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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民终689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西龙莹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民终68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金本洲边一村塘九路上坑坡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E。

法定代表人:黄研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装潢建材大市场****店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P。

法定代表人:熊宗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竟远,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美珍,江西滕王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委会南200米一社会信用代码:×××37C。

法定代表人:雷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广西源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龙莹印务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工业园区望城新区兴业二路**一社会信用代码:×××7XG。

法定代表人:熊保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筱林,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盛公司)诉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隆公司)、江西龙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均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1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华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宗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竟远、熊美珍,华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孙,龙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筱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丰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捷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系2011年安装,2014年鼎丰公司成立,鼎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华捷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鼎丰公司生产,将被诉侵权设计与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华兴隆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鼎丰公司生产制造,华兴隆公司已向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研修支付了对价;

华兴隆公司不知道销售安装在龙莹公司的伸缩门侵权。

龙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龙莹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当维持与龙莹公司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

华兴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兴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不能由华兴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系鼎丰公司生产制造,华兴隆公司向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研修支付了对价,华兴隆公司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权。

2019年7月29日,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更名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华捷盛公司辩称:根据专利法规定,生产、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兴隆公司不可以用不知情主张免责。

鼎丰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2011年由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洪基)制造、华兴隆公司销售给龙莹公司;

2013年3月,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经营者变更为黄研修,2014年9月登记成立的鼎丰公司与此前的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没有关系。

龙莹公司辩称:龙莹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者,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龙莹公司无关,一审判决龙莹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应当维持。

华捷盛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和龙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和龙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和龙莹公司共同赔偿华捷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和龙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植亮于2009年3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0930005896.2,华捷盛公司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涉案专利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备案号为2015990000493,许可人谢植亮、被许可人华捷盛公司,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

2015年3月31日谢植亮与华捷盛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谢植亮将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实施方式许可给华捷盛公司使用,使用费为每年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

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有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和2。

从专利的各视图看,该电动伸缩门由门框机头、门排组成。

门框机头为一整体设计,呈长方形,门框机头上部为一正方形显示屏,下端为两端带有凹弧形的梯形底座,门框机头顶部并排排列两片弧线瓦,呈前高后低波浪形,且有两根针状的圆锥体支撑着每片弧线瓦的前端,门框呈长方体,门柱顶部有一片单层弧线瓦,外观形状与门框机头顶部的弧线瓦相同,门排顶端有针尖状圆锥刺,每一门排单元下端有一对脚轮,每一门排单元前部有一“V”型装饰带。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了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权;

3.如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龙莹公司侵犯了华捷盛公司的专利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鼎丰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华兴隆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开庭时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鼎丰公司,购买时间在2014年,且被诉侵权实物照片上有“鼎丰门业”字样,故鼎丰公司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了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华捷盛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谢植亮是外观设计名称为“电动伸缩门(欧雷克斯豪华型I)”、专利号为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期限为自2009年3月10日申请日起的10年。

谢植亮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华捷盛公司在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内实施本案专利,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以及两幅使用状态参考图构成。

在侵权诉讼中也应考虑“参考图”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影响。

即在使用简要说明解释图片所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的基础上,在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考虑使用状态参考图1、2中的内容。

本案中,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和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电动伸缩门,沿水平方向展开和收缩,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与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和立体图进行对比,1.两者驱动门的形状都是近似立方体;

2.两者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前表面上都具有正方形和“V”字形的图案;

3.两者的门排系统都是由具有尖锥形顶部的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组成;

4.两者的扁平长条柱体单元的上部和下部都由伸缩网连接;

5.两者的驱动部和门排立柱上都有“门头”,两者“门头”的形状相似;

6.两者的踢脚都呈“人”字形,其与门排运动方向垂直的一面都为曲面;

7.两者的滚轮的数量和形状类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比对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展开状态下的外观设计高度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龙莹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鼎丰公司生产、华兴隆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华捷盛公司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鉴于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已在2019年3月10日终止,故不支持华捷盛公司有关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龙莹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关于华捷盛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华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通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特点,以及华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赔偿华捷盛公司2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龙莹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万元;

二、驳回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北京华捷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华兴隆不锈钢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鼎丰公司、华捷盛公司、龙莹公司未提交证据。

华兴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鼎丰门业产品图册第11版,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生产;

证据2.查询鼎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证明鼎丰公司承继了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的品牌,黄研修既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又是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3年4月之前,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研修就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3.熊宗选与黄研修之间的微信截屏及当庭播放电话录音,证明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给熊宗选,黄研修同意更换侵犯华捷盛公司专利权安装在龙莹公司的电动伸缩门;

证据5.微信账单,证明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熊宗选分四次转账结清之前欠黄研修及鼎丰公司货款3万元。

鼎丰公司作为企业,需要应当尊重事实。

对华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鼎丰公司质证认为:认可鼎丰门业产品图册第11版的真实性,被诉侵权产品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生产,2011年销售给龙莹公司,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2011年的生产销售行为与鼎丰公司无关;

电话录音证明,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市场经营需要,承担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的业务责任,答应更换安装在龙莹公司的伸缩门是负责任的表现,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

对华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华捷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充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鼎丰公司生产。

对华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龙莹公司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与龙莹公司无关。

本院综合审核全案证据,二审查明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与华兴隆公司系生产商与南昌销售总代理关系,2011年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将被诉侵权产品发货给华兴隆公司,华兴隆公司在该伸缩门添加“华兴隆门业”铭牌并将其销售安装于龙莹公司。

2014年9月17日,鼎丰公司成立;

鼎丰公司与华兴隆公司仍为生产商与南昌销售总代理关系。

因鼎丰公司在其网站发布许诺销售侵害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信息,2015年1月29日,华捷盛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鼎丰公司侵害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权,双方和解后,2015年5月20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准许华捷盛公司撤回起诉。

2016年11月1日,华捷盛公司对龙莹公司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

在华捷盛公司起诉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龙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后,鼎丰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研修曾与华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宗选电话沟通如何处理本案,电话录音内容表明,黄研修认可鼎丰公司网站的照片与安装在龙莹公司的伸缩门照片一致,并承诺为龙莹公司更换被诉侵权产品。

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熊宗选四次共向黄研修转款3万元。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鼎丰公司承继了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的业务,佛山市禅城区鼎丰豪门门业制造厂2011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法律后果应由鼎丰公司承担,鼎丰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即鼎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权。

华兴隆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添加“华兴隆门业”铭牌并将其销售给龙莹公司,应认定其与鼎丰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200930005896.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鼎丰公司与华兴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鼎丰公司、华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佛山市三水区鼎丰豪门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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