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7知民初11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芬,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鼎城区武陵镇薛次辉兴盛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经营者:薛次辉,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鼎城区武陵镇薛次辉兴盛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
因双方在开庭前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自动履行,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已自动履行,本案纠纷已经解决。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梅安审 判 员 孙孝明审 判 员 刘爱华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盛 辉书 记 员 徐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