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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鑫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783民初2448号
案件名称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安丘市鑫宝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寿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安丘市鑫宝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448号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州市汝湖雷士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7933081M。

法定代表人:李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志刚,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丘市鑫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老庄子村永安路南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MA3C8HKJ6W。

法定代表人:郑振伟,总经理。

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公司)与被告安丘市鑫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兆清、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侵犯原告商标的店招;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受让涉案第301035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原告于2007年2月7日受让涉案第301037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

灯;

灯罩;

灯头;

照明器械及装置;

照明防护装置;

聚光灯;

顶灯;

吊灯架;

标准灯,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注册了涉案第12670031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针对发生的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

“雷士”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雷士公司系国内知名的照明企业,为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杭州G20峰会等著名工程提供照明商品及解决方案,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雷士公司荣获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连续6年占据中国照明行业榜首,权利商标已在全国范围拥有较高知名度、影响力。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8)第01174号裁定书,认定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号“雷士”商标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22日,《中国工商报》在《商标局商评委最新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中公告雷士光电公司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雷士”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商评委做出商评驰字(2014)63号通报,认定第301037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我公司的多年诚信经营,我公司已经成为国内照明行业的领先企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度。

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从事灯具的销售与相关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突出使用“nVc雷士照明"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或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雷士照明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侵害了原告及消费者的财产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

鑫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10353“雷士”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头、照明器及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驾、标准灯(截止)。

2004年6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14年3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10373号“nvc”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照明器、灯、灯头、照明器及装置、聚光灯、顶灯、吊灯驾、标准灯(截止)。

2004年6月7日,经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惠州雷士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2007年2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3年3月12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2月21日,惠州雷士科技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670031号“nvc雷士照明”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1类:灯、照明器及装置、发光二极管照明器具、运载工具用灯、烫发用灯、照明提灯、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舞台烟雾机、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聚合反应设备(截止)。

2010年12月24日,“nvc”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定为注明商标。

2008年3月22日,“雷士”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20年7月19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9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原告雷士公司委托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7月13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及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小区××街的“品冠之家nvc雷士照明”店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吴林现场购买了一个灯具,吴林使用支付宝支付价款后取得该商店出具的编号为4498347的收款收据(盖有“安丘市鑫宝商贸有限公司”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吴林将所购买的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购买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收款收据及名片进行查验后,吴林对支付宝支付付款后所得的支付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对于上述过程,公证有人员进行了拍照。

济南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

在原告提交的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94号公证书中所展示的照片中,在被告公司的店招上有“nvc雷士照明”字样,在其出具的账单中有“品冠之家.雷士照明”字样,郑振伟个人的名片上印有“品冠nvc雷士照明”。

其上述有关“nvc雷士照明”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相似。

鑫宝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郑振伟,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营业,经营范围:销售:五金产品、电子器件、音响设备、日用不锈钢器皿、日用玻璃制品、日用陶瓷品、软木制品、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电工仪器仪表、玉石首饰、服装、鞋帽、针织品、日用品百货、日用家电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家具、办公用品、建材、木质装饰材料、陶瓷、石材装饰材料、钢材、煤炭、活性炭(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33号公证书、(2020)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534号公证书号公证书、(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39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权利人转让原告雷士公司依法享有第3010353号、第3010373号、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注册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或者在类似商品名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经营灯具销售业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特定含义,有一定的显著性,经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使用“nvc雷士照明”字样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或者认为被告经营的门店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该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根据侵权类型、侵权规模、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鑫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鑫宝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6700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侵犯商标的店招);

二、被告安丘鑫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安丘鑫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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