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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天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111民初2903号
案件名称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与王天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王天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2903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法定代表人:徐乘,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满,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王天龙,男,199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基公司)与被告王天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某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赫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心灵、谭启满,被告王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办案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赫基集团(TrendyGroup)始于1999年,发展至今已成为拥有众多知名品牌的国际时尚运营管理集团,旗下包括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ochirly、FIVEPLUS、TRENDIANO、轻奢品牌COVENGARDEN、休闲品牌MISSSIXTY、潮牌Killah、丹宁品牌ENERGIE等。

目前赫基集团各品牌线下门店合计近3000家,员工上万人。

赫基集团2017年申请IPO,估值超过200亿元。

一、原告是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有权提起诉讼维权。

原告于某12年成立,现为赫基集团旗下公司,已逐渐发展为拥有多元生活型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旗下拥有赫基集团经营多年的时尚品牌FIVEPLUS。

原告2017年纳税1.2亿元,2018年纳税1.3亿元。

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9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司将案涉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于某20年1月23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二、“FIVEPLUS”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FIVEPLUS”创立于某09年,为赫基集团旗下自创品牌之一。

原告每年都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在全国各地的报纸、杂志、电视广告、网络发布“FIVEPLUS”品牌的广告信息,“FIVEPLUS”品牌无数次出现在报纸、时尚杂志的宣传页上。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FIVEPLUS”发展迅猛,于中国几十大城市的知名时尚商城拥有900多家专卖店,在北京、××、××、××等地拥有多家五星购物中心店。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FIVEPLUS”品牌服装也同时在网络销售,在天猫开设了品牌旗舰店。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FIVEPLUS”商标已为消费者广为知悉,在成品衣;

套服;

针织服装商品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相当的市场影响力。

“FIVEPLUS”品牌服饰能持续销售,发展壮大10余年,离不开原告的不断运营和推广,至今每年仍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品牌广告信息仍遍布全国各地乃至海外。

“FIVEPLUS”品牌服饰的生产和销售规模不断扩大,“FIVEPLUS”商标影响力不断增强。

三、被告恶意侵害“FIVEPLUS”注册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taobao)开设名为“孟婆愿2店三件包邮”网店(掌柜ID:tb004835028),公开销售印有“FIVEPLUS”商标标识,并且均属于第25类别的商品。

其行为已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权侵权。

且其销售的商品质量差、做工低劣,在网络长期销售,对原告商誉造成极大影响,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天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已经停止经营,原告时隔半年再起诉,被告没有保留相关的证据。

2.被告不知情品牌性质,没有使用原告的品牌引流,且店铺标题里没有使用原告的品牌。

3.被告的销售数量为49件,单价为39.9,总共的销售金额为19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情况及知名度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权利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

游泳衣;

内衣;

针织服装;

裙子;

袜;

围巾;

皮带(服饰用);

婚纱;

鞋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6月13日。

2019年1月1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甲方、许可人)与原告(乙方、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合同附件中的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乙方使用,并允许乙方在商标许可有效期内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许可商标信息、许可期限见合同附件;

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商标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甲方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商标许可;

如有其他任何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乙方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该合同附件许可商标列表中包含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

2019年7月22日,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书》,授权原告为“FIVEPLUS”品牌产品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总经销商及生产商,及独占被许可人;

该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附件该商标的有效期终止日,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维持注册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本公司书面通知终止商标许可;

原告有权进行商标、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相应的政府部门行政投诉、法院起诉以及相应的证据保全。

同日,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袁庆文律师出具《证明书(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对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提交如下证据:1.FIVEPLUS百度百科网络页面截图,显示FIVEPLUS品牌的介绍;

2.FIVEPLUS官方微博页面截图,显示官方微博的粉丝为148225;

3.FIVEPLUS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报告书;

4.2017年-2019年纳税证明,显示:珠海横琴新区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三份纳税证明,分别证明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缴纳入库地方税各项税款10025147.05元。

珠海横琴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三份纳税证明,分别证明原告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在该局分别缴纳税费116111071.29元、132907967.56元、15791959.27元。

被告王天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二、涉案被控侵权事实2020年10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取证功能,对其网络购买涉嫌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10月1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00582号公证书证明:该处公证员于某20年10月16日登陆该处“公证云”平台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原告代理人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电子数据、该处存档资料,查明附件所列事实。

该《公证书》附件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掌柜ID为“tb004835028”购买的商品为“@5+纯原/香芋紫高腰牛仔短裤~A10-3”(累计评论49次,交易成功6件,库存4件),单价为39.99元,实付款35.99元,订单编号为1255313090864496965,快递单号为4308572538360。

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双方当事人均对公证封存物的密封性无异议。

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4308572538360;

包裹中有一个商品包装袋,包装袋上标有“FivePlus”字样;

包装袋内有一条浅紫色牛仔短裤。

短裤的吊牌、水洗标、领标等位置均印有“FivePlus”字样;其中,吊牌显示“制造商: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珠海市横琴新区海河街19号411室”“网址:××/”“客户服务热线:400-880-0086”字样。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主张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袋、吊牌、水洗标、领标上使用的“FivePlus”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吊牌上使用的地址、网址、客户服务热线均与原告的地址、网址及客户服务热线一致。

被告在其销售的商品中使用“FivePlus”字样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构成侵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经质证,确认公证封存物系其销售,确认公证封存物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陈述其于某20年8月开始销售涉案商品,2020年10月已停止销售,并将涉案商品网络链接删除。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网络链接已经删除。

三、其他查明事实1.根据淘宝网卖家信息披露邮件显示,会员名为“tb004835028”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2.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取证费35.99元,公证费800元、律师费,其中取证费、公证费提交公证书及发票为证。

对于律师费及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独家授权书、证明书、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纳税证明、报告书、网页截图、邮件截图、发票、企业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的权利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授权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20)厦鹭证内字第100582号公证书和原告提交的关于卖家信息披露的邮件信息中的卖家身份、订单号、快递单号、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物流信息和买家身份等均一一对应,被告亦确认涉案网店系其经营及涉案被诉商品系其销售,本院对涉案被诉商品系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商品为短裤,与第5078445号“FIVEPLU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服装”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袋及吊牌、水洗标、领标上使用的“FivePlus”标识,具有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前述“fiveplus”标识,与原告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相比对,均系由两个单词“five”及“plus”构成,二者除大小写不一致外,在单词排列顺序、读音上均完全相同,整体含义无区别,应判定为近似标识。

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或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具有合法来源,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网店销售的外包装袋及吊牌、水洗标、领标中带有“FivePlus”标识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虽然原、被告均确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网络连接已经删除下架,但根据公证页面显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存在库存。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和取证费35.99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及公证书为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

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势必支出了律师费成本,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原、被告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正品价格、侵权形式、侵权期间、侵权者的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王天龙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第5078445号“FIVEPLU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天龙赔偿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王天龙负担550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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