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终4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创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6。
法定代表人:盛国民,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方红,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南都连锁店,住所地,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南都新村商业街**会信用代码×××49G。
诉讼负责人:朱钰,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南都连锁店经理。
上诉人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原审被告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南都连锁店(以下简称明都超市南都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都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苏酒集团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明都超市所售涉案商品在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生产厂家及“洋沂”字样等标识,瓶身印有的“酒都洋河”字样仅指宿迁市洋河镇地名,该酒的产地在洋河镇,类似于“江苏常州常乐之州”,不足以让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未侵害苏酒集团的商标权。
苏酒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明都超市、明都超市南都店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洋河”商标专用权,销毁库存;
(二)明都超市、明都超市南都店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3万元,承担苏酒集团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历史,拥有多个驰名商标记录。
“洋河”等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苏酒集团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诉讼。
2017年10月31日,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明都超市南都店购买白酒一瓶,该酒使用“洋河”字样,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苏酒集团造成损失,也给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苏酒集团经过多年发展,投入巨大资金进行维权,请求依法判决,维护苏酒集团合法权益。
明都超市在一审辩称,其所售商品是由正规合法厂家生产且本身注册“洋沂”商标,没有侵害苏酒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洋河酒厂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双方约定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苏酒集团对任何侵犯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任何侵犯洋河酒厂企业名称、域名、产品包装和商誉相关的侵权行为,有权依法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31日13时50分,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毛某、公证人员马某和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魏传峰来到位于江苏省武进区新城南都(B座南一门)附近的江苏明都超市(店内悬挂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南都连锁店营业执照),公证人员用手机微信定位功能进行定位并截图保存。
魏传峰在现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酒都洋河梦之樽”酒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小票上有“南都店欢迎你”字样,小票载明购物日期2017年10月31日,购物品名为“梦之樽礼盒”,价格129元,魏传峰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返回宿迁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魏传峰保管。
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宿证民内字第37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一个白酒礼盒,内有两瓶白酒,礼盒及酒瓶瓶身正面使用“酒都洋河”字样。
明都超市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类,明都超市南都店系明都超市分公司。
苏酒集团提交公证费发票25000元(共公证保全25起),其在本案主张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未能提供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苏酒集团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明都超市南都店店铺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洋河”字样,涉案侵权商品与苏酒集团商标核准许可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类别,易让消费者将涉案商品与苏酒集团的商品产生混淆,一审据此认定明都超市南都店处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害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明都超市南都店销售侵害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洋河虽然是宿迁市辖区内洋河镇的简称,但也是苏酒集团注册商标,经洋河酒厂多年经营和推广,“洋河”商标知名度已经高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如生产者需要标注其酒类产地为洋河镇,应当规范标注“洋河镇”字样。
明都超市作为专业酒类销售商,对上述情况应当明知。
涉案商品虽然在包装盒和瓶身上都标注生产厂家及“洋沂”字样等标识,但仍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洋河酒厂生产的同类产品产生误认或混淆。
一审对明都超市南都店辩称涉案商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其瓶身使用“洋河”字样是涉案商品在洋河镇生产的理由,不予支持。
明都超市南都店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苏酒集团要求明都超市南都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明都超市南都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苏酒集团商标的知名度、明都超市南都店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明都超市南都店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时间、后果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计12000元。
苏酒集团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状况,判决停止侵权即可阻却进一步发生侵权行为,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明都超市对明都超市南都店的涉案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一)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南都连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南都连锁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对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南都连锁店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常州南都连锁店、江苏明都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明都超市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关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取证过程中魏传峰购买“酒都洋河梦之樽”酒所取得的机打小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涉案商品是多年前购进,苏酒集团提起第五次诉讼,明都超市已经整改而且早就不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不存在侵权。
本院认为,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证明魏传峰购买“酒都洋河梦之樽”酒所取得的机打小票,明都超市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发票的真实性,因此,明都超市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酒都洋河梦之樽”酒在礼盒正反面及酒瓶瓶身均标注“洋沂”、“江苏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文字。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洋河酒厂作为该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其受让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洋河”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人,根据洋河酒厂的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定苏酒集团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专用权人,存在错误,本院依法纠正。
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系列酒标注“洋河”注册商标,“洋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洋河”注册商标长期使用历史和市场营销现状使得市场消费者看到“洋河”文字即想到洋河酒厂系列酒。
涉案“酒都洋河梦之樽”酒在礼盒正反面及酒瓶瓶身均标注“酒都洋河”文字,而且标注“洋沂”、“江苏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文字,虽然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所标示的商品来自不同的市场生产主体,但是“洋沂”商标知名度很低,市场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可能误认为两个市场生产主体之间存在着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关联关系,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明都超市南都店的销售行为实质上是攀附利用“洋河”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江苏宿迁市洋沂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酒都洋河梦之樽”酒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标注“洋河”注册商标的洋河系列酒存在混淆,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明都超市辩称所售商品是正规合法厂家生产且使用注册“洋沂”商标、没有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明都超市南都店停止侵权并赔偿苏酒集团的损失,并无不当,但一审判决实体处理意见第一项表述“停止销售侵害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误,应纠正为“停止销售侵害‘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明都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明都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