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练江中路H10工业大厦709号。
法定代表人:林宏珊,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路283号18幢8层33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龙珠工业区高发科技园3号厂房2-3层。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贺,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鹏,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中美新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融城北路10号院1号楼2层2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淡雅美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与龙潭路交叉口水韵流园1幢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龙谭。
上诉人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润公司)、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原审被告安徽淡雅美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雅公司)、北京中美新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新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初2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景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淡雅公司、百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等驰名商标行为,包括停止复制、摹仿景田、百岁山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转让,停止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等侵权行为;
2.判令中美新汇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使用与百岁山相同与近似标识的粥产品,判令火爆公司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宣传推广等帮助侵权行为;
3.判令淡雅公司、百润公司、中美新汇公司、火爆公司共同赔偿景田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景田公司于1992年在深圳成立,是一家专注于生产经营饮用水的企业,其拥有第633953号“景田”商标和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并在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持续使用至今,经过景田公司长期的使用推广和成功的商业运营,“景田”和“百岁山”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广为知晓。
“景田百岁山”多次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景田”和“百岁山”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景田”“百岁山”等商业标识凝聚了景田公司的经营智慧、运营创意及长期使用带来的产品声誉和市场信誉。
2013年9月11日,淡雅公司在第29类“粥、八宝饭、方便米饭、燕麦粥、面包、燕麦片、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月饼、藕粉”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3228836号百岁山商标,2015年4月7日予以核定注册;
淡雅公司、百润公司、中美新汇公司在明知或应知景田公司“景田”“百岁山”驰名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达成共同侵权意思联络,2018年9月6日,淡雅公司将第13228836号百岁山商标转让给百润公司后,2018年11月1日,百润公司将第13228836号百岁山商标授权中美新汇公司在百岁山牌莲子八宝粥、红豆黑米粥、桂圆莲子粥、百岁山系列粥等粥产品上使用,淡雅公司、百润公司为中美新汇公司生产上述侵权产品提供了便利条件;
中美新汇公司生产的上述百岁山粥产品通过火爆公司提供的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进行宣传推广及销售。
除此之外,淡雅公司、百润公司还大量复制或摹仿景田公司“景田”和“百岁山”等驰名商标抢先注册进行以经营获利为目的许可或转让交易。
综上,四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且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百岁山系列粥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而且损害景田公司驰名商标利益。
为此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百润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百润公司从淡雅公司合法受让第13228836号“百岁山BAISUISHAN及图”商标,并未侵犯景田公司商标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受理。
第二,本案系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内除深圳以外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百润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本案应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景田公司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火爆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火爆公司住所地和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均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权诉讼,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景田公司主张其“景田”“百岁山”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百润公司授权中美新汇公司使用第13228836号“百岁山BAISUISHAN及图”商标,中美新汇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火爆公司在其提供的“火爆食品饮料招商网”上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及销售。
景田公司为此提供了(2019)深南证字第4483号公证书作为初步证据。
鉴于本案被告之一中美新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景田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百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百润公司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并非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百润公司、火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百润公司和火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百润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主要理由为: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应该交由行政机关处理,即使要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是否驳回景田公司的起诉,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一审管辖权在知识产权法院或经最高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所在地本案应该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百润公司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正当合法,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火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理由为: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裁定,应予以撤销,一审裁定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是片面的,因此是错误的。
本案应当依法移送到节省诉讼成本、方便诉讼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害商标权提起的侵权诉讼,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依法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景田公司起诉主张淡雅公司、百润公司、中美新汇公司等侵犯了其商标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
本案被告之一中美新汇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行政辖区内。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涉及驰名商标的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故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郑州火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