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844号 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礼村中路****。
法定代表人:文天慈,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戴村镇佛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森公司)与被告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丰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佰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森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佰超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丰森公司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专利号为ZL2016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删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https://detail.1688.com/offer/5743207545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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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令佰超公司赔偿丰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诉讼过程中,丰森公司放弃要求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月29日,文天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专利号为ZL2016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8月10日获得授权,至今有效。
2017年6月3日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专利号为ZL20163003××××.4)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9日,专利权人与丰森公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协议》,协议约定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丰森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单独参与诉讼,有权就该维权活动与侵权方进行谈判、和解、收取和解费用、诉讼赔偿款项等。
丰森公司发现佰超公司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2018年11月28日,丰森公司委托他人以消费者身份向佰超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店铺购买侵权产品,同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丰森公司将其被授权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所购得被控产品外观进行对比,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丰森公司认为,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被授权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现佰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的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佰超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丰森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维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佰超公司答辩称:虽然佰超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五金产品,但被控侵权产品并非佰超公司自行生产。
被控侵权产品总共销售约250件,其中有100件系从丰森公司拿货。
丰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文天慈是专利号为20163003××××.4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文天慈(许可方)与丰森公司(被许可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专利许可协议一份,约定文天慈将涉案专利许可给丰森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丰森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参与与涉案专利相关的诉讼,有权就涉案专利的维权活动与侵权方进行谈判、和解、收取和解费用、诉讼赔偿款项等。
许可期限为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
许可费用为免费。
2018年11月28日,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访问1688.com网站中标有“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名称的网店页面,查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由佰超公司经营,页面中宣称“生产加工各类五金工具”。
在该店铺中搜索后进入一款名为“木工斜孔器9.5mm打孔器斜孔定位器打孔夹持工具定位工具DIY”,售价为136元,30天内241套成交,0条评价,999754套可售。
刘会信登录其账号后在线提交订单订购2件该商品,指定了收货地址,支付货款272元及运费11元。
2018年12月3日,快递被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刘会信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拆封包裹,由公证人员进行拍摄,抽取其中一件产品进行封存后交刘会信保管。
次日,丰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信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在地址栏输入网址,访问1688.com网站进入“我的阿里”查看“已买到的货品”,登录后查看于2018年11月28日提交的订单,并查看其物流信息。
所显示的物流单号与前述快递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一致。
丰森公司以所取得实物提交本院,佰超公司确认该实物系其销售。
2018年12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向丰森公司开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400元。
文天慈在一份与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甲方处签字,该合同委托内容为代理与大地公司就涉案专利的维权纠纷一审,代理费用为前期费用20000元,收到赔偿款后另行支付款项的20%作为律师费。
合同还约定差旅费用7500元。
2019年4月16日,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向丰森公司开出律师费发票,金额为40000元。
以上事实由丰森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丰森公司作为专利的被许可人,依合同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经比对,佰超公司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采相同设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即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佰超公司在其1688网店页面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丰森公司主张佰超公司实际制造了侵权产品,明确其依据为佰超公司在1688网店页面中关于可“生产加工各类五金工具”的宣传内容,本院认为,仅依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侵权产品系由佰超公司自行制造,故对丰森公司关于制造的侵权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佰超公司虽然主张所售产品中有部分来源于丰森公司,但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佰超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关于佰超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丰森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佰超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佰超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10日;
2.涉案专利权利人为丰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丰森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但无需支付许可费用;
3.截止2018年11月28日,侵权产品售价为136元,30天内241套成交,0条评价;
4.佰超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相应公证费、差旅费、代理费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20163003××××.4名称为“木工斜孔打孔定位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34元,由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66元。
原告广州丰森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杭州佰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