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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2民初8300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8300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0128M。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何蜜,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张君代,浙江南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张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东、被告张红、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判令两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张红在被告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网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手机应用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张红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辩称,其在15、16年做过很多网贷,身份证正反面放贷人都有,其是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后才知道信息被人盗用注册,也希望拼多多能核实注册信息。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其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经营行为由实际经营者进行,其方跟实际经营者签订过协议,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也及时禁止了相关销售行为,作为平台方其方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于侵权的损失,平台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寻梦公司为拼多多购物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2018年9月21日,原告对被告张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艾二服饰”店铺里在线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

在其侵权产品链接标注“七匹狼”字样,在其宝贝详情中标注的品牌为“+”商标、以及在产品包装袋与产品上使用“+”等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向拼多多购物平台投诉后,被告寻梦公司于2018年10月份停止了对涉案网店的服务。

另认定,商家在入驻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拼多多平台合众协议》,协议规定商家保证所发布、销售的商品或者信息来源正当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

本院认为,原告七匹狼公司对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服装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张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张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铺的规模、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为20000元。

因涉案网店已被停止网络服务,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不良影响,故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寻梦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且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已被停止网络服务,故原告针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红辩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张红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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