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52民初41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健,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东兴翰宇日用杂品商行。
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经营者:蔡小恒。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揭阳市榕城区东兴翰宇日用杂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宣判前,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方文双审 判 员 黄志成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邱勇勇书 记 员 陈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