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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梁玉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586号
案件名称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梁玉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梁玉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586号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Adi-Dassler-StrasselHerzogenaurach91074Germany)。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马库斯•库尔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玉连,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玉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是“adidas”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世界运动鞋、运动服装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设计制造商,商品涵盖了运动鞋、休闲鞋、袜子,服装等。

自1928年第一双“adidas”运动鞋首次亮相以来,原告的“adidas”商标及品牌影响遍及全球,并得到公众的信赖。

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adidas”等众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服装等。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通过媒体广告、赞助各种运动比赛等方式宣传上述商标。

原告长期赞助奥运会、世界杯等世界性比赛、职业选手和职业球队,使得原告的“adidas”系列商标随着这些世界级体育比赛的广告宣传、电视转播、媒体报道等在全世界广为认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2.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的货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老张商铺店铺”和新尚元市场东100米仓库区内的2个仓库,大量存有对外销售的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9月6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处查获了一批标有涉案注册商标的裤子2970条。

2016年10月20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其作出了处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带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服装之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大量的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支出,同时假冒产品也败坏了原告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的良好声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石家庄市新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新工商处字[2016]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侵权依据,认为梁玉连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以梁玉连为被告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公安部门的人口信息表,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受处罚人梁玉连身份证号错误为由,申请追加该身份证号对应的人员王淑苗为共同被告,但未提供王淑苗为必要共同诉讼被告的证据,因此,原告申请追加王淑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梁玉连的身份信息,本案的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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