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505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油松路天汇大厦**832法定代表人洪剑涛。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栋明,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下简称“天籁之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李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移动通信终端企业。
“OPPO”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已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3月29日,原告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571222,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传送器具、数字音乐播放器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8年4月27日止。
2011年1月06日,原告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9026226,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音频、视频播放机;
耳机等,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22年1月13日止。
原告的“OPPO”商标早于2008年4月在我国第9类“数字音乐播放器、手提无线电话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原告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广大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市场调查,被告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天籁之音数码专营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8年6月通过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对相关侵权产品网页进行保全,并于2018年8月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天籁之音公司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的网页存证网页申请了出证。
被告销售的“OPPO原装正品耳机vivo华为线通用ASZUNE/艾苏恩6苹果手机入耳式小米索尼女生低音耳塞电脑音乐可爱K歌魅族”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OPPO”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OPPO”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公证该款耳机时,通过淘宝首页对关键词“OPPO耳机”进行搜索,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就展现在首页,吸引了OPPO公司的潜在消费者,分流了OPPO公司的客户,抢占了原告的“OPPO”耳机产品的市场份额,损害了“OPPO”的商业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耳机的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极好的商标声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已经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的商标,仍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已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
截止第一次保全之日,被告销售的该款侵权产品销量为137977件,单价为9.8元,销售额共计1352174.6元;
截止第二次保全之日,该款侵权产品的销量为231078件,单价为20元,销售额为4621560元。
另外,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OPPO耳机ID号为585534694042产品的销售记录,约为月销量2000笔左右,单价为9.9元。
前述两款侵权产品加起来销售额500余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与“OPPO”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该侵权商品的ID号为566057641798);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其所销售的耳机系自用品牌,并非印有原告主张的OPPO商标。
虽然在网页标题中有标注“OPPO、华为”等等字样,但该字样并非对商标权来源的标注,而仅对被告耳机用途的一个描述,属于商标权中的合理运用,并不构成侵权。
其次,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所主张的巨额销售数量以及销售金额不符合常理计算错误;
2、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
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是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的有效期是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传送器具、数字音乐播放器等。
原告是第9026226号“OPPO”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的有效期是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1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传送器具、数字音乐播放器等。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22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向上海市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通过其部门专有的电子数据存证平台,从服务器调取了相关网页电子数据。
上述操作过程实时截图显示天籁之音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了天籁之音数码专营店,该店铺销售耳机的网页上产品描述为“OPPO原装正品耳机vivo华为线通用ASZUNE/艾苏恩6苹果手机入耳式小米索尼女生低音耳塞电脑音乐可爱K歌魅族”,产品单价为9.8元-16.8元,月销量为67352。
2019年4月4日,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璐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钱璐在互联网上进行了相应操作。
上述操作过程截图显示天籁之音公司在天猫网络商城上开设了天籁之音数码专营店,该店铺销售耳机的网页上产品描述为“OPPO耳机适用R9sR11A57R9R11Sr11入耳式耳塞式通用女生手机原厂原配OPPO专用ASZYNE/艾苏思r15”,产品单价为9.9元,月销量为4165。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第9026226号商标注册证、(2017)粤莞南华第017495号公证书、(2018)沪杨证经字第7142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110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的允许,在其销售商品的网页上标注“OPPO”字样,在实质上对原告的工商业活动造成了混乱,使公众对被告销售的商品产生了误解。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OPPO”系列商品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商标专有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OPPO”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天籁之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