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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1109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1109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62L。

法定代表人:彭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映珠,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60.2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250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公证费150元、公证购买费89.8元),合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欢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342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8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9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经证字第5389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3号公证书、(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5984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3941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被告辩称,1.被告并不清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被告从东莞市长安京兆食品商行采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东莞市长安京兆食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据、酒类流通随附单。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708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74年7月20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

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止;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彭某与公证人员李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街××大道的“富嘉购物广场”,当时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油1瓶、红酒4瓶,并获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及广东银联小票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3941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华夏鼎干红葡萄酒1瓶、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华夏盛世珍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金色葡园臻品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900ml“福双多”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另案起诉)、购物袋2个、购物小票及广东银联小票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富嘉生活广场”字样,并印有两个地址,其中一个地址为“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合益商业街溪头大道13号”;

购物小票抬头为“富嘉购物广场”,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89.8元。

被控侵权产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条形码为6939265604613。

广东银联小票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的“华夏鼎”字样,与原告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号商标构成近似(详见附图)。

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4月1日向原告开具了号码为13662316、价税合计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一个案件律师费”。

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11099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1100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1101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律师费,其中本案的律师费为250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6936839、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以及(2019)粤1972民初11098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1099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1100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1101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其中本案的公证费为150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从东莞市长安京兆食品商行(下简称京兆商行)合法采购,被告提交的京兆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的投资人为彭荣华,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酒类等。

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2016年1月1日被告与京兆商行签订合同,约定由京兆商行提供商品,京兆商行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名称字样印章,乙方处加盖有京兆商行名称字样印章。

被告提交的送货单、酒类流通附随单以及收据显示,京兆商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7种酒并提供了相应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其中包括名为“华夏鼎N926939265604613”的酒6支、价格为486元,送货商品合计金额为2476.8元;

京兆商行于2016年4月30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货款2476.8元。

前述送货单和收据均加盖有京兆商行名称字样印章。

2019年7月26日,京兆商行出具《证明》,载明“兹有金色葡园N99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38105811198)、华夏盛世五星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44611311114)、华夏鼎金装92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39265604613)、华夏盛世珍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条形码6944613311563),为我公司供应给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的,该产品质量和标识均符合国家生产标准,属合格产品”,下方加盖有京兆商行名称字样印章及有“彭荣华”字样签名。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为300000元,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为彭卫军,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如何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394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贴使用的图案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图案由城墙、高塔、楼阁等主要图形元素组成。

而原告的第70855号“”商标是由长城、烽火台图案以及汉字“长城牌”、英文“greatwallBRAND”共同组成,图案、汉字及英文元素均十分显著,三者的结合构成了该商标;

原告的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包含的元素主要为城墙、烽火台。

故该四个注册商标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包含的主要元素不完全相同。

而且,虽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也包含了城墙元素,但从整体视觉上看,该图案中的城墙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及第3244779号“?”商标中蜿蜒曲折的长城城墙可以明显区分。

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与前述四个注册商标整体结构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由汉字“长城”及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组合而成,且文字元素显著,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使用了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相似的图案,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山东省烟台市蓬莱阁景观图案具有专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图案并未侵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印制的“华夏鼎”字样,包含了原告第7859363号“?”商标的全部文字,与第1671555号“?”商标的主要文字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85936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1.被诉侵权人为销售者且不知道被诉标识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

2.能够说明产品提供者;

3.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合法取得。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被告提交的京兆商行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京兆商行出具的《证明》、送货单、酒类流通随附单、收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京兆商行。

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广贸富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黄嘉玲人民陪审员  李乐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嫚玉王嘉怡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70855号 第1671555号? 第7859363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第8136217号 ? 第12177356号?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华夏鼎干红葡萄酒 ?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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