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353号 原告:清华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
法定代表人:邱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丛台区真紫北陈庄幼儿园,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学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民,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油榨镇石崖村。
现住邯郸县。
系该校副校长。
原告清华大学与被告丛台区真紫北陈庄幼儿园(以下简称真紫幼儿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真紫幼儿园当庭提出,要求对清华大学印章、法人签字、签章进行鉴定。
本院又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清华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刘云佳到庭参加诉讼。
真紫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华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真紫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清华大学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幼儿园经营宣传过程中停止使用“清华大学”、“清华”字样;
2、判令真紫幼儿园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清华大学”校名及以“清华大学学前教育学习基地”“北京清华大学真紫集团学前教育实验基地”宣传;
3、判令真紫幼儿园在《邯郸日报》显著位置持续刊登一个月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4、判令真紫幼儿园赔偿清华大学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公证费、复印费等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5、判令真紫幼儿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一、清华大学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享有“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至今合法有效,真紫幼儿园在幼儿园经营宣传过程中使用“清华大学”字样宣传,易造成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清华大学对第1225974号“清华”、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于1998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于2009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录像带制作,翻译,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月27日。
(二)真紫幼儿园在幼儿园经营宣传过程中使用的“清华大学”“清华”字样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根据《商标法》的第57条第2项规定已构成对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真紫幼儿园经营的“幼儿园”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核定的“学校(教育)”构成相同服务。
真紫幼儿园在“幼儿园”经营宣传过程中用以展示宣传的“清华大学”字样与“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近似:真紫幼儿园在幼儿园经营宣传所用“清华大学真紫教育集团学前教育示范基地”“北京清华大学真紫集团学前教育实验基地”牌匾中“清华大学”字样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清华大学”文字内容相同,仅在标识上与“清华大学”、“清华”存在简体与繁体区别,整体认知及呼叫效果相同或高度近似,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真紫幼儿园在其“幼儿园”经营宣传过程中使用“清华大学”字样易使公众产生其是清华大学授权机构进而混淆,已经构成侵权:真紫幼儿园在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相同服务上直接使用“清华大学”字样,并添加“学前教育示范基地、实验基地”文字以特大型字体在墙上展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真紫幼儿园是经清华大学授权或存在合作关系的办学机构。
另外,清华大学附属幼儿园北京市清华洁华幼儿园建园距今已有60年,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真紫幼儿园容易使公众认为其是清华大学在外地所建的分园进而混淆。
综上,真紫幼儿园在“幼儿园”经营宣传中“清华大学”字样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构成对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的损害。
二、真紫幼儿园未经清华大学许可擅自使用清华大学知名校名并以此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公众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第8条的规定,应判令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一)“清华大学”是清华大学校名,简称为“清华”,在教育领城及社会中知名度极高。
清华大学的前身是1911年创建的清华学堂,1928年更名为国立清华大学。
1952年全国高校院系调整后,清华大学成为一所多科性工业大学,重点为国家培养工程技术人才,被誉为“工程师的摇篮”。
1978年以来,清华大学逐步恢复理科、经济、管理和文科类学科,现在清华大学已经成为一个设有理、工、文、法、医、经济、管理和艺术等学科的综合性大学。
在实际生活中,“清华”已经普遍成为人们对“清华大学”的简称。
清华大学为国家培养出诸多优秀人才,取得了诸多重要开创性科研成果,承担多项重要科研项目研发工作,国家多项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曾多次到清华大学视察、参观,许多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也多次访问清华大学并发表演讲。
“清华大学”的校名及“清华”简称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二)真紫幼儿园未经清华大学许可,在幼儿园经营中擅自使用“清华大学”字样并宣称是“北京清华大学学前教育示范基地”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清华大学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欺骗、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行为。
“清华大学”是清华大学知名校名,“清华”是清华大学简称,均受到法律的保护。
真紫幼儿园在未经清华大学许可情况下,擅自将“清华”字样以特大型字体使用在其学校墙体上方,极易使公众误认为其与清华大学之间存在授权关联为合作办学。
另外,清华大学附属幼儿园北京市清华洁华幼儿园建园距今已有60年,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真紫幼儿园此种适用行为极易使公众认为其实清华大学在当地的分园。
另外,真紫幼儿园“北京清华大学学前教育基地”的宣传明显是假借清华大学在教育领域的知名度提升其身份、服务质量以达到误导、欺骗消费者的目的,不仅损害清华大学的合法权益,并且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及市场秩序的混乱。
综上,真紫幼儿园未经清华大学许可擅自使用清华大学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校名并进行虚假宣传,易使公众产生其与清华大学存在特定关联的误认,损害清华大学合法权益并扰乱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制止。
三、真紫幼儿园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长,结合清华大学注册商标及校名所具有的极高知名度,清华大学的50万元诉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一)真紫幼儿园于2016年成立至今已运营2年,其学校占地面积大、招收学生多,宣传范围广,且对“清华大学”进行了突出显著的使用,真紫幼儿园侵权时间长、侵权行为严重。
(二)由于清华大学“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及校名显著性极强、知名度极高,真紫幼儿园侵权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的联想,从而削弱清华大学注册商标及校名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并对清华大学市场造成冲击与混淆。
真紫幼儿园攀附清华大学知名度恶意明显,应作为侵权赔偿考量因素。
(三)为制止真紫幼儿园的侵权行为,清华大学聘请律师并对涉嫌侵权行为进行保全公证、进行相关材料复印,此合理支出应由真紫幼儿园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第2项、第8条的规定,真紫幼儿园的行为构成了对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结合真紫幼儿园侵权情节及清华大学权利情况,请全面支持清华大学诉讼请求。
真紫幼儿园辩称,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是法人的应提交法人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证明。
本案中原告系清华大学,其在起诉状中应加盖单位公章及校长签字并按手印,但清华大学所提供的诉状上面的学校公章及法人签字都是复制上去的,无校长签字、手印。
故该份诉状不能证明系清华大学所为。
二、在2017年以前,我园及所属学校与北京数字博识科技有限公司及清华大学教育研究院合作,允许我园以清华大学少儿培训部的名义进行宣传,我园每年给付一定的管理费。
综上,我方认为,清华大学所提交的诉状,不能证明就是清华大学所为,故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华大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1225974号、第4724561号商标证及续展证明,用以证明:清华大学两权利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二,(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
第3186966号“清华智慧”商标档案;
商评字(2015)第32716号关于第8311342号“水墨清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第8311342号“水墨清华”商标档案;
用以证明:1、2006年、2015年,商标局分别在案件中认定清华大学“清华、清华大学”商标是“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2、清华大学是享有盛誉的著名学府,清华是清华大学的的简称。
证据三,商标局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
用以证明:2006年,商标局认定“清华、清华大学”为“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服务上驰名商标。
证据四,(2006)高民终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书;
用以证明:“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清华大学建校历史及知名度是众所周知、不争的事实。
“清华”是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已被人们广泛接受并使用。
两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均已查明认定。
证据五,原告网站新闻报道截屏;
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国内外知名学府,被诸多媒体多次报道其动态,均可证明其原告商标、校名具有极强的知名度。
证据六,北京市清华洁华幼儿园网络报道,用以证明:原告有自身附属且知名的幼儿园,被告在幼儿园“清华”并宣称为教育示范基地,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造成混淆。
证据七,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注册证,第4724561号“清华大学”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在先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享有“清华”、“清华大学”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八,(2018)冀邯肥证民字第267号公证书及照片,用以证明:经公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幼儿园过程中擅自使用的“清华、清华大学”字样与原告在先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其在未经原告授权下以“清华大学学前教育基地”名义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九,原告为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并支付相应路费,共计1021.2元,应由被告承担。
清华大学补充证据:证据一,法院相关判决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书明细,用以证明:1、“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公众接受并使用,对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外,公众首先会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
2、清华大学在我国知名度极高,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在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享有极高声誉。
3、本案幼儿园营业范围属于学前教育,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清华大学主张保护的第122597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4、“某某清华、清华某某”组成方式的商标或使用情况均与“清华”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
5、作为从事幼儿教育机构,理应知晓原告清华大学在先知名度,仍将“清华”二字使用于其民办企业单位名称中,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6、如果经营者处于搭便车故意,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为其企业字号,并将含该企业字号的企业名称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则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信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7、各地法院支持原告维权活动,并对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予以几十万至百万的经济损失赔偿。
证据二,判决书八份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十份,用以证明清华大学在我国知名度极高,经过百余年的发展,在学校教育、培训等服务领域享有极高声誉。
“某某清华、侵华某某”组成方式的商标均与“清华”构成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
证据三,河北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三份。
用以证明:“清华、清华大学”商标及校名在教育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
同为河北省邢台市的三所幼儿园登记并使用包含“清华”的校名及实际使用情况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案中仅是使用包含“清华”商标及校名即判令赔偿10-15万,对于真紫幼儿园直接以“清华大学学前教育基地”宣传方式的应给予较之更高的判罚。
真紫幼儿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清华大学系事业单位法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举办。
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清华大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教育、函授课程、教育信息、培训、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制作、组织文化教育展览。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8年11月20日。
2006年10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03097号《“清华智慧”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异议人清华大学注册并使用在“学校(教育)、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清华大学注册编号472456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
培训;
教育信息;
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
安排和组织会议;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收费图书馆;
书籍出版;
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
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
录像带制作;
翻译;
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截止)”。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9年1月27日。
庭审中,清华大学放弃了诉讼请求的第三项。
真紫幼儿园于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当庭提出对清华大学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及校长签字鉴定真伪。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询问丛台区真紫幼儿园负责人李建峰,可和其一起到清华大学核实,清华大学如果认可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是否还坚持鉴定,真紫幼儿园负责人回答坚持鉴定。
本院结合本院技术室于2019年8月30日到清华大学进行核实,该单位认可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及校长签章的真实性。
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不再对起诉书和委托书上公章、签字委托鉴定。
另查明,真紫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于2016年9月30日,注册资金5万元,业务范围学前教育。
又查明,2018年5月3日,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公证处出具了(2018)冀邯肥证民字第268号公证书。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清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汤学丽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来到我处,称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商标权,特向我处申请以拍照的方式对其指定的一幼儿园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员李某与公证员陈某于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随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学丽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职教中心大楼后一处标有“北京清华大学真紫学前教育实验基地”“真紫示范幼儿园”的幼儿园,公证员李某对汤学丽指定的幼儿园现状进行拍照。
本院认为,清华大学系第1225974号、第4724561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
本案真紫幼儿园开办学前教育,其所提供的服务与清华大学主张保护的第122597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真紫幼儿园在其办学场所上使用的“北京清华大学学前教育示范基地”字样中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是“清华”二字,该二字与清华大学诉请保护的第1225974号“清華”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在字体上有所区别,但两者同字同音,在呼叫习惯、文字结构、表达含义方面完全相同,构成高度近似,极易导致混淆,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真紫幼儿园的行为侵犯了清华大学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真紫幼儿园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清华大学是我国顶级高等教育学校之一,经过百余年的历史积淀,在我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称,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等同于清华大学的影响力,涉案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真紫幼儿园作为同样从事教育的单位,理应知晓上述事实,该校在未经清华大学许可的情况下,仍将“清华”文字使用于其学校名称中,并以此对外宣传,该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所接受的教育等服务与清华大学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具有攀附清华大学及涉案商标商誉的目的,其行为严重背离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
因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真紫幼儿园的行为侵害了清华大学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本案清华大学因真紫幼儿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真紫幼儿园因其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真紫幼儿园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和主观故意,以及清华大学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清华大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丛台区真紫北陈庄幼儿园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清华大学第1225974号“清華”、第4724561号“清華大学”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过程及对外宣传中使用“清华”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丛台区真紫北陈庄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清华大学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清华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丛台区真紫北陈庄幼儿园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