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27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克锋,男,1977年10月2日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天柱县。
2019年7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敏,贵州清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9)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克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克锋及其辩护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杨克锋通过微信从上家购买假冒贵烟(硬黄精品)、贵烟(硬高)、芙蓉王(硬)等品牌的卷烟后,先后销售给杨某1、龙某、陈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宋某、杨某9等人,销售的假冒卷烟共计60000余元,获利10000余元。
2019年7月2日,民警在杨克锋驾驶的贵J×××××号轿车和其住宅搜查,发现并扣押假冒的70余条卷烟。
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检测结论为所有抽样送检的香烟都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杨某4向民警提交的芙蓉王(硬)卷烟4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检测结论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
亦查明,扣押假冒的70余条卷烟均已销毁。
被告人杨克锋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克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罗某、刘某、杨某1、龙某、陈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宋某、杨某9、何某、舒某的证实,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付款明细清单、交易流水清单、物流单据、快递单据、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通话记录、关于卷烟统一批发价格目录的通知、销售卷烟情况一览表、鉴别检验报告、销毁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克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人杨克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理。
辩护人杨敏提出“被告人杨克锋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对于扣押的轿车,没有证据证明系供被告人杨克锋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退还;
对被告人杨克锋的犯罪所得,则予以继续追缴。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克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克锋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认罚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克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 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对扣押于天柱县公安局的贵J×××××号轿车(包括车钥匙和行驶证)予以退还;
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克锋的犯罪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