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82民初99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住所地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柏胜灯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MA1QGA9H3R,登记注册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民营小区,经营地泰州市姜堰区太宇市场东大门向西80米(星宇灯具城)。
投资人:张柏胜。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柏胜灯具店(以下简称柏胜灯具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胜灯具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公证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差旅费400元)。
事实及理由:樱花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公司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公司系“”(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商标注册号为8574242)、“”(商标注册号为8574249)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商标注册号为1209675的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分别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和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注册号为8574244的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一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抽油烟机、水龙头、水槽等。
2020年8月,原告委托公证处前往泰州一家门头为“星宇灯具城”字样的店铺进行公证购买一套涉侵权产品,并拍有侵权照片一组以固定证据。
原告发现,该店铺(即被告)售卖的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侵权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某种特殊关联,其不适当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柏胜灯具店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注册商标权证及公证书、苏州市著名商标证、江苏省著名商标证及公证书、广告照片、授权门店分布、侵权证据及公证书、发票等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取得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经系列转让,樱花卫厨公司于2008年9月7日取得该商标。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2003年12月、2006年12月31日及2009年12月31日,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等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2年12月28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樱花公司颁发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1月17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向樱花公司颁发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认定樱花公司使用在电热水器、煤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服务)上的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8574244)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为第十一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20年7月31日,淮安密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授权,申请办理保全公证。
同年8月9日,公证人员臧某、蔡某、申某法定代表人孙东亮及其工作人员李训三共同来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南路附近一家门头有“星宇灯具城”的店铺,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并对该店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
孙东亮、李训在该店选购一款水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450元,并取得票据、名片各一张。
购物完成后,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姜堰5号”并拍照封存,封存件交孙东亮保管,票据、名片由公证处保管留存。
2020年9月10日,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对此过程出具了(2020)苏淮淮阴证字第4873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8页,显示店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泰州市柏胜灯具店”。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水槽的标识左边为花瓣状图案,右边为汉字“樱花”及“YINGHUA”组成。
另查明,被告柏胜灯具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7年9月11日,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民营小区,经营范围包括灯具、水暖器材、建筑装饰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电线、电缆、五金杂品、电工器材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水槽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11类商品,其上使用的“樱花YINGHUA及图”标识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水槽上使用的“樱花YINGHUA及图”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显著性较强的部分“樱花”文字、读音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柏胜灯具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价格等,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8000元。
综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中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柏胜灯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泰州市柏胜灯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张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