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7民初42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丽,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宝镇古岛眼镜店,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兰溪市游埠镇和安南路**。
经营者:叶金华。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溪市宝镇古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