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3331号
案件名称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1号3号楼一层104(住宅)。

法定代表人:王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号楼1层109。

法定代表人:杨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思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凯撒名尊国际酒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名尊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8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思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专用在进口啤酒商品上,系根据我国进口食品关于中文标识要求而注册,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属于中文、英文组合商标,而非单纯突出“凯撒”两个文字。

引证商标二属于典型文字商标,无论是结构还是外观均与诉争商标存在明显区别;

引证商标三与诉争商标相比较,中文存在明显区别,其英文字母也完全不一样。

“凯撒”为英文“Kaiser”对应中译文,作为人名本身显著性较低。

诉争商标是嘉思特公司独创的商标,其中包含的“西蒙”(Simon)是更为常见的外国人名,为英格兰的姓氏之一。

(二)嘉思特公司在啤酒等商品上已经核准注册的第7522623号“凯撒顿姆”商标早于本案在后的两个引证商标。

诉争商标系“凯撒顿姆”商标的延伸注册,专用在德国进口啤酒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三)两引证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理应被撤销,现在诉讼中。

两引证商标系凯撒名尊公司恶意抢注。

诉争商标自申请注册之日起至今已使用近7年,经过持续大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悉,维持诉争商标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已不具备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包含中文文字“凯撒西蒙”及英文“Kaisersimon”。

引证商标二为中文文字“凯撒”,引证商标三亦为中英文组合商标,包含中文文字“凯撒王”及英文“KAISARKING”。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相比较,诉争商标虽然在文字内容上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有所不同,但均包含“凯撒”及其类似音译,由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申请日在前且均核定使用在啤酒等相关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判断,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维持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并无不当。

嘉思特公司虽主张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均处于商标无效诉讼中,但目前尚无关于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的生效判决,即现尚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对嘉思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经相关诉讼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则嘉思特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判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嘉思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嘉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