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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品鲜道(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01民初6111号
案件名称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品鲜道(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品鲜道(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6111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以北与后海滨路以东交汇处航天科技广场B座6楼602C。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品鲜道(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鞍山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姬立国,经理。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被告一品鲜道(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鲜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1265873号、第22557185号、第208153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与原告相同或近似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喜茶”、“HEYTEA”、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上述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招、店内装潢及用品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一品鲜道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商标,我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在店里已经拆除了。

而且我使用的商标不是喜茶,是喜茶津,而且对外宣传上我也没有说过和广州喜茶有任何关联,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我认为我们没有进行过宣传,所以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我们认为主张不合理,不愿意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473号、(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472号、(2018)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470号、(2018)京海城内民证字第16389号公证书,可证明“喜茶”、“HEYTEA”、等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咖啡馆;

参观;

餐厅;

快餐馆;

茶馆;

酒吧服务;

饭店;

流动饮食供应;

自助餐厅;

自助餐馆。

上述商标均在有限期内,曾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商业地产行业发展论坛评委会、赢商网、中国烹饪协会等机构的多种奖项。

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出具的(2018)津和平证经字第2086号、(2018)津和平证经字第2252号公证书,可证明2018年11月15日,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张某原告的代理人崔金泽到标有“HEEYCAA喜茶”字样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店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崔金泽以50元价格购买饮料三杯,,并取得“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一张。

崔金泽对上述地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拍照。

从照片可见,店铺门头有“HEEYCAA喜茶”字样的牌匾,其中“喜茶”的右上角有“喜茶”字体三分之一大小的圆形“津”字,店内门帘上、桌牌上、包装袋上均印有手持杯子的卡通人的图形,在店内墙壁上的装饰牌上有右上角带圆形“津”字的“喜茶”文字。

2018年12月12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崔金泽使用手机打开“美团APP”,进入主页并截图打印;

在搜索栏中输入“喜茶”进入搜索结果页面并截图打印;

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喜茶津”进入该页面首页并截图打印;

点击“食品安全档案”进入该页面截图并打印;

点击“用户评价-低分”进入该页面并截图打印;

点击“外卖”进入该页面并截图打印;

点击“外卖-评价-差评”进入该页面首页并截图打印;

;

对商户位置图截图打印;

关闭该“APP”等操作。

从上述截图可见,在大众点评网中“喜茶津”商户与“喜茶”商户,并列在“喜茶”搜索结果中,并显示“喜茶津”商户地点为和平区鞍山道46号,且有“喜茶·津”文字及手持杯子的卡通人的图形及外卖、饮品的宣传内容,在“用户评价”中有“商家打着擦边球。

用着像素的饮品名字和相似的logo误导大众。

点外卖的时候比仔细看评论就会以为是真喜茶……”、“好么我以为是喜茶了闹了半天是冒牌货啊”、“是假的喜茶…,跟之前喝的不一样,伤心”等用户评论内容。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两张,可证明原告支出的线下公证费为1200元,线上公证费为900元。

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14日,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9月7日由刘光宇变更为姬立国等公司变更的事实情况;

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申请注册“喜茶津”文字商标于2018年5月13日初审公告及天眼查上的商标信息显示热门商标推荐中有“喜茶津”;

被告提交的标志更换情况的照片,证明被告已将招牌、纸巾、杯具、包装袋等物品上的标志更换;

被告提交的网店客户评价,证明网店客户信息回馈和评价;

被告提交的财务报表,证明被告并没有获利。

原告除对被告的财务报表认为是其自行制作无税务机关确认,故不予认可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美西西公司为“喜茶”、“HEYTEA”、等商标的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一品鲜道公司经营的饮品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饰、用品及网上图标等位置,突出使用的“HEEYCAA”、“喜茶”(右边带较小的“津”字)文字及手持杯子的卡通人的图形与原告商标相比较,其中被告缩小了圆形“津”字而突出使用了“喜茶”,“HEEYCAA”与“HEYTEA”首尾字母相同,其中均有EY字母,被告使用的手持杯子的卡通人的图形与原告的图形商标除手握杯子处和卡通人的头发形状略有不同外,整体形态、构图一致,结合网上用户评论,可确认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虽被告曾在网上声明过“我们不是喜茶,人家也有官网,请希望喝某茶的去某茶店内购买,请不要一味黑我们了”,说明被告对其使用的文字、图形与原告的商标容易产生混淆是明知的,但其声明仅是针对某个网上用户评论所做,而没有在网上及其实体店内,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进行说明或采取相应措施与原告的商标相区分,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所提抗辩意见,因其所举证据不能相佐证,也不能证明其已享有“喜茶津”商标权,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和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取证花费的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品鲜道(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一品鲜道(天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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