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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堂生与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民辖终1355号
案件名称尹堂生与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尹堂生;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堂生,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大义义虞路**。

法定代表人:宗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尹堂生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1民初110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尹堂生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在网店页面上使用的商标与被上诉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标识大不一样,且没有“R”的标志,上诉人是对自创的Cherion品牌翻译错误,并未想要侵犯被上诉人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商标。

上诉人的商品不是高仿,是原创品牌,本案中仅仅就是对网络界面的对比,没有实际购买上诉人的商品,进行商品上商标仔细的对比,确定是否侵权,仅仅就是网络上“千仞岗”三个字的对比。

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系属于湖南省郴州市管辖,本案中涉嫌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在常熟市,且本案中被上诉人方并未找出涉嫌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更加没有申请一审法院查封扣押,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系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即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江苏千仞岗实业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故尹堂生认为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尹堂生是否构成侵权,待实体审理后予以明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的审理范围,故对尹堂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尹堂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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