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柴振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
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发福,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第******。
法定代表人:邸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宗琴,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邸泽勇,男,汉族,1956年12月2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宗琴,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斯公司)、邸泽勇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谢发福、被上诉人圣亚斯公司及邸泽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宗琴、巴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圣亚斯公司、邸泽勇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大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圣亚斯公司、邸泽勇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年销售目标进行了协商,因达不成一致意见,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年销售目标。
2017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函《关于许可方销售目标的通知》,该《通知》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上诉人对此未作出承诺,上诉人始终不同意其单方提出的3000吨/年销售目标,也未自认过3000吨/年的销售目标。
而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发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均按期回复,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认定上诉人“并未对合同解除作出明确回应”错误。
2.2014年5月24日上诉人和佛山市永信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模具加工合同》,确定了SYS60S产品模具的价格。
2015年4月被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请求武威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于2015年9月30日停止生产SYS60S。
2016年8月22日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重新许可上诉人生产销售SYS60S,上诉人向佛山市永信模具有限公司定制相关模具,价格继续按2014年5月24日《模具加工合同》执行,未重新签订合同。
《模具加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支付的模具费和本案直接相关。
3.为了积极推广案涉产品、扩大市场占有率,提高被上诉人专利科技成果转化的效率,最终实现合同目的,上诉人按合同约定10年期限规划案涉产品的生产销售,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
合同履行期间销售人员的工资和推广案涉产品是直接相关的。
4.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所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虽然拥有专利权,但不愿承担巨额模具费、无力生产、不愿承担推广的市场风险,其需要借助上诉人制作模具、生产样品并依托上诉人的市场网络进行推广并由上诉人承担风险。
在协商过程中,被上诉人为了补偿上诉人生产“2016303114023”、“2016303113800”、“2016303113798”、“201630311135X”专利产品事先支出的模具费,新产品市场推广所需人力、物力和财力费用,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生产销售SYS60S专利产品无需支付使用费,是案涉《专利许可使用合同》项下无偿“配送”的一个专利。
况且,SYS60S是老产品,多家企业正在进行生产销售,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市场单价,提高1000元单价销售SYS60S是违背市场规则的。
5.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不清。
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如下违约行为:①被上诉人以“非专利”冒充“专利”,恶意磋商,存在欺诈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也违反了案涉《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六条关于许可方保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获得国家授权保护的约定。
《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的四个新专利中有三个至今未授权,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
②被上诉人请求解除案涉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掩盖其“一女二嫁”的违约行为,恶意十分明显。
2018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在《兰州晨报》上发布《声明》,将于2018年1月1日起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兰州銘帝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西北地区独家实施“60S”发明专利。
根据案涉《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三条及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被上诉人的上述《声明》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被上诉人为了消除对兰州銘帝铝业有限公司独占许可的障碍,不惜牺牲上诉人利益,提出解除案涉合同,是典型的“一女二嫁”违法行为。
③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上诉人参与并采取“联盟销售”推广方式,无端干预上诉人的市场推广工作,影响了推广工作的进程,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约行为提出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6.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期超额支付了专利许可使用费,无违约行为。
因被上诉人无端干涉上诉人的推广方式,截止目前,上诉人总计生产了4吨“2016303114023”、“2016303113800”、“2016303113798”、“201630311135X”专利产品,其中销售给被上诉人1.069吨,价值22118元,被上诉人用于加工样品窗。
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专利使用费用是1200元(4吨×1000元/吨×30%)。
被上诉人欠款22118元和上诉人应付专利使用费1200元抵顶后,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918元。
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15万元专利许可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错误。
涉案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没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也没有违约行为,案涉“2016303114023”和SYS60S均为有效专利,合同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合同目的能够实现,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2.一审判决认为“结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甘0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原告主张每吨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错误。
案涉合同未约定SYS60S使用费,是被上诉人为推广新产品“配送”给上诉人的。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甘0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当事人、合同内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本案不同,涉案专利和本案是否一致没有查明,不具有可比性。
一审法院按照其它生效判决确定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
圣亚斯公司及邸泽勇辩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并由中大公司支付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一审判决认定SYS60S包括在案涉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范围内正确。
2.案涉《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被答辩人仅使用SYS60S无需支付使用费的表述。
被答辩人一旦生产销售SYS60S,就应该向答辩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一审判决结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16)甘0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认定答辩人主张每吨300元使用费,并根据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生产SYS60S产品400余吨,生产新专利产品4吨,共计500吨的事实,确认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是正确的。
3.被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
自合同生效之日2016年8月22日至今,被答辩人分文未付专利费。
4.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正确。
被答辩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生产、销售了被许可产品“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其中销售外观专利4吨,销售SYS60S达千万吨,故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专利获取利润的事实依据充分,但其从未向答辩人披露专利销售情况,也未向答辩人提供销售账目,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答辩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答辩人收取专利许可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答辩人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依法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1.2017年8月1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书面致送《关于许可方销售目标的通知》载明:答辩人作为许可方的目标为3000吨/年;
被答辩人书面回函从未对许可方目标为3000吨/年进行否认,且其以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专利费、积极开拓市场的美好愿望表明其认可答辩人(被许可专利产品)3000吨/年的目标,因此,答辩人当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2.案涉《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明确约定被答辩人负责开具模具,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但被答辩人提供的《模具加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显然,无法证明该《模具加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便有关联性,费用也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生产模具的投入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反诉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正确的。
3.被答辩人提供的员工工资系其单方面出具,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证明以上员工确定为本案案涉产品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以此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赔偿数额完全正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圣亚斯公司、邸泽勇诉讼请求:1.解除圣亚斯公司与中大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2.中大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该合同约定的“201630311402.3”、“201630311380.0”、“201630311379.8”、“201630311135.X”号系列专利以及“ZL201110388186.9”和“ZL201120486428.3”号系列专利(即SYS60S);
3.中大公司向圣亚斯公司、邸泽勇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170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中大公司停止使用专利之日)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2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中大公司承担。
中大公司反诉请求:1.继续履行本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大公司继续销售500吨案涉系列专利产品,继续销售(包括SYS50S、SYS60S)5000吨;
2.判令圣亚斯公司、邸泽勇赔偿中大公司损失1200000元;
3.本案反诉费用由圣亚斯公司、邸泽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权公告发明人邸泽勇取得“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486428.3,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目前,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4年1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发明人邸泽勇取得“平开窗的内平开隐形纱窗”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110388186.9,并授予发明专利证书,目前,该专利亦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6年9月5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6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发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和《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通知授予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邸泽勇取得“双腔体窗框型材”、“双腔体窗扇型材”、“双腔体中挺型材”、“尼龙网纱扇型材”四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分别为:201630311402.3、201630311379.8、201630311380.0、201630311135.X。
其中,201630311402.3“双腔体窗框型材”的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8日。
四份《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中通知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6月22日、2017年9月4日之前缴纳专利登记费、第2年度年费、专利证书印花税等。
该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按期缴纳上述费用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专利权的授予,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申请人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上述费用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2016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权公告设计人邸泽勇、邸圣雅取得“双腔体窗框型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311402.3,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目前,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
其余三个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或专利号分别为201630311379.8、201630311380.0、201630311135.X,因专利代理人郭海于2017年2月28日从甘肃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离职,后由流程员许祯君办理后续事宜,因邸泽勇办公地点搬迁,许祯君将邮寄地址错发,错过了缴费期限,导致该三专利按规定视为放弃。
2017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授权公告发明人邸泽勇、邸圣雅取得“一种双腔体隔热保温的内平开窗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620716626.7,并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目前,该专利在有效保护期内。
2016年8月22日,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作为许可方,中大公司作为被许可方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中大公司使用;
被许可方生产的所有许可产品必须按照许可方的要求标示许可方“圣亚斯门窗系统”国家专利产品及专利号商标,在该商标上下左右均不得加注任何可能被误认的文字和标记,但被许可方在“圣亚斯门窗系统”及专利号下方标示其为生产厂商;
被许可产品“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按每吨提高1000元定价,单价提高部分被许可方和许可方按7:3比例分成;
许可方自行销售“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按每吨提高1000元定价,单价提高部分被许可方和许可方按3:7比例分成;
到2017年12月31号止,被许可方销售型材产量,未达到许可方的目标,许可方可以终止合同;
到2017年12月31号止,被许可方认为该系列产品没有市场前景,被许可方可以终止合同。
同时,合同约定技术使用范围为:许可方专利的保护范围包括“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型材外观型材设计、整窗结构;
许可方已交付被许可方的全套技术图纸、双方所做的改进确定认可图纸,由此开具的模具;
合同销售地区为被许可方可在甘肃、浙江、上海、宁夏、陕西、新疆、河南、山西、贵州、内蒙生产制造、使用和销售本许可产品。
合同对技术援助及专利技术改进进行了约定,许可方应向被许可方提供实施被许可专利的全套图纸等必需的技术资料,接受、安排被许可方技术人员赴许可方企业培训,应尽最大努力满足被许可方培训的要求,并派遣技术人员赴被许可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
许可方应向被许可方通报所有在有效期内有关专利的改进成果并提供给被许可方使用,使用费不得因此而提高。
合同约定被许可方的义务是负责被许可“圣亚斯门窗系统”专利产品的市场推广,所需型材(包括SYS50S、SYS60S)的生产和销售,并负责开具模具,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均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合同约定对双方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此外,合同对合同效力、维权保护等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
2017年8月14日,圣亚斯公司向中大公司发出《关于许可方销售目标的通知》载明:“鉴于合同未对许可方目标进行约定,经慎重考虑正式通知你方如下:贵司与我方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的被许可方销售型材产量,许可方目标为3000吨/年。
”2017年8月18日,中大公司向圣亚斯公司、邸泽勇发出复函,确认收到了圣亚斯公司发出的关于销售目标的通知,并表示中大公司已制作了部分样品窗分送给了客户,中大公司将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想方设法打开市场,按照合同约定,每销售一吨就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并提出圣亚斯公司将其专户账号通知中大公司。
2017年8月30日,圣亚斯公司通过微信向中大公司员工告知了其公司账号及开户银行名称,并要求告知中大公司总经理。
2018年1月9日,圣亚斯公司、邸泽勇向中大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认为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中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销售目标且未向圣亚斯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致使圣亚斯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并要求中大公司于通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向圣亚斯公司支付合同履行期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2018年1月18日,中大公司针对该解除通知发出了回复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圣亚斯公司在接到回复函十日内与其联系履行合同事宜,如因圣亚斯公司原因给中大公司造成损失,将保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根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如何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间及数额;
2.中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3.圣亚斯公司、邸泽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4.案涉双方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间及数额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四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新专利)使用费约定为“被许可产品‘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按每吨提高1000元定价,单价提高部分被许可方和许可方按7:3比例分成;
许可方自行销售‘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按每吨提高1000元定价,单价提高部分被许可方和许可方按3:7比例分成”,对SYS60S系列专利则没有明确约定专利使用费。
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新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标准,结合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甘0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原告主张每吨300元合理,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SYS60S系原告无偿授权其使用作为新产品开发的补偿,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其以产品向原告抵顶了专利许可使用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诉请的数额为SYS60S系列产品和新专利产品的总数,并主张被告共生产销售SYS60S系列产品5000吨,但是认可仅是依据被告提交的意向性合同确定,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的产品数量,被告认可其生产SYS60S产品400余吨,生产新专利产品4吨,共计500吨。
一审法院依据该数额确认被告中大公司应向原告圣亚斯公司、邸泽勇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
关于中大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6年8月22日签订专利许可使用费合同以来,起初双方当事人均本着诚实信用的宗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对SYS60S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8月14日,原告才向被告发出产量确定通知,2019年1月9日即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仅给被告预留了四个月时间,考虑新专利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会存在难以生产和推广运行的可能,拖欠专利许可使用费亦不会绝对导致合同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圣亚斯公司、邸泽勇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被告主张其反诉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是生产模具的投入以及市场推广人员的工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模具加工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4日,此时原、被告尚未签订本案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
同时,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被许可方负责开具模具,费用由被许可方承担。
”被告提供的员工工资系其单方面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以上员工确定为本案涉案产品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
因此,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应当被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到2017年12月31号止,被许可方销售型材产量,未达到许可方的目标,许可方可以终止合同”。
审查本案证据,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后,被告并未对合同解除做出明确回应。
被告现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产量目标,原告行使约定的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圣亚斯公司、邸泽勇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与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二、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
三、驳回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负担1075元,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
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预交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大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张支付模具费用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9年1月至4月期间,总金额2004080元,欲证明中大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之后支付了涉案专利模具费60余万元。
圣亚斯公司、邸泽勇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所涉合同是在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前与模具厂家签订,并不是因履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而产生的费用。
另外,即使与本案相关,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专利模具费用也应由中大公司承担。
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础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意见、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应否解除;
二、一审判决中大公司支付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是否有合同依据;
三、双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经审查,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内容,该合同主要是为圣亚斯公司、邸泽勇许可中大公司使用其开发设计的四个外观设计专利(签订合同时专利尚在申请期)而签订,由于是新开发的产品,中大公司还具有推广的义务。
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专门约定“到2017年12月31日止,被许可方销售的型材产量,未达到许可方的目标,许可方可以终止合同”,该条款应视为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
由于在合同中未约定四个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目标产量,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之后给中大公司发出的销售目标通知明确了产量,但由于是单方通知形式发出,中大公司对此一直没有明确同意的意思表示,本案诉讼期间也不认可,故视为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
由于该争议内容涉及专利产品的推广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无法达成一致,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该合同解除是因双方对许可使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产量目标未达成一致所致,与双方是否违约无关,故中大公司认为自己未违约并以此主张不应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圣亚斯公司、邸泽勇的诉请,专利许可使用费包括合同约定的四个外观设计专利和在涉案合同签订前邸泽勇已取得的一个实用新型专利及一个发明专利,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内容,该合同是就四个外观设计专利的许可使用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三个外观设计至今未取得专利权。
就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费在合同中虽有约定,即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被许可产品‘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按每吨提高1000元定价,单价提高部分被许可方和许可方按7:3比例分成”;
第四款“许可方自行销售‘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按每吨提高1000元定价,单价提高部分被许可方和许可方按3:7比例分成”,但圣亚斯公司、邸泽勇没有证据证明中大公司生产或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产量情况,中大公司虽自认生产了4吨,但其中有约1吨被圣亚斯公司用于加工样品窗,圣亚斯公司欠付货款和应收取的专利使用费折算后,圣亚斯公司尚欠中大公司部分货款。
另外,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主张中大公司应支付“ZL201110388186.9”和“ZL201120486428.3”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许可使用费,但该两项专利许可使用费在涉案合同中并没有进行约定。
圣亚斯公司、邸泽勇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即“被许可方的义务是负责被许可‘圣亚斯门窗系统’专利产品的市场推广,所需型材(包括SYS50S、SYS60S)的生产和销售”,主张SYS60S型号包括“ZL201110388186.9”和“ZL201120486428.3”号系列专利型材产品,该SYS60S也是本合同被许可使用的专利产品,应按照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约定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
对此,中大公司提出抗辩,认为为推广涉案四个外观设计专利新产品,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工费、推广费、模具费等,作为对价,该SYS60S型号老产品专利则免费使用,为此,一二审期间,中大公司提交了员工工资表、订购模具的合同、送货单、模具费发票及模具厂家开具的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目的、内容及合同条款表述方式,结合外观设计专利新产品需要市场推广和制作模具的实际情况,不排除SYS60S型号老产品专利免费使用的可能。
故由于合同约定不明确,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主张中大公司支付SYS60S型号老产品专利使用费缺乏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中大公司应支付SYS60S型号产品专利使用费且以每吨300元标准计算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
中大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上诉理由成立。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解除是因合同主要内容即专利产品产量目标不明确且双方事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并非双方违反合同已明确约定内容的违约行为造成,故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
中大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1200000元,是基于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提出的该诉请,包括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模具费、人工费、新产品推广费等损失,为此,也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以上费用即使确实发生,也是基于履行合同产生,其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合同履行的风险,而且现合同解除并非对方违约造成,双方对合同解除均有责任,故以上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因此,中大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大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的基础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与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三项即“驳回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合计12100元,由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负担3010元,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90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负担9090元,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邸泽勇负担3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