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768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共和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
代表人:道格·帕拉迪尼(DougPalladini)。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平,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郓城县。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诉被告王亚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200000元。
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包含原告合理费用开支。
事实与理由: 原告注册了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8月19日,原告经调查掌握被告侵权事实后,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执法机关对被告仓储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柳青路与群英路交叉口的大富物流仓库内的货物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标有“VSNS”标识的鞋子3240双,执法机关认定该鞋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王亚平答辩称:我不是主观恶意侵权,涉案货物是由外商找其他人订购的,外商订的货是从广州直接发到外商指定的仓库,我是外商的翻译,陪同外商去订购了其他的货物,该批货物与其他的货物一起装在了同一个仓库内,我没有进行检查,这批货物不是我的货物也不是我销售的。
市场监管局查扣货物的时候外商没在境内,由我负责处理这件事情,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告诉我让我以个人名义先交纳罚金,罚金是外商出的,之后我也就没有去管这件事情了。
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以我的名义下的,现在联系不上外商,我也在庭前想和原告律师调解,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范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美国注册登记使领馆认证材料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授权书及翻译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及广州恒勤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处理商标侵权事宜。
3、商标档案复印件两份、商标详情及注册公告打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544720号商标和第472433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4、义市监管罚字【2016】07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件及证据提取单、实物照片各一份,该组材料系从义乌市场监管局调取,证明执法机关于2016年8月19日在被告仓库中发现尚未销售的3240双鞋子,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5、样品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照片来源于原告拍摄,证明被告在仓库中存放的鞋子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6、VANS品牌官方网站截图打印件、天猫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打印件、京东网VANS官方旗舰店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行在鞋子等产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原告同时通过官网及电商平台进行品牌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
7、对VANS品牌介绍报道的期刊杂志(共六篇文章)打印件一份,来源于中国知网,证明原告“VANS”品牌塑造文化形象,产品使用潮流设计,受到消费者欢迎,提高了产品的销量和品牌知名度。
8、协议书复印件、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订货会、媒体见面会的形式积极推销VANS品牌产品,塑造VANS品牌形象,吸引品牌忠实消费者,提高品牌知名度。
9、主流门户网站有关VANS品牌新闻报道与广告打印件一份,证明主流门户网站对VANS品牌及其产品的关注报道与产品介绍,提升公众对VANS品牌的了解,提升品牌知名度。
10、委托调查对账单(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并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支出调查费用2500美元,折合人民币16669元。
被告王亚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4、6、7、9无异议。
对证据5有异议。
对证据8不清楚。
对证据10有异议,调查费用过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该照片上无拍摄时间、地点、地点等信息对该照片有异议,本院对该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网页打印件,部分打印件内容与当庭联网核实的内容存在不一致,但经联网核实,网页可以显示原告官网内容,原告在天猫以及京东开设旗舰店的事实。
对证据7文章,经当庭联网核实,杂志文献目录的第2、5、6篇未能查到相关文章,第1、3、4篇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对第1、3、4篇文章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8,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9,经当庭联网核实,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0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亚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执行和解协议及民事赔偿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庭前数次与原告方沟通并初步达成和解协议,但因原告反悔未能和解。
原告范斯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执行和解协议是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但和解协议未生效。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但由于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5447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及服装。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裤……鞋……靴。
2016年8月19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柳青路和群英路交叉口(大富物流仓库内)依法查获被告王亚平涉嫌经销商标侵权鞋子,鞋子由王亚平购进,准备销售给一个印度的客户,数量总计3240双,购进价是6元/双,销售标价是9元/双,违法经营额为29160元。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上述货物,并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6]07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亚平处以罚款44000元。
2016年9月6日,原告就上述事宜向恒勤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调查费2500美元(按当日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人民币为16669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从义乌市海关调取的侵权实物照片(详见附图)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鞋子,鞋面和鞋盒上突出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两个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鞋面、鞋盒上均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两个标识与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字母的排列、字体的大小、粗细基本相同,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王亚平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
2)侵权行为为销售行为;
3)涉案产品的数量;
4)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被告王亚平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亚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王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负担1300元,由被告王亚平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亚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