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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道想与彭能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814号
案件名称洪道想与彭能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道想;彭能杰;洪林芬;汪仁标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3814号原告:洪道想,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赖浩榕,分别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彭能杰,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址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飞、张贵权,分别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洪林芬,女,汉族,1975年9月26生,广东省从化市。

第三人:汪仁标,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洪道想诉被告彭能杰、第三人洪林芬和汪仁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洪道想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赖浩榕,彭能杰和彭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飞、张贵权到庭参加诉讼,洪林芬和汪仁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洪道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专利ZL20163023××××.X“烟灰缸”外观设计专利权归洪道想、彭能杰、洪林芬和汪仁标共同所有,诉讼费由彭能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彭能杰曾担任案外人佛山市贝妮丝芬家居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妮丝芬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产品生产的管理工作。

彭能杰在担任贝妮丝芬公司厂长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

事实上,涉案专利为贝妮丝芬公司工作人员所设计,该专利的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公司所有,贝妮丝芬公司于2018年8月1日核准注销,注销后,洪道想作为贝妮丝芬公司的股东享有涉案专利的股东权利。

彭能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贝妮丝芬公司和洪道想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洪道想又指称彭能杰亦曾担任案外人佛山市炜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强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产品生产的管理工作,涉案专利为炜强公司工作人员所设计,该专利的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炜强公司所有。

炜强公司的股东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于2015年8月13日转让公司35%股份给洪道想,洪道想向汪仁标支付股权定金300000元,并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因炜强公司要注销,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是将该股权登记在贝妮丝芬公司。

涉案专利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在洪道想入股炜强公司之后。

炜强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核准注销,注销后,洪道想作为炜强公司的股东享有涉案专利的股东权利。

洪道想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163023××××.X,申请日为201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专利权人彭能杰,外观设计名称为烟灰缸。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路支行开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7月23日洪道想向汪仁标转账两笔款项,共300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载明2015年7月23日洪道想向汪仁标分别转账100000元和200000元,均无附言。

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15年8月13日,汪仁标、彭能杰、洪林芬和洪道想约定,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转让炜强公司35%股权给洪道想,该股权价值1925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洪道想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5.贝妮丝芬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贝妮丝芬公司历史股东包括洪道想,持股比例为35%,认缴出资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退出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

彭能杰辩称:请求驳回洪道想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是彭能杰利用工余时间基于爱好进行的个人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与贝妮丝芬公司无关。

洪道想于2017年11月27日将其拥有的贝妮丝芬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罗峰,并签订转让合同,根据转让合同约定,洪道想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罗峰享有和承担,因此,洪道想现在不是贝妮丝芬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资格。

且彭能杰于2017年4月起才在贝妮丝芬公司工作,该日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涉案专利与贝妮丝芬公司无关。

涉案专利亦与炜强公司无关。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炜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股东,变更前为汪仁标和彭能杰,变更后为汪仁标、彭能杰、洪林芬,即洪道想从未成为炜强公司的股东。

即使汪仁标、彭能杰、洪林芬与洪道想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彭能杰未如约定支付全部款项,故洪道想不是炜强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资格。

彭能杰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各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彭能杰,申请日为2016年6月14日;

应缴涉案专利登记费在内共295元;

2016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通知。

2.专利年费收据,载明2018年8月28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150元。

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贝妮丝芬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0日,核准注销日期为2018年8月1日,法定代表人彭能杰,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销售:家居工艺品、家居用品,饰品,化妆用品,玻璃制品,酒具。

4.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载明2017年12月11日贝妮丝芬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前股东为汪仁标、洪道想、彭能杰和洪林芬,变更后为彭能杰和罗峰。

5.《佛山市贝妮丝芬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2017年11月28日,股东会出席股东为汪仁标、洪林芬、洪道想和彭能杰,列席会议新增股东为罗峰。

该股东会通过部分决议为:(1)同意汪仁标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6%……的股权,共18万元的出资以1万元转让给彭能杰,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同意洪林芬将占公司注册资本4%的股份,共2万元的出资以0.1万元转让给彭能杰,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同意洪林芬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共5万元的出资以0.25万元转让给罗峰,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同意洪道想将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股权,共17.5万元的出资以0.875万元转让给罗峰,其他原股东均同意该股权转让并放弃上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6.《佛山市贝妮丝芬家居工艺品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部分内容为:2017年11月28日,洪道想和罗峰约定将其持有的贝妮丝芬公司35%的股权共17.5万元出资额以0.875万元转让给罗峰,洪道想转让其股权后,其在贝妮丝芬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罗峰享有和承担。

7.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载明彭能杰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缴费单位为炜强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缴费单位为贝妮丝芬公司。

8.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炜强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2018年7月9日核准注销;

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礼品、饰品。

9.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载明炜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股东,变更前股东为汪仁标和彭能杰,变更后为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

汪仁标和洪林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为ZL20163023××××.X“烟灰缸”,专利权人彭能杰,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9月28日。

二、关于炜强公司的相关情况2011年6月17日,炜强公司成立。

2013年4月起至2017年3月,彭能杰在炜强公司缴纳社保。

2015年1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炜强公司股东变更,变更前股东为汪仁标和彭能杰,变更后股东为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

2015年7月23日,洪道想向汪仁标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

2015年8月13日,汪仁标、彭能杰、洪林芬与洪道想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转让炜强公司35%股权给洪道想,洪道想同意接受,上述35%股权价值1925000元;

协议生效且洪道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2018年7月9日,炜强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三、关于贝妮丝芬公司的相关情况2015年11月3日洪道想认缴17.5万元出资额,占贝妮丝芬公司35%股份。

2015年11月10日贝妮丝芬公司成立。

2017年3月28日,洪道想退出对贝妮丝芬公司的投资。

2017年4月起至2018年5月,彭能杰在贝妮丝芬公司交纳社会保险。

2017年11月28日,贝妮丝芬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进行股权转让。

同日,洪道想将其持有贝妮丝芬公司35%的股权转让给罗峰。

2017年12月11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贝妮丝芬公司股东变更,变更前股东为洪道想、彭能杰、汪仁标和洪林芬,变更后股东为彭能杰和罗峰。

2018年8月1日,贝妮丝芬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炜强公司的股东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曾约定转让公司35%股权给洪道想;

洪道想曾为贝妮丝芬公司的历史股东,但在该公司注销当时已不是股东;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彭能杰。

洪道想指控涉案专利为炜强公司或贝妮丝芬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洪道想作为贝妮丝芬公司的历史股东、炜强公司的股东有权享有该专利。

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一是审查洪道想是否为炜强公司的股东、对炜强公司的财产或者权益享有追索权;

二是审查洪道想作为贝妮丝芬公司的历史股东是否对贝妮丝芬公司的财产或者权益享有追索权;

三是审查涉案专利是否为彭能杰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贝妮丝芬公司或炜强公司的公司权益。

对于其中涉及的待证事实,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一、关于洪道想是否为炜强公司的股东、对炜强公司的财产或者权益享有追索权。

本案中,根据炜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资料,炜强公司的股东为汪仁标、洪林芬和彭能杰。

2015年8月13日汪仁标、洪林芬、彭能杰和洪道想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仁标、洪林芬和彭能杰转让炜强公司35%股权给洪道想,洪道想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925000元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但洪道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此项约定从而获得股东身份。

虽然洪道想向汪仁标转账支付300000元,但该笔款项未注明用途,而且发生支付时间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之前、支付对象为汪仁标个人,洪道想辩称其为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入股定金,该意见不符合商业习惯,证据之间关联性差,不足以采信。

可见洪道想不享有炜强公司的股东权益,遑论对炜强公司的财产或权益的直接追索权。

二、关于洪道想作为贝妮丝芬公司的历史股东是否对贝妮丝芬公司的财产或者权益享有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和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公司的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贝妮丝芬公司成立之时,洪道想持有贝妮丝芬公司35%的股权,但2017年11月28日,经过股东会决议,洪道想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罗峰,并于2017年12月11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即2017年12月11日后,贝妮丝芬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彭能杰和罗峰二人。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2017年12月11日后,彭能杰和罗峰作为贝妮丝芬公司的股东享有该公司权益。

洪道想作为贝妮丝芬公司的历史股东,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后不再享有贝妮丝芬公司的股东权益,遑论对贝妮丝芬公司的财产或权益的直接追索权。

三、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彭能杰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炜强公司或贝妮丝芬公司的公司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关于此节,洪道想在本案中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贝妮丝芬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据,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彭能杰在炜强公司或贝妮丝芬公司担任的具体职务,不足以证明彭能杰申请涉案专利是执行炜强公司或贝妮丝芬公司的具体工作,亦不足以证明彭能杰申请的涉案专利利用了炜强公司或贝妮丝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即洪道想的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为彭能杰的职务发明创造。

而且,彭能杰辩称其申请涉案专利时尚未在贝妮丝芬公司工作。

根据彭能杰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彭能杰于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参保的单位为贝妮丝芬公司,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6月14日。

洪道想无证据推翻《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的内容,故本院采纳彭能杰关于此节的抗辩意见。

可见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形成之时,彭能杰仅为贝妮丝芬公司的股东,此节进一步佐证上文结论。

虽然彭能杰于2013年4月至2017年3月在炜强公司缴纳社保,但仅凭《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创造为彭能杰在炜强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不影响上文结论。

综上,由于洪道想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炜强公司的股东,对于炜强公司的财产或权益亦不具有追索权;

洪道想作为贝妮丝芬公司的历史股东,对于贝妮丝芬公司的财产或权益不具有追索权;

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炜强公司或贝妮丝芬公司,所以洪道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基于此,洪道想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道想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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