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942号 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贵,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沈志军与被告张胜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沈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胜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胜贵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05××××.X“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
2、张胜贵向沈志军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沈志军于2013年3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产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产局于2013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沈志军获得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经调查,沈志军发现张胜贵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请柬,侵害了沈志军的专利权,给沈志军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张胜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沈志军就“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的外观设计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并于2013年6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X。
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案涉专利的外观设计照片包括主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婚庆、喜庆用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图案以及图案和色彩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
根据显示,专利设计的特征为:A、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图案,两人并排站立(男左女右),笑逐颜开,脸上有红晕;
B、新郎头戴官帽,新娘额前留齐刘海,头戴凤冠,凤冠上有两束流苏,嘴咬右手衣袖;
C、两人上衣为矮领长袖夹袄,中间为花瓣状圆形图案,肩胸部分为祥云图案的圆弧形布料,下摆有菱形图案。
2017年8月17日,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何洪亮随同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的公证员唐某、公证人员李某到位于成都市标有“新艺婚庆用品”等字样的店铺,何洪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包括被控侵权请柬在内的商品数个,并取得了标注有“新艺婚庆张胜贵”的名片和销售单据一张,载明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请柬共两种,单价均为0.55元、数量共计50个、金额为27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7年10月31日,成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13号公证书。
沈志军就该公证书载明的全部公证事项共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沈志军当庭提交了成都公证处公证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请柬实物,经当庭查看,封印完好。
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外观特征:a、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图案,两人并排站立(男左女右),笑逐颜开,脸上有红晕;
b、新郎头戴官帽,新娘额前留齐刘海,头戴凤冠,凤冠上有两束流苏,嘴咬右手衣袖;
c、两人上衣为矮领长袖夹袄,中间为花瓣状圆形图案,肩胸部分为祥云图案的圆弧形布料,下摆有菱形图案。
张胜贵为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12月13日,经营场所与前述公证取证地址一致。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2017)成证内经字第32513号公证书及附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沈志军系ZL20133005××××.X“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中,公证购买地址与张胜贵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且公证书所附名片、销售单据载明的商户姓名与被告一致,能够证实张胜贵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请柬,与案涉专利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表示在案涉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相比,能够发现两者特征a-c与特征A-C分别对应,均为一对身着中国传统服装的卡通新人图案,男左女右并排站立,笑逐颜开等显著特征,且二者人物动作服饰设计等特征均一致,仅在凤冠颜色、服装上的印花上存在一些细微区别。
但从整体观察的视觉角度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对普通消费者而言是细微部分的差异,这样细微的差异无法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一致性,故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外观近似。
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因张胜贵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对沈志军要求张胜贵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
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主观状态、经营规模、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被控侵权产品价值较低利润微薄等因素,并结合原告律师的出庭情况以及原告针对同一公证书涉及的事项起诉多案、多案合并审理的情况,酌情确定张胜贵赔偿沈志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落入ZL201330057558.X“装饰贴片(彩色情侣4)”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请柬;
二、被告张胜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沈志军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胜贵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志军负担100元,由被告张胜贵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