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6民初343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好生店,经营场所:山东省邹平市好生卫生院马路对面的联华超市好生店。
经营者:朱媛媛,业主。
被告: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市黄山二路中段**/div>法定代表人:张承先,董事长。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好生店、邹平联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