三维模型,每个客户可以生成多个人体三维模型,并分别予以保存,需要时进行调取;
通过手机拍照获得用户体型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一章中规定:“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由此可见,由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是技术方案,故属于智力活动规则和方法的商业管理方法等不属于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审查指南》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是基于鼓励和保护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不能仅仅因为技术方案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而不授予其专利权,但这并不代表在审查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再考虑其中的技术方案,相反的,恰恰是其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才使得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充分考量本申请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妥,李洪波关于被诉决定忽略了“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所作出的贡献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9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权利要求2载明制衣师列表模块等内容,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系统包括服装设计师申请模块,用于用户注册成为系统的服装设计师,但是为了提高平台的水准,必须提供相关申请材料,例如资质证明、工作证明或工作履历等;
服装制造商申请模块,用于用户注册成为系统的服装制造商,同样,为了保证服装制作水准,保障客户利益,必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例如企业营业执照、个体户营业执照或工作履历等。
其次,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客户可以通过设计师属性筛选风格相近的设计师,生成设计师列表;
进入设计师列表下的设计师项后,可以查看该设计师产品列表,在产品界面里可以查看设计产品属性;
而列表的排序依据是系统设计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
另外,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设计师展示界面可以展示头像、名称、设计领域、所在地、联系设计师(QQ)、三项评分、个性签名;
资历下包含教育信息、职业生涯、荣誉奖项、资格认证、100%评分等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这些信息也可以在设计师列表中显示,使用户在列表中即可初步了解设计师的基本情况。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载明制衣师个人空间模块等内容,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系统包括服装设计师申请模块,用于用户注册成为系统的服装设计师,但是为了提高平台的水准,必须提供相关申请材料,例如资质证明、工作证明或工作履历等;
服装制造商申请模块,用于用户注册成为系统的服装制造商,同样,为了保证服装制作水准,保障客户利益,必须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例如企业营业执照、个体户营业执照或工作履历等。
其次,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设计师展示界面:主要展示设计师的个人资料信息,展示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资历、风格、产品及相应信息下的具体信息,如图3所示,比如基本信息下包含头像、名称、设计领域、所在地、联系设计师(QQ)、三项评分、个性签名;
资历下包含教育信息、职业生涯、荣誉奖项、资格认证、100%评分;
所述风格下包括风格、情绪、流派;
所述产品包括产品名称、产品分类、价格、款式、色彩、元素、年龄、图文详情、操作、预计交期,所述操作包括收藏和下单;
并且,用户资料由用户自行上传、编辑,用户可以修改称呼和密码,都是本领域中用户管理自身账户信息时的常用手段。
另外,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可以通过例如QQ联系设计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客户可以在设计师的展示界面,通过例如点击QQ图标与设计师联系,磋商服装定制事宜。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载明定制者个人空间模块等内容,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首先,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所述系统包括普通客户注册模块,用于用户注册成为系统的服装消费者。
其次,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客户展示界面:主要展示客户的个人资料信息,展示内容包括基本信息、身型信息、风格信息及相应信息下的具体信息,如图2所示,如基本信息下包含姓名、性别、联系方式、生日/年龄;
身型信息下包括脸型、身形、腿形、身高、体重;
风格信息中包含风格单元、情绪单元、色彩单元、地域单元、场合单元、款式单元、元素单元。
其余例如头像、邮寄地址、个人账户、信誉积分、昵称等属于本领域常见的用户信息项;
订单编号、服装类型、制衣师、状态、确认、起止时间等是服装定制领域常见的订单信息;
交流信息提醒、密码修改、个人空间访问权限的设置也是本领域常见的基本系统功能。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设置用户个人空间的展示内容以及系统所支持的功能。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载明服装定制磋商模块和定制格式合同模板等内容,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服装个性化定制过程中,客户提出自己的个性化需求,包括风格、面料、工艺等基本需求,以及细节部位的特殊要求等,制衣师给出相应的设计方案和报价,客户针对设计方案和报价进行反馈,制衣师作出相应的调整,直到满足客户要求,决定下单,是本领域常见的客户与制衣师之间的磋商过程;
并且,客户与制衣师之间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成交价格、交付时间、纠纷处理、保险、运输方式等在本领域也是常见的。
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基于上述特点设计服装定制磋商模块,以使系统支持上述功能。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载明手机拍照量体模块等内容,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通过手机拍摄用户的正面、侧面或者背面照片,或者用户手动输入一些个性化描述,以综合获得用户的各种制衣数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
具体获得哪些制衣数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制作衣服的类型来选择的。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载明服装定制生产确认模块等内容,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服装设计师向平台上传自己设计的服装款式模型或直接在平台上设计服装款式模型,所述服装款式模型可以根据不同客户的人体三维模型进行适应性调整,使其适合客户的体型,并在客户人体三维模型上呈现出服装穿着效果;
服装制造商对服装款式进行报价;
客户选定服装款式,并认可报价后,确认付款给平台;
服装制造商加工好服装,并快递给客户,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服装定制生产确认的过程;
而具体分几个阶段与定制者确认,以及定制者的响应时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的。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载明定制费存付模块等内容,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客户选定服装款式,并认可报价后,确认付款给平台;
服装制造商加工好服装,并快递给客户;
客户确认收货后,平台将钱款转给服装制造商,服装设计费由服装制造商转给服装设计师,也可以直接由平台转给服装设计师,平台还可以从服装货款中抽取少量提成,以维持平台的运营成本,即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定制费存付的过程。
而系统支持的支付方式、转付/退回功能和条件、具体的费用分配比例等细节是系统设计者可以根据实际应用需求在系统中进行设置的。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亦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载明交易信誉评价模块等内容,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系统还包括信用评价模块,所述信用评价模块包括客户对服装设计师的评价,客户对服装制造商的评价,服装制造商对客户的评价,而具体的评价手段、违约处理方式、信誉积分增减规则等是平台管理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进行制定的。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亦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洪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基础上界定发明的区别特征,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问题,并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
由于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并非专利保护的客体,只有当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时,该技术方案才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无论是涉及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还是涉及其他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都是在基于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内容整体的基础上,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在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若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调整或改进,应当考虑所述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如果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互相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没有作出贡献,那么经审查发现,若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包含该种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李洪波自认本申请为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内容,即包含某种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亦是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9所涉每个技术方案单独作为一个整体,分别进行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评判,并无违反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而言,其请求保护一种个性化服装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基于网络平台的服装私人订制系统及方法,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智能风格推荐系统。
李洪波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之认定未持有异议,其在原审及本案中均主张本申请所涉“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贡献,本申请是对商业模式的创新,并非技术上的创新。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亦均是在互联网模式下实现远程定制服装,通过定制者与制衣师的相互选择及沟通满足服装个性化定制需求的商业模式,给出了利用互联网进行线上定制服装的技术启示,上述对比文件与本申请所述的“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均属于基本相同的应用场景,且本申请并未指出应用场景转换存在需要克服的技术困难及解决方案,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已公开的技术启示应用到本申请的商业模式下,且并不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并未对整个技术方案作出贡献。
李洪波称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仅按照产品专利的审查思维进行创造性评价,意味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忽略了“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所作出的贡献,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分析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同理,本申请权利要求2-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亦是基于“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结合形成的技术方案,对于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判断,及李洪波基于本申请中“互联网+”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各技术方案所作贡献的上诉意见的认定,亦同前所述,在此不再赘述。
原审判决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9亦不具备创造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洪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洪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0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佘朝阳、崔宁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宋佳玉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12日 涉案专利 申请名称:“一种个性化服装在线定制的方法及系统”;
申请号:201810027927.2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涉及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李洪波的诉讼请求。
第20691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涉及商业模式的发明专利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由于单纯的商业规则和方法并非专利保护的客体,只有当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与技术特征紧密结合、共同构成解决某一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并且能够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时,该技术方案才为专利保护的客体。
无论是涉及商业模式的技术方案,还是涉及其他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都是在基于要保护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内容整体的基础上,对其中涉及的技术手段、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获得的技术效果进行分析,在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被授予专利权。
在对既包含技术特征又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创造性审查时,若权利要求中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的实施需要技术手段的调整或改进,应当考虑所述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作出的贡献。
如果与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互相支持、存在相互作用关系的商业规则和方法特征对技术方案没有作出贡献,那么经审查发现,若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则包含该种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