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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吴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940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吴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吴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940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李宏伟,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斌,汉族,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阳光生活超市负责人。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并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国内著名的毛巾生产企业,是“洁丽雅”文字、拼音、图形组合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洁丽雅”品牌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洁丽雅”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又于同年6月七日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其进行维权。

原告未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投入大量资金,采取诸多打假维权形式。

原告在居民居住区销售假冒“洁丽雅”品牌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原告商誉及市场恶劣的影响。

故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吴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号公证书;

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号公证书;

2017湘长星证民字第9827号,第9828号公证书。

证明:第5268646号及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人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有权使用及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主体权利。

第二组证据: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洁丽雅品牌产品荣获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证书,洁丽雅品牌产品荣获OTS-100国际环保产品证书,洁丽雅品牌荣获品牌价值证书,洁丽雅品牌产品荣获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洁丽雅为驰名商标且具有极高的商誉。

第三组证据:证据保全公证书2019湘长星证民字第及封存之物品、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在商标维权过程中支出合理费用。

第四组证据:被告吴斌的户籍材料以及贵阳市南明区阳光生活超市的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吴斌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注册人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使用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同日授权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市场维权。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浙江洁丽雅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洁丽雅毛巾系列(洁丽雅牌)被准予使用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标志。

2017年1月,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授予第5268646号“洁丽雅及图”商标品牌价值连续四年家纺行业第一。

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生产的洁丽雅牌毛巾系列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6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统计,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的洁丽雅牌毛巾荣列2015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

2018年7月18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到贵州省××××后巢乡美术阳光的“阳光生活超市”(登记地址:贵州省××××后巢乡大庆路的美术阳光1、2号楼1层1号)。

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人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毛巾两条,毛巾标牌上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并在该店取得了阳光超市电脑小票一张,号码为2018071800030014331,金额为人民币33元整。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后交给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人周铁豹保存。

周铁豹使用公证员提供的照相设备对“安记园外园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庭审中,本院对洁丽雅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内有一个塑料袋,袋内装有两条毛巾,两条毛巾的一角均有洗标,上有“洁丽雅grace及花朵”标识,并有“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两条毛巾均悬挂了纸质标签,上有均“花朵”图案,图案下方有“洁丽雅”字样,在毛巾上绣有英文单词“GRACE”,颜色较浅的毛巾上有“花朵”图案。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洗标不易扯出毛边。

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工具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的毛巾的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较容易扯出毛边;通过工具照射,原告产品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不能发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2、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3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原权利人;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两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洁丽雅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

综上,洁丽雅公司系两枚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被许可人,根据权利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诉侵权毛巾与两枚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洗标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garce及图”注册商标相比,均是由“四瓣花朵,洁丽雅garce”左右排列而成,二者从图案的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吊牌上所标注的“洁丽雅”字样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此外,经洁丽雅公司一审当庭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在防伪技术上存在两点区别。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被诉侵权商品系侵害洁丽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园外园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性质及经营规模,参考在公证购买的商品数量及商品的价格和公证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吴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吴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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