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刑初77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成都市武侯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振,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9〕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职权召开庭前会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网上订购假冒的“惠普”防伪商标、二维码及外包装,在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东段299号融兴爱立方小区1栋1单元1304号房屋、成都市新都区凌波西路翠微湖小区8栋2单元2403号房内将从电脑城购买的硒鼓贴上“HP”注册商标后包装成箱,后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将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销售给罗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到65805元。
2018年12月22日,民警会同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两地查获不同型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产品273套,假冒“HP”包装盒、说明书及防伪标示共计1500多份,制假工具胶枪及封口机各一台。
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273套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产品价值人民币121265元。
2018年12月21日22时,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东段299号爱立方小区1栋1单元1304房间将被告人林某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1870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经营数额有异议,提出其与罗某往来的资金中包含有买卖其他品牌产品的款项,且罗某支付的部分金额为假冒HP产品的预付款,货物尚未售出,归案后如实供述,配合调查,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除未发货及销售其他品牌的部分,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某在未取得中国惠普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东段299号融兴爱立方小区1栋1单元1304号房屋以及成都市新都区凌波西路翠微湖小区8栋2单元2403号房屋内,从网上订购假冒的“惠普”防伪商标、二维码及外包装,再将其从电脑城购买的硒鼓贴上“HP”注册商标并包装成箱后售出。
经查,被告人林某已经售出假冒“惠普”商标的硒鼓5万余元。
2018年12月21日22时,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工业大道东段299号爱立方小区1栋1单元1304房间将被告人林某抓获。
次日,民警会同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上述两地查获并扣押不同型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产品273套,假冒“HP”包装盒、说明书及防伪标示若干,制假工具胶枪及封口机各1台。
经鉴定,上述273套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产品价值人民币121265元。
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货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7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本案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依法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