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川0502执1368号被执行人:胡孔海,男,汉族,1987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
本院对被执行人胡孔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作出的(2018)川0502刑初10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胡孔海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缴纳罚金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四、通过委托调查方式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车辆、工商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机关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