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3491号原告:石磊,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文,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缪强,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良,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文,湖南甘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鑫苑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郭草。
原告石磊、缪强与被告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
原告石磊、缪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车用货仓防护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两原告获得名称为“车用货仓防护罩”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5××××.7。
该专利已经使用于两原告成立的长沙巅峰纺织品研发有限公司。
原告的专利是一种用于载货汽车的货仓防护罩,能防止货运汽车货仓内风吹雨淋,收到市场高度认可。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汽车货仓防护罩侵权,经比对,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湖南省长沙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被告住所地。
综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郑州坦风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故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蔡 晓审判员 潘 威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