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5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志勇,1986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辩护人涂福昌,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林,1984年11月2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
2020年9月23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彭玉如,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鹏,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二部刑诉〔202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志勇、孟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广振、被告人贾志勇及其辩护人涂福昌、被告人孟林及其辩护人彭玉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志勇结伙孟某1(另案处理)从上家处收购清扬洗发水、力士沐浴露等日化产品的空瓶、原液等材料后,安排樊某1(另案处理)运送至其租赁的仓库内,并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被告人孟林和孟某1父母所有的私房内,由贾志勇、孟林、孟某1、樊某四人一起进行灌装和封箱后,由贾志勇、孟某1对外销售,从中获利。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贾志勇、孟某1通过郭某(另案处理)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楚某(另案处理),后销售至位于江苏太仓的陈某(另案处理)处,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47400.5元。
经鉴定,被告人贾志勇、孟林、孟某1等人生产、销售的日化产品均系未授权生产产品。
被告人孟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孟林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贾志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志勇、孟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志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孟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孟林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志勇、孟林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贾志勇、孟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贾志勇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贾志勇具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
本案并非暴力犯罪,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有毒有害;
被告人贾志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贾志勇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贾志勇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贾志勇违法所得较少;
所在家庭需要被告人贾志勇返回家中抚育三个孩子并赡养父母。
2.认同公诉机关提出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但在刑罚执行方式上建议宣告缓刑;
同时建议对罚金刑予以从轻、减轻。
被告人孟林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孟林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孟林系从犯,在犯罪过程中仅是从事打包等辅助工作,只是挣取少量的劳务报酬;
被告人孟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孟林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孟林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其中小儿子患有多动症,处于治疗关键阶段,需要母亲的照顾。
2.包含罚金刑在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林从轻、减轻处罚。
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意见:本案属于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
被告人贾志勇以制假售假为主业,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被告人贾志勇在侦查阶段多次翻供。
因此,被告人贾志勇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恰当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志勇结伙孟某1(另案处理)从他人处购买原液和空瓶等原材料、灌装和打标等生产设备,自2019年5月起,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孟林、樊某1(另案处理)在孟某1父母位于合肥市长丰县的私房内,共同参与生产多种规格的使用“”、“”商标的洗发水和使用“”、“”商标的沐浴露。
此后,被告人贾志勇、孟某1(另案处理)将前述未经许可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其中向郭某(另案处理)销售的累计金额为人民币547400.50元。
被告人孟林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孟林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2021年2月26日,被告人贾志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第86404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香波、护发素等;
第129229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发剂、护发素等;
第37673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沐浴用洗剂等;
第3646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沐浴用洗剂等。
上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为联合利华有限公司;
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并授权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就商标侵权问题请求行政机关查处、请求刑事立案侦查、参与诉讼等。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郭某、樊某1、楚某、孟某1、李某、樊某2、谢某等人的证言,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太仓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搜查笔录以及与上述笔录对应的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照片,太仓市公安局取样笔录和取样附表,太仓市公安局从贾志勇、孟林、郭某、樊某1、孟某1等人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记录,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和鉴定报告,被告人贾志勇、孟林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贾志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孟林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志勇、孟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志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孟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孟林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贾志勇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但结合被告人贾志勇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的实际违法所得并非罚金刑的唯一考量因素。
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贾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孟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志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 二、被告人孟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 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相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贾志勇、孟林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龚 健 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翊颖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