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初58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女,199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深圳市瑞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容县容州梁业胜手机配件店,,住所地广西容县 经营者:梁业胜,男,1986年7月18日出生,住容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容县容州梁业胜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梁胜业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婷以及被告梁胜业手机配件店的经营者梁业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与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03年4月1日在广东省成立,注册资金:45926.765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原告是“OPP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053528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手机、手机外壳、移动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适配器、手机音响、手机屏幕、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止。
原告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的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OPP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壳,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售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OPP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OPP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OPP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业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等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8月13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对被告位于广西××××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移动电源78个,总计78个。
执法机关对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店铺位于广西××××号,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方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OPP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门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商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OPP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3.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OPPP”手机产品使用特有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种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OPP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梁业胜手机配件店辩称,答辩人已经停止经营铺面;
被工商查处的产品是78个,对于原告主张一个移动电源的市场价格是289元/个答辩人不认可,因答辩人在官网查询的销售价格是99元/个,如答辩人销售时可以从经销商处拿货,此时进货价仅为59元/个,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价值两万多明显过高,当时答辩人经营的铺面所有货物加起来都不够两万元;
答辩人承认侵权的事实,但不同意赔偿4万元给原告。
原告OPPO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0535258号“OPPO”商标注册证(公证件),用于证明原告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执法机关开具的扣押财务清单,用于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及被告因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
3.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用于证明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组织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通过官方网站查询到的同款移动电源的零售价格价格是99元/个,实际进货价是59元/个。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证据3,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具体该型号产品的零售价格是多少,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获得了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适配器等。
2018年6月12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OPPO公司。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8月19日,注册号为450921600233010,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容县容州镇北大街57号,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销售。
2018年6月2日,被告将经营地点搬迁到容县容州镇南大街25号。
2018年8月13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下,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工商所对被告位于广西容县容州镇南大街25号的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OPPO”标识的移动电源78个,带有“vivo”标识的移动电源87个。
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容工商扣字[2018]01-1号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有关物品进行扣押并制作了扣押物品清单。
2018年9月7日,该局作出容县工商处字[2018]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梁胜业手机配件店处以2000元的罚款,并没收扣押有关的产品。
同时,该决定书中查实,被告于2018年8月2日购进标示“Spe11Eoppo”移动电源80个,标示“vivo”移动电源90个,购进价格均为10元/个,购进金额为1700元。
对于剩余部分的产品,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确认,标示“Spe11Eoppo”移动电源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pe11Eoppo”的商品。
当事人虽然不知道上述商品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但未能提供其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4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情况,以及支出的维权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单价为289元/个,总价值22542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品牌系列的充电宝产品最低价格为149元/个,被没收的充电宝为20000毫安的型号,经原告确认,官方网站上正在销售的充电宝型号只有10000毫安规格,没有20000毫安规格的产品。
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关闭铺面停止经营活动,但未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OPPO公司是第10535258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原告OPPO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闪充电源适配器,已经经过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处,被查处的有关产品与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类,被告销售商品上的商标“OPPO”与原告OPPO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或者被告获利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和合理维权支出,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停止了手机配件的经营行为,不存在继续侵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县容州梁胜业手机配件店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740元,被告容县容州梁胜业手机配件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