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5刑初59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天甫,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2018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艳,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9)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电子城二楼B区8号新华某某电子商行销售假冒吉列刀片,2018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其库房内查获假冒的犀牛牌刀片20000片,犀牛牌刀架140支,吉列锋隐刀片(4刀头)216片,吉列威锋旋转双层刀架180支,吉列威锋1刀架6刀头100支,吉列威锋旋转双层刀架(3刀头)300盒,吉列威锋旋转双层刀架(2刀头)500盒,超级蓝吉列不锈钢双面刀片(挂装)24000片,剑鱼不锈钢双面刀片1000片,超级红吉列不锈钢双面刀片(挂装)40000片,超级蓝吉列不锈钢双面刀片360000片,吉列锋速3刀架230支,吉列锋速3刀片(4刀头)700盒,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扣押的上述刀片2018年10月18日批发价格为522860.0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报告书、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刀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
2、本案证据有瑕疵,宝洁鉴别报告书及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作用。
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
3、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
其他辩护意见与刘某辩护人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刘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某某电子城二楼B区8号新华某某电子商行销售假冒吉列刀片。
2018年10月1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在其库房内查获假冒的犀牛牌刀片20000片,犀牛牌刀架140支,吉列锋隐刀片(4刀头)216片,吉列威锋旋转双层刀架180支,吉列威锋1刀架6刀头100支,吉列威锋旋转双层刀架(3刀头)300盒,吉列威锋旋转双层刀架(2刀头)500盒,超级蓝吉列不锈钢双面刀片(挂装)24000片,剑鱼不锈钢双面刀片1000片,超级红吉列不锈钢双面刀片(挂装)40000片,超级蓝吉列不锈钢双面刀片360000片,吉列锋速3刀架230支,吉列锋速3刀片(4刀头)700盒。
上述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林某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刘平供述、报案人员秦杰波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鉴别报告书、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搜查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某电子城销货单、企业法人接受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书、谅解协议、收条、抓获经过、人员基础信息、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林某前科情况说明、四川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某、林某系共同犯罪,且无明显主从犯之分。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林某辩护人均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宝洁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宝洁公司提供的价格依据不能作为本案涉嫌卖假货价格认定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林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其明知涉案商品是假冒注册品牌的商品,且从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亦可反映出低于注册商品的销售价格,足以证明二被告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注册商品单位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不是唯一证明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证据,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鉴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采用市场法,对价格认定标的在2018年10月18日的批发价格进行客观公正的分析测算而形成,系注册商标商品的正品批发价格,而本案所涉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故不宜适用该价格鉴定意见,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林某均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林某经常居住地司法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
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雪梅 人民陪审员 邢贺伟 人民陪审员 董丽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亚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