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民辖终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吉孤公路**(省化工创业孵化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御酒店,住所地,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乔屯村iv>负责人:张馨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李慕寒,法律事务部高级副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江,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iv>法定代表人:陈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照喆,女,1991年6月6日出生,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务,住陕西省商南县。
上诉人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御酒店(原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御酒店,2019年7月17日名称变更,以下简称紫御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原审被告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0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诉称,华润公司依法享有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显著性和识别力,曾经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认定为“资本投资、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房地产开发公司未经华润公司许可,实施了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紫御酒店未经华润公司许可,实施了将“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的“华润紫御国际温泉度假村”的招聘海报、酒店指示牌、酒店电梯乘梯须知、客房电话、宣传服务手册、公路指示石牌、紫御温泉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显示了“华润”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案有必要通过认定“华润”商标为驰名商标来维护华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趣拿公司作为酒店预订服务平台的经营者,疏于履行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致使其经营的“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出现侵犯华润公司驰名商标权利的信息,而且为其提供宣传、酒店预订服务,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故华润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1.房地产开发公司、紫御酒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华润”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华润”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2.紫御酒店立即停止侵犯华润公司“华润”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使用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进行广告宣传和酒店经营活动,并立即移除、销毁含有与“华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宣传资料;
3.趣拿公司立即删除其经营的网站上的全部涉案侵权信息,并停止为紫御酒店提供客房预订等服务;
4.房地产开发公司、紫御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吉林日报》版面显著位置持续七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趣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去哪儿网”(网址:www.qunar.com)首页显著位置持续三个月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房地产开发公司、紫御酒店和趣拿公司连带赔偿华润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及华润公司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6.房地产开发公司、紫御酒店和趣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吉林省吉林市,故本案理应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紫御酒店、趣拿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立案处理;
三、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在华润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华润公司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侵害商标权问题只字未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属于不同案由,华润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立案是为了避免其诉累,其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住所地管辖的立法目的及立法原意,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紫御酒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紫御酒店认为,一、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吉林省吉林市,故本案理应由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紫御酒店与趣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行为,从华润公司的侵权主张来看,本案并非紫御酒店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趣拿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导致的,三个案件不能因主张案由相同就同案处理;
三、华润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立案,并称趣拿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为了避免其诉累,其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住所地管辖的立法目的及立法原意,另本案的主要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吉林省吉林市,在吉林省吉林市审理有助于本案的调查和事实认定,更加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趣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趣拿公司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著作权、商标、技术合同、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无论从诉讼标的额还是诉讼案由,还是当事人住所地等,均落入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具体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可能性并就此提供了初步证据,且原告请求认定其“华润”商标为驰名商标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认定“华润”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本案系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被告之一趣拿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法律规定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的作出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范围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并不冲突。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紫御酒店与被告趣拿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申请。
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
上诉认为,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紫御酒店、趣拿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且华润集团在一审诉状及证据中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紫御酒店、趣拿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对此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并未审查。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在华润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华润公司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侵害商标权问题只字未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属于不同案由,华润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立案是为了避免其诉累,其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住所地管辖的立法目的。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紫御酒店不服一审裁定。
上诉认为,一、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上诉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趣拿公司无关联关系,没有任何共同侵权行为。
二、紫御酒店与趣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授权关系,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行为,从华润公司的侵权主张来看,本案并非紫御酒店与房地产开发公司、趣拿公司的行为直接结合而导致的,三个案件不能因主张案由相同就同案处理;
三、华润公司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由立案,并称趣拿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是为了避免其诉累,其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告住所地管辖的立法目的及立法原意,另本案的主要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吉林省吉林市,在吉林省吉林市审理有助于本案的调查和事实认定,更加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华润公司针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答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趣拿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属北京市辖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三)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区内的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辖异议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华润公司诉房地产开发公司、紫御酒店、趣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华润公司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紫御酒店的企业名称使用“华润”文字,紫御酒店进行广告宣传和酒店经营侵犯“华润”商标,且趣拿公司经营的网站为紫御酒店提供宣传、客房预订等服务中存在侵犯“华润”商标权的侵权信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关于地域管辖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华润公司主张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可能性,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就此提供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至于三被告是否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需经实体审理查明后确定。
此外,即使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根据在案营业执照,分公司、非法人分支机构、营业单位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显示,紫御酒店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可以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身份参加诉讼,但紫御酒店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公司即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故本案中,华润公司将法人公司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分公司即紫御酒店列为共同被告也并无不当。
因本案被告之一的趣拿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的案件。
关于级别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华润公司主张“华润”商标曾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房地产开发公司、紫御酒店未经华润公司许可,实施了将驰名商标“华润”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华润公司认为本案有必要通过认定“华润”商标为驰名商标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法院可能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作出涉案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
此外,本案中,华润公司主张其引证的“华润”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6类,而被诉侵权行为是第43类,引证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
鉴于只有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现华润公司请求认定其“华润”商标为驰名商标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的案件。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一个案件中可以同时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另一个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均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华润”商标的侵权行为引发,具有密切联系。
原告可以就以上两个法律关系分别主张,也可以在一案中主张,现原告选择在一案中一并主张,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华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紫御酒店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