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705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樽祥烟酒商行,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建设南路万博广场**。
经营者:凡尊尊,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樽祥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樽祥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樽祥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凡尊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樽祥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判令樽祥烟酒商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
3.本案诉讼费由樽祥烟酒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19161号“國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文字商标、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文字商标、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组合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其中“國窖”、“瀘州老窖”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的连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國窖1573”、“瀘州老窖”等系列酒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9年2月2日,经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樽祥烟酒商行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经营场所被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国窖1573”(38%vol、500ml)3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38%vol、500ml)4瓶,共计7瓶涉嫌侵害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
樽祥烟酒商行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属于严重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合法利益,更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根据商标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樽祥烟酒商行辩称,对原告的商标权权属及其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质监部门已经进行过处罚,请求酌情判决合理赔偿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泸州老窖公司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1.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第3287443号“國窖1573”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餐后用酒(酒和酒精);
食用酒精;
米酒;
烈性酒;
开胃酒;
葡萄酒;
白酒,有效期经续展自200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
3.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4.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经续展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
5.第10544335号“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2006年,“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泸州老窖公司被评为“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
2016年3月16日,泸州老窖公司的“国窖”、“泸州”被评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2019年2月2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樽祥烟酒商行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7瓶。
其中,“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3瓶、“泸州老窖”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38%vol、500ml)4瓶。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取证单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照片,该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成盒装堆叠放置,外包装盒上分别印有“國窖1573”、“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等标识。
2019年2月23日,泸州老窖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通过防伪核对等鉴定手段,被诉侵权产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同年3月25日,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樽祥烟酒商行作出津市场监管武竞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樽祥烟酒商行的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据此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被诉侵权产品及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泸州老窖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津市场监管武竞罚〔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记载,被告樽祥烟酒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涉案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天津市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國窖1573”、“百年瀘州老窖窖龄60年”等标识与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樽祥烟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樽祥烟酒商行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侵权主体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必要的维权成本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樽祥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0544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樽祥烟酒商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天津市武清区樽祥烟酒商行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俊勇审 判 员 张庆枚人民陪审员 暴奉云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