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初62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穴市亮明眼镜店。
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龙坪镇龙兴路。
注册号:421182600223304。
经营者:陈满清,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靖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武穴市亮明眼镜店(以下简称亮明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被告亮明眼镜店的经营者陈满清及方靖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亮明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亮明眼镜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光学公司是“Bolon”、“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亮明眼镜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证据一、(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商标“暴龙”、“Bolon”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70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2015)厦证内字第15002号公证书、商标网商标业务状态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适用的商标已经被裁定撤销且已完成无效宣告。
证据三、(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被告亮明眼镜店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五、被告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配制、家用电器、钟表、日用百货零售、电器维修。
证据六、被告店铺的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并非专业售卖眼镜,大部分售卖商品是钟表及日用百货。
证据七、手机转账记录,拟证明涉案交易的支付过程,支付人为陈成绩。
证据八、订货单三份,拟证明被告进货渠道合法,有明确的交易方及联系方式,被告有合法来源抗辩。
证据九、被告店内的眼镜实物两幅,拟证明被告店内销售的眼镜档次比较低端,无任何商标及LOGO。
经庭审出示,被告亮明眼镜店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公证书程序违法,首先该公证书附件三均无现场拍照人阙忠辉的签字,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保全公证的过程中委托专业人士照相、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应当由专业人士签名并及时由公证人员封某。
其次该公证书中记载证物交给阙忠辉,被告认为该证物随时可能被掉包。
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关于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在保全公证中实施封某的证据应当存于公证处。
再次公证书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
通过被告的支付宝截图可知,对手交易方为陈成绩而非阙忠辉。
是否属于侵权产品,需要出具鉴别认定书,原告仅凭一份通用说明进行推定,明显不合法。
证据三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原件,且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侵权费用。
原告雅瑞公司对被告亮明眼镜店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眼镜。
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拍摄照片显示店铺有两个柜台是专门存放眼镜的,有别于其他的个体工商户。
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有异议,支付凭证上显示的是*成绩,无法确定此人就是代理人陈成绩。
且作为消费者去被告店里购买店品,支付对价也是正常的,与公证的过程无关联性,款项性质及用途无法确认就是眼镜的对价,有可能是店里其他的消费品。
对证据八有异议,票据上没有相关签字并且在销售眼镜规格及型号上没有特别说明,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就是被告方提供的供方所购买的产品。
对证据九有异议,两个眼镜来源不清楚,无法核实是被告销售眼镜,尽管是被告店铺销售的眼镜也不排除有销售其他品牌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系公证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作的公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公证内容失实,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公证费予以认定,律师费予以酌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与本院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抗辩,故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九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雅瑞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4年10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9816756号“欧迪曝龙OUDIBOLO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载明“被异议商标文字为“欧迪曝龙OUDIBOLON”,引证商标一为“暴龙”、印证商标二为“Bolon”,被异议商标包含或与之读音相近,加之印证商标在先知名度,其同时指定使用在眼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印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70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6月25日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与本处工作人员熊芳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6月28日来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龙××镇“萌宝宝”旁边的“亮明眼镜店”(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25元,取得支付宝交易记录一张。
公证人员周某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庭审中,本院对(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470号公证书所附封某实物进行现场拆封,经庭审比对,原告雅瑞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具体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左镜腿内侧标有“ODBL208661□17-132”,左镜片外镜上贴有“欧迪曝龙”标识。
正品暴龙眼镜左镜腿外侧标、右镜腿内侧、右镜片有正品BOLON和“暴龙”的标识,右镜腿内侧12为数字标识,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验真伪。
另查明,2012年5月24日,陈满清在武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龙坪工商所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名称为武穴市亮明眼镜店,注册号:421182600223304,经营范围:眼镜配制、家用电器、钟表、日用百货零售、电器维修,经营场所武穴市龙坪镇龙兴路。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欧迪曝龙”中的“曝龙”与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的读音相同,字形近似,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控侵权眼镜使用的“欧迪曝龙”起到了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其在相同商品项目中将被控侵权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眼镜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存在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故被告亮明眼镜店应当对原告雅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作为销售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雅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亮明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被告亮明眼镜店的违法所得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依据原告的请求,综合其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亮明眼镜店赔偿原告雅瑞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酌定被告亮明眼镜店支付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穴市亮明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穴市亮明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武穴市亮明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武穴市亮明眼镜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