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92民初14940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2052585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宇琪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壁泉街道红宇大道**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URLC04T。
经营者:林秀萍,女,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璧山区宇琪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