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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22891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28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永社区福海科技工业园**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1。

经营者:何永新,男,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天福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P。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4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案件。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和二审调查笔录)被上诉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作关系在2015年11月上诉人未再按月缴纳管理费后已经终止。

上诉人继续使用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16日一审开庭,一审法院参考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按月缴纳的管理费达到2.7万元,故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6万元的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判赔金额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

被上诉人天福公司依法享有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主张双方系合作加盟关系,上诉人的行为在经营权授予及特许经营范围内,不存在商标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确认2014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是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商标加盟合同的合同期限,而上诉人在合同期限内2015年11月开始不再缴纳管理费,合同到期后亦未续签,故上诉人仍继续使用与被上诉人天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侵犯被上诉人天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永新福天便利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永新福天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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