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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八九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709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八九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八九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709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八九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营者:吴叶聪,女,1975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八九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八九食品店已达成和解且纠纷已解决为由,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与天津市西青区八九食品店达成和解而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王茜书记员刘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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