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希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大道东39号4楼之1。
法定代表人:唐常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通亮,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嘉昊灯饰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古一瑞丰灯配城15栋7号。
经营者:廖超,男,199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上诉人中山市希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通亮、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嘉昊灯饰门市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希顿公司收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送达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费,并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明确其将不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山市希顿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